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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6:33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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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卫生部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4月27日)


为加强对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生产、销售使用卫生质量的审核及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全国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审评工作。经研究,我部决定成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务是:
1、消毒药械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消毒药械(包括进口消毒产品)的最高审评组织。
2、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消毒药械专家技术评审意见进行审核通过。
3、加强对各省消毒药械审评组织的领导,根据全国消毒药械的审批情况,不定期召开各省审评组长会议,研究解决审评中存在的问题。
4、负责对进口消毒产品在国内生产或经营申请报告的审查和批准。
5、对国内开发的消毒新产品资源和原材料的审查批准。
6、组织对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使用的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质量和“卫生许可证”制度的监督检查。
7、审评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为保证该委员会工作的正常开展,审评委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时可报请部领导批准调整。
8、审评委员会常务办事机构设卫生部卫生防疫司。
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消毒药械审评组织,在卫生部的统一领导下,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共同把全国消毒药械审评管理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局面。



19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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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部门是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录用办法;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上报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方案;组织报名、考试、体检、考核、录用、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录 用 计 划
第五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六条 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七条 录用计划由用人部门按年度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八条 人事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在报名前做好工作人员培训、拟定《招考职位介绍》、确定考试大纲及参考书、布置报名场地等准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是指通过报名,检验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学历证及有关的聘用证书、撰写和发表的著作等,并据此进行必要的询问和了解,初步认定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一)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报考资格:
1、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
2、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3、正在接受审查或受处分未终止;
4、参加与“四项基本原则”相悖的组织和活动,存在严重问题。
(二)不具有前款情形,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具有报考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一般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某些职位公务员的,文化程度不得低于高中或中专毕业;
5、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即具有企事业单位,或地、市级以下(含地、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7、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第六十一条的回避规定;
8、用人部门提出,报请国家人事部批准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报考资格的报考者,一经发现,宣布其取得的相关资格和成绩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报考者承担。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三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参加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或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自行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笔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三部分。其中基础知识指行政机关通用的文化知识及其在行政机关中的运用能力,具体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专业知识测试的内容根据拟任职位条件由国家人事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
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和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的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由国家人事部负责,非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及划定合格分数线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凡笔试成绩合格的考生都可参加面试。面试由人事部门组织的测评小组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实施。测评小组的数量根据考生的数量而定。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国家人事部提供,专业部分由文化部负责。
评分采取“体操打分法”,并按统一的《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综合评定表》打分。
第十七条 确定面试合格人数与录取名额的比例一般不应高于2∶1,并据此结合考生面试的总体情况确定面试合格考生名单。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特殊考试方式:
(一)通过公开招考未录用到或在备选人员库中未挑选到合格人员并急于补充的职位;
(二)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及两个以上专业学历;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从事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特殊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或某些特殊才能;
(四)拟录用职位所要求的专业属社会紧缺专业;
(五)拟录用职位涉及保密等性质特殊的职位。
特殊考试的基本程序是:申报录用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特殊考试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面试;人事部门也可根据职位的需要增加必要的考试内容。

第五章 体 检
第十九条 体检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从公布面试合格名单之日起,体检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并将体检结果通告报考者。
第二十条 体检应当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面试、体检合格者进行录用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考核工作按照国家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录用考核的合格标准:具有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的各项报考资格条件,以及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德、能、勤、绩的被考核者可确定为考核合格。

第七章 录用与试用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人事部门审批后,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按前款审批和备案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为一年,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作为确定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其它福利待遇与文化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等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问题的,用人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取消其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
(二)发现对用人部门或体检医院隐瞒病史,或在试用期间犯病,经指定医院确诊,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或痊愈的。
第三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对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用人部门应为其建立工作记录,依此为基础进行定期考核,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进行全面考核为合格的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正式任职。
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新录用人员,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办法,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在原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半年;
(二)调换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9个月;
(三)取消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
对延长试用期后仍不合格的,可按前款第(三)项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期限为三年(不含试用期)人事部门可与新录用人员签订服务期限的有关协议。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群众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文化部机关从京外和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退役军人报考者的照顾,执行国家人事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67号),文化部参加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或经批准自行组织考试,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宣传费、报名笔试场地费、试题制卷印刷费、培训费、补助费、设备经费及会议经费等。
以上各项开支在文化部机关事业费支出的业务费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深化主城区路桥收费制度改革,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三、第六条修改为: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五、第八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六、第九条修改为: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七、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九、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

根据2009年12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由北碚―走马―槽坊―南彭―鱼嘴―王家―北碚所组成的外环高速公路及其以外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通行主城区内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路桥不再缴纳通行次费。

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应当另行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五条 在主城区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在主城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内机动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主城区外机动车)进入主城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是指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地址。

第六条 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路桥通行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系统的要求组织征收。代收银行网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路桥通行费管理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月份或注册登记月份之前凭重庆交通信息卡每年一次性在代收路桥通行年费的银行缴纳。

注册登记或迁入主城区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根据年度剩余月份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缴纳了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机动车审验、注册登记、注销登记、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路桥通行年费,分为依法可以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和禁止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两种征收标准。

征收路桥通行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 主城区内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或更新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重庆交通信息卡。

主城区外机动车所有人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到重庆市路桥收费管理处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更新信息。

重庆交通信息卡应当随车携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管理业务和进出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本市内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提交重庆交通信息卡进行审验,通行高速公路时不再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

未携带、持无效或与车辆不符的重庆交通信息卡通过主城区路桥通行收费站及主城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应当缴纳路桥通行次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在主城区内24小时有效。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代履行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机动车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机动车;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免缴路桥通行费的机动车(军车除外)应当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领取重庆交通信息卡和免费标识。

免费标识应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遗失、损坏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收据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补领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路桥收费站道口因路桥收费有关事项与路桥收费管理人员发生争议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将机动车驶至不影响交通的位置或路桥收费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解决,不得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

第十五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使用涂改、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

第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收费站的机动车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机动车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5/10000的滞纳金,摩托车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他车辆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冒用、伪造或使用伪造的重庆交通信息卡或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或使用涂改、伪造路桥通行费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免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故意堵塞路桥收费站道口的,处500元罚款;

(八)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强行通过收费站、殴打收费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扰乱收费管理秩序或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机动车审验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