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58:02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6号)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修订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8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 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生育子女后,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三)经批准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六)违法收养子女的;(七)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间隔期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间隔期规定限制:(一)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二)经病残儿医学鉴定并经批准再生育的;(三)原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健全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职工因节育手术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施行手术单位必须查验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以终止妊娠。

  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二)属于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三)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四)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无子女的职工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百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

  上述奖励或者生活补助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的列入成本税前开支。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办法。在招工、录(聘)用、安排村镇企业工作,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第四十二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等计划生育有关服务进行管理,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依法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育龄夫妻,可以根据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提请,滞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就业证;对流动人口,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当停止承包或者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滞留的证件待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发还。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车辆驾驶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招聘雇用。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第四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单位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民族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的有关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五十三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节育措施落实情况,以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民族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三)不够间隔期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四)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重婚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兼职委员单位以及兼职单位,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属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三)藏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的;(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或者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
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综述

殷 武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由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与西北政法学院联合主办、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承办的“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学术研讨会”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成立大会于2004年4月10日在西安隆重举行。参加本次会议的代表有: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天津商学院方嘉民教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中央民族大学徐中起教授,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还有全国二十余所知名大学法学院主要领导,著名专家、学者,陕西省法学会会长,辽宁省高级法官,辽宁省正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等二十余人。此外,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也参加了本次大会。大会受到媒体的广泛关注,《中国教育报》、《华商报》等新闻媒体对本次会议做了相关报道。
在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的主持下本次会议拉开了序幕。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贾宇教授致欢迎辞,对各位代表莅临本次大会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向代表简要介绍了西北政法学院的历史及发展概况。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在开场发言中指出,此次大会是中国法学界对中国改革开放积极回应的结果,并提出在中国法学界应打破英美法和大陆法之界限,建立反映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议。
本次会议采取主题报告与分组讨论相结合的办法就“经济法的理念与科学发展观”的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作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的主题报告。徐教授首先对新发展观的含义进行了解读,认为新发展观从经济领域开始提出,它要求经济的发展应与人类和谐统一、协调发展。提出与新发展观相适应的经济法要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使经济社会与人类应和谐发展的理念。其次,徐教授提出了“新发展观与经济法的理念重塑”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的主要指导思想、精神及立法宗旨,是经济法显著的标志,由于学说纷纭,目前法学界对此尚未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他指出,目前法学界有两种较有影响的观念:一种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扰法、管理法,经济法的产生与国家干预、管理有很紧密的联系。对此他认为能否把经济法的理念归纳到国家干预方面尚需法学界的进一步研究;第二种思想观念强调经济效益,认为经济法的调整目标是为了经济效益的增长。徐教授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地强调经济的增长、GDP增长,关注企业赢利目标,而忽视了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问题。在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可持续、协调发展方面尚有待研究。对此徐教授提出了自己关于怎样重塑经济法理念的独到见解:其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他认为,以人为本的思想应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原因有两方面:①人的发展、经济的发展是有目的的发展,生产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生产而生产,而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因而发展经济的目的也应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发展的需要;②以人为本的要求是尊重人权、实现经济民主,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在经济领域考虑到人权。其二:平衡、协调的理念是以人为本的保障。经济的发展需要协调,经济法的很多制度为此提供了手段,典型的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达到了东西部协调发展,因而平衡协调需要经济法律制度做保障。其三:社会责任本位是实现以人为本思想的强制性要求。所谓社会责任本位,是要求所有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要对社会尽责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经济全面协调发展作为经济法的目标,企业也不能仅仅只考虑要赢利,还要考虑到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简单地追求经济效益而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新发展观指导人们看待经济法理念要坚持以人为本、平衡协调发展、社会责任本位的“三位一体”的架构,经济法的制定要慎重考虑到该方面。最后,徐教授从主体制度、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理念与具体经济法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尤其在主体制度完善方面有独创性见地。他认为目前经济法主体体系,在兼顾以人为本方面不是直接强调社会责任本位,而是以企业、经营者为中心。他提出应当建立以消费者为核心的主体结构体系,经营者、政府、社会为消费者服务,整个社会的生产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生产,这样才真正意义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强调出人文关怀精神。
