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适当解决边防检查人员由现役制改为职业化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适当解决边防检查人员由现役制改为职业化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北京等九个城市实施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试点后,参加职改人员工资待遇下降的问题,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建立边检职改临时补贴予以适当解决。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边检职改临时补贴的计算基数及标准
各试点城市边检职改临时补贴标准,按职改前后边检人员平均工资差额确定。
职改前边检人员工资基数为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和解放军三总部制定的各项工资性津贴、补贴,其中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福利补助、伙食补助、生活补助、基层军官岗位津贴和地区补助。
职改后边检人员工资基数为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其中津贴、补贴包括警衔津贴、干警岗位津贴、各特区城市的特区津贴、各非特区城市的工改保留补贴(含驻京中央国家机关人均157元的补贴)。
各试点城市的边检职改临时补贴标准分别为:深圳市人均每月130元、珠海243元、厦门334元、汕头260元、海口432元、北京135元、上海281元、广州359元、天津321元。
边检职改人员的其它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执行时间及人员范围
九个试点城市边检职改临时补贴的执行时间为:北京、深圳两市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天津等其它七个城市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边检职改临时补贴的执行范围限于九个试点城市职改后在边检岗位的干警,包括从战士(志愿兵、学员)中考录的干警。今后调入、考录到边检岗位的干警可以执行边检职改临时补贴。其他人员均不得享受此项补贴。
三、经费来源
建立边检职改临时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解决。
四、边检职改临时补贴为临时性补贴,将来地区津贴制度出台后,这项补贴同时取消。
五、此次建立边检职改临时补贴,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边检队伍的重视和关怀,请公安部进一步做好边检职改干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并按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商人事部、财政部同意后,积极稳妥的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1999年9月3日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的通知
眉府发〔20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垂直管理单位: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眉山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纠纷,通过疏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调解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三)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纠纷,应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六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人员,并在办公场所适当位置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当事人有行政调解的意愿。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并在处理矛盾纠纷时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或口头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5人以上的,申请时应当确定1至3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如实陈述自己的观点,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影响行政调解正常进行。否则,由公安机关依法严肃处理。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调解机关名称、调解主持人及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调解人员以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四条 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二个月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机关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市县政府所属部门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眉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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