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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21:22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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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以下简称“学平险”)自开办以来,受到学校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学平险”在开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作法,为加强对“学平险”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现就“学平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办理“学平险”必须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不得同政府主管部门联合发文。禁止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学生投保。
二、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学校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学平险”业务,但可以同校方选定的一名学校工作人员(兼职代办员)签订兼职代办合同,委托代办“学平险”业务。兼职代办合同文本格式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学校兼职代办员只能代办合同中规定的学平险及附加险,不得外出展业,并接受保险公司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保险公司支付的“学平险”手续费上限为5%。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报告中国保监会。
特此通知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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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用,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8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中取消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可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活动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将《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审查”。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专业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和安全咨询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三、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承担。”

四、删去《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删去第四项中的“煤矿二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

五、将《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删去《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项。

七、删去《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组织对海上石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的“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

八、《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删去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九、《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

十、删去《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培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十一、将《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修改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三项修改为:“教师的配备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四项。

以上11件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