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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6省电信业务资产中市话初装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7:38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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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6省电信业务资产中市话初装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6省电信业务资产中市话初装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229号

福建、安徽、江西、广西、重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福建、安徽、江西、广西、重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继续进行重组改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业务资产过程中有关市话初装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从2003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福建、安徽、江西、广西、四川和重庆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业务资产中,每年从“递延收入”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市话初装费收入应全额转为任意公积金,并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不分配股息红利。如进行分配,应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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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实施 《信访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应当确定信访工作联络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报告信访人反映的重大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研工作机制,开展人民建议征集工作,定期排查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有条 件的应当配备电子屏幕、电子查询设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开通电子信箱,有条件的应当设立电子网站,公开信访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民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出的批评建议,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待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姓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1天,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接待日每月不少于2天。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日应当有负责人随时接待信访人,处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三)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信访人认为本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不属于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

  (五)本部门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

  (六)上级行政机关交办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转送的信访事项;

  (七)其他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信访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决定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指定,由参与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利害关系人、与处理信访事项有关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信访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该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理由;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承办人员提出事实、依据和处理的方案、理由;

  (五)信访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其他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七)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意见书,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依据。听证意见书应当送达信访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十条 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中的复查、复核事项,其他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受理了同一复查、复核事项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对该事项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出具复查、复核意见书。对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在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或者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机关的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督查机制,重点督查以下事项:

  (一)本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信访量大、信访问题多、信访工作薄弱地区和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

  对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情况以及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办,可以阅卷审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理,严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公开、泄露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将信访人的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人员和单位,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和答复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不得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信访行为,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事件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应当担负个人在信访活动中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