在“经济法的理论与科学发展观”的讨论过程中,天津商学院的方嘉民教授在讨论中首先简要回顾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主张应当研究经济法如何适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应当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强调实用法学,使经济法真正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在讨论中认为,科学发展观的树立为经济法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契机,提出了在科学发展观中两个应当由经济法来论证和解决的问题:一是发展与增长、发展与效率、增长与效率等范畴的区分问题;二是科学发展观在诸如《不发达地区促进法》、《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法》、《劣质产业扶助法》、《国家经济安全保障法》等具体法律制度中如何体现的问题。讨论中,郑州大学法学院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与科学发展观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天然的联系,经济法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为其宗旨,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有助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强调科学发展观与经济法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经济法的理念与部门化上。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李永宁副教授认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不同于民法的“人本主义”。经济法的“人本主义”仍是以“整体主义”和“社本主义”为基础的“人本主义”,“整体主义”的价值体现在国家干预上,而在“人本主义”影响下的国家干预是应更加体现出人文化、人性化和弹性化。
本次大会上,中国商业法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刘瑞复教授就中国商业法的宗旨及成立情况向大会作了说明。他指出,商业法涉及与国民经济相联系的诸多部门,因此应当重视进行其与多学科交叉的研究。紧接着,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马跃进教授对商业法的概念进行了解析。北方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主任毕颖教授也从商业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的角度,谈到在外延上,商业法的范畴涵盖的内容应更为广泛的观点。其后,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副主任强力教授结合理论与实践的层面,充分论证了商业法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他认为商业法不同于传统的商法,它是实际中存在的商务法,是存在于现存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不同层面法律领域中的商务法。他指出,今后商业法的研究应当更为关注到实务与社会实践,并建议应定期出版诸如商业法的学术论文集等刊物,从而加强扩大商业法的社会影响。会议上,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徐孟洲教授在发言中指出,商业法更像一个综合性的学科,它具有多学科相互渗透的特点。
本次大会的另一个重要议题是:审议并批准成立“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由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的王兴运副教授代表筹委会成员,就“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成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了充分的论证。首先他提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业和物业管理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才能健康发展,而蓬勃发展的房地产业要求着我们必须对这一行业的法律制度进行专门的探讨研究。其次,业已颁布且为数众多的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规章已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全面研究,以使其能够相互协调、共同调整与规范房地产及物业管理活动。再者,由于研究的滞后性、低层次性等弊端已难以满足现行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活动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对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法规进行专门的研究。最后他指出,申请成立的该专业委员会背依西北政法学院,是在现有的西北政法学院“房地产法研究中心”基础上成立,因而有着足够坚实可靠的法律根基与可供其发展的法律平台。总之,凭借强有力的师资保障、凭借自己的理论体系及相当的科研成果、凭借在全国房地产法学界享有的一定声誉,因而该专业委员会的成立具有完全的可行性。同时,王兴运副教授还就该专业委员会的筹备情况向大会作以了详细说明。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秘书长徐中起教授宣读了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同意成立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申请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批准文件,这标志着“中国商业法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专业委员会”正式成立;同时任命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主任黄河教授任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法律科学》总编韩松教授及西北政法学院法二系王兴运副教授任副主任委员,王兴运副教授同时兼任该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之后,黄河教授作了《我国房地产与物业管理法的研究状况、热点问题和专业委员会今后工作思路》的报告。报告中,黄河教授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及理论的构件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提出应以房地产业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生产、流通、消费环节来构建我国房地产开发、交易和物业管理法的理论体系的观点,并对现存房地产法研究中的若干热点问题作了精彩的论述,指出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之间存在着差别,二者的补偿标准不应相同。他提出不应当以公共利益作为土地征收的标准。此外,他还对城市房屋拆迁及物业管理法中业主公约的效力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二系李永宁副教授在之后的讨论中认为,现行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低的根结在于:土地价格以土地地力的倍数为计算依据,可能造成土地价格的扭曲。他提出可根据被征用地地方的低保标准来确定土地价格,以此确定土地征用后的标准。随之,黄河教授针对征用与征收的不同用途,谈到应将补偿标准相应地区分为完全补偿标准和适当标准,即针对征用,其补偿标准应当是完全标准,并包括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因公共利益而发生的征收,其补偿标准应当是适当标准,不含农民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
参加大会的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的部分硕士研究生们,在本次会议的讨论中,也热情踊跃发言,他们积极同与会的著名法学家、学者们共同探求经济法的理念,探讨经济法的未来。本次大会得到了西北政法学院校领导的大力支持,4月11日下午,为期两天的会议在与会代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拉上帷幕。本次会议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为完善依法治国的理念、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向前延伸迈出了新的一步!


作者简介:殷武,男,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通讯地址: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西北政法学院研究生部125-17。电话:029—86387521。Email:Yin-Wu@163.com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玉舟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马鞍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外商或者个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应在相关合同文本中载明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监察、建设、经济、国土、交通、水利、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内审机构,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编制、招标投标、合同签订及执行、隐蔽工程交接、工程变更等重要事项实行跟踪审计监督。其内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市发改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时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的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建设项目审计,视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按投资规模分工审计制度。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投资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凡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市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县、区审计机关计划管理投资规模,由其自行确定。

未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改、建设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通过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在审核的基础上,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符合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实施审计,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概算或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投资重大的政府建设项目,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合法性、合规性;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与项目有关的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六)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规性;

(七)项目成本、工程价款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项目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算、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督盘点有关财产物资,查阅、核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依法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项目审计结果作为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的工程送审造价,建设单位应当按审减额的一定比例上缴由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其中,以财政投资为主的,按10%上缴;以非财政投资为主的,按5%上缴。该经费专项用于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聘请有关专家、奖励相关人员。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减额超过送审造价10%以上的,相关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要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三)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