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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8:19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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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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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语言文字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语言文字的运用是否规范、标准,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城市、一个单位文明程度的象征。当前,自治州在社会用字管理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如,汉文字中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的现象;一些广告、商业牌匾(商店招牌)等翻译不准确、书写不规范,民汉两种文字大小比例不适当,甚至没有按规定使用两种文字等现象比较突出。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近期,各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开展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业务,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五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语言文字 社会用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监、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重点服务行业根据需要可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和维吾尔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牌匾。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规范,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上。哈萨克文、维吾尔文和柯尔克孜文字一律横写,不得竖写。
(二)采用并列方法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蒙古文、锡伯文一律用竖牌,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哈萨克文字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第十条 按机关的级别,牌匾的规格规定如下:
州本级四套班子 220×110厘米
地厅级(包括副地级局、委、办) 180 × 90 厘米
县市级 160 × 80 厘米
乡镇级 140 × 70 厘米
蒙古、锡伯的竖牌规格规定如下:
县市级 210 × 60 厘米
乡镇级 180 × 50 厘米
公章的刻制,哈萨克文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牌匾上的机关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由州、地、市、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预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1月后实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1号


部属各单位,公务员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部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开部政府信息是部属各单位的法定义务。部属各单位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接受监督、宣传政策、推进工作、树立形象的重要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认真学习,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实施办法》是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操作性办法,部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熟悉具体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特别要把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地公开部政府信息。



三、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严格《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主动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要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把好保密审查安全关,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要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程序结合起来,各单位公文起草处(室)在呈报公文前要对公文是否涉密、是否适宜公开进行严格审查,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或者受部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策研究司负责部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法规司负责承办涉及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划财务司负责对首次发布的本部门主要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信息中心负责部门户网站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机关服务中心负责部机关办公楼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加载和运行维护;驻部监察局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协调部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协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部属各单位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制作、保存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及时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和范围的意见;



(二)具体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办理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在部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参与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七)关注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社会反映并及时提出应对建议;



(八)根据要求对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进行可否公开的审查。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及时、准确地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系人制度,部属各单位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部属各单位对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建立台帐,按月汇总报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部内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部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和应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



(四)部年度部门预算;



(五)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部机关公务员招录公示事项;



(八)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职位及资格条件;



(九)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表彰情况;



(十)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



(十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的备案情况;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



(十三)国际职员后备人员公开招考相关信息;



(十四)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十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十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办的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



(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资助的各类人才培训项目实施情况;



(十八)国家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



(十九)部信访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



(二十)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部属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规章、文件草案除外),不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经审查后可全文公开的,及时全文公开;对主要内容可公开,但文中某些内容不宜公开的,经删减处理后公开;对确属暂时不能全文公开或虽经删减仍不能公开的,应专门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部政府信息的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二)部主管的报刊及其他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具备条件时建设部政务大厅,集中受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并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场所、设施,公开部政府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七条 部门户网站是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所有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部属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直接加载到部门户网站上本单位子站的相关栏目中;通过部门户网站主站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送网站相关栏目的责任单位进行审核并安排加载。



第十八条 编制、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部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部属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负责。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纳入业务流程进行管理,通过公文运转程序进行逐级审查,报部领导审定后,及时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部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部属各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部政府信息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申请的同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转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业务相关性及时交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注明限办日期,履行签字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接到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于限办日期之前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意见,并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提供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提供申请人所需的部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提出明确意见,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提供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提出请申请人予以更改、补充的意见;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级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三十条 部属各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部属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答复。



第三十二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 答复申请人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报批件、告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提出保密审查的意见,按部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正式发布政府信息时,发布单位应对保密审查程序的完整性、公开范围的适当性和公开内容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因可能涉密或其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部属单位商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领导审定。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且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三十九条 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办公厅负责对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内容包括:



(一)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三)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提供虚假信息,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



(四)公众对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反映。

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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