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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4:17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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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


中共商洛地委、商洛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山地开发招商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商发(1998)34号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委、省政府两个《决定》精神,加速山地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鼓励省内外客商来本区投资,大好山地综合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特制定山地开发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对外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的山地开发工程主要包括:未开发治理的“四荒”地、疏林地、25度以上坡耕地、已开发治理或正在开发的经济林国、林、牧场和农业企业以及水利工程。 第二条山地开发项目的拍卖、租赁、入股、承包的年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50-100年。 第三条凡外来客商依法取得山地开发工程使用权后,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所有权方不得随意撕毁合同。确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占用,应根据已使用年限和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条鼓励外来客商来我区承租和购买山地,进行综合开发,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对于外来客商开发山地兴办企业,除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外,从企业有收益之日起免交所得税三年。 第五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各类生产性农业企业、农产品出口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享受商署发(98) 1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对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开发主导产业,兴办龙头企业,除享受省上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优势产业基地工程建设收入、农业技术服务收入、以及农机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或增值税三年。苗圃、采穗圃、菌种场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三年。 第七条鼓励省内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科技人员向我区转让农业科技成果,开展技术咨询,进行技术承包或技术入股,除按商订合同兑现外,可在产生经济效益后,提取新增利润的10-15%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购买国有、集体农产品加工企业产权或部分产权或购买国有集体工商转产企业进行农副产品加工生产的龙头企业给予以下优惠。 1.购买资大于债的企业产权,协议转让共一次性付款的,可在评估价的基础上优惠20%;竞价拍卖的可在成交价基础上优惠20%。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可先付45%资金,其余部分在两年内付清。 2.购买资债相当企业的产权,一律按零资产收购,实行人随企走,债随资走,承担原企业的相应债务。 3、购买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零以上的债务剥离收购,剥离出的债务实行挂帐,由新企业上交所得税的超基数部分逐年偿还。 4、有净资产或本资产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用于安置职工外,可以借给改制后的新企业连续使用五年,并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个百分点收取占用费。 第九条凡农业企业出售时,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评估、验资、交易等费用,按不高于最低收费标准的一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反本租赁经营亏损的国有和集体的农业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十一条外来客商在本区内兴办开发性农业企业,年度内吸收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退还三年,达到5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全额近还五年。 第十二条对于牵线搭桥引进外来客商投资办农业企业或直接引进资金的,由受益方按实际引资金额或所办企业中外来客商投资额给中价人提取2-3%的酬金作为奖励。允许受益方向中介人提供引进资金、技术的必要费用。 第十三条凡外来客商来本区投资购买山地使用权、兴办以主导产业为主的农业企业,其合同公证、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实行“一厅式”审批登记注册,“一条龙”服务。对资料手续齐全的三日内审批注册完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和“吃、拿、卡、要”。如发现此类情况,由纪律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原则,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山地经营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于故意制造意端,刁难敲诈、勒索外来投资者或本区内投资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从重从快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乡村和村民小组要教育村民切实遵守合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采取任何形式侵犯投资者利益,凡有违犯者,县乡要采取措施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宣传、广播、文化等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重视和加强对区外投资者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导。大力宣传区外投资者大搞山地开发,发展主导产业和龙头企业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他们的精神风貌、致富经验,以加快我区山地开发步伐。 第十七条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为外来客商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坚持制止以各种方式对外来客商投资兴办农业企业一切形式的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切实保护外商投资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地委农工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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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
)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 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
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 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其批准的假
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
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



1981年8月21日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3日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
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和边境口岸的区位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自治条例第十八条前增加一条,其内容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热区资源开发为重点,以改革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依靠教育和科技,推动农工商贸全面发展的方针。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在发展商品市场的同时,发展金融市场
、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三、自治条例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
农、林、畜产品加工业。”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的需求,结合资源和口岸的优势,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持续、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全面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重点建设商品粮、甘蔗、橡胶、肉牛、茶叶、核桃、水果、咖啡和南药等作物生产基地,相
应地发展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四、自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建立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二款中“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一句,修改为:“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买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其它文字不动。
五、自治条例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
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和粮食耕地面积的保护,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质量。”
六、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条,分作四款表述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改革开放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扩大边境经济贸易,发展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自治县在边境经济贸易区,实行优惠政策和简化出入国境手续,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办厂,兴办企业,进行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到邻国开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鼓励边民进行互市活动。”
“自治县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口岸建设基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口岸建设的财政补助和信贷资金的帮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机构,管理、协调边境口岸各联检机构的工作和边境经济贸易。”
七、自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
治机关应加强贫困山区的建设,实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和县长、乡(镇)长扶贫目标责任制。在国家帮助下,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款末尾一句“增加投资比例”修改为:“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扶持贫困山区的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投资比例。”其它文字不动。
第三款开头增加一句:“自治县的贫困乡,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扶贫专项资金。”原款文字不变。
八、自治条例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
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乡镇企业,重点发展与种植业、养殖业相关的制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同时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和旅游业。”
“乡镇企业要坚持开放与开发结合、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方向,积极推动股份合作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管理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自筹为主、信贷支持、财政扶持、社会集资、外引内联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增加乡镇企业的投入。”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乡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乡镇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个体和私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乡镇企业按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兴办企业。”
九、自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后增加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在经济建设时,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出规划,限期治理。”
十、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分两款表述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征收资源管理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
“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地方税种的各项税收,均由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和财政局征收。”
十一、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修改为:“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傣族的泼水节、佤族的新米节和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经过修改后的自治条例,其条目依次顺延。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