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9号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三年七月四日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适时收获,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后,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跨区作业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服务人员。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统一联系作业任务,保证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及时协调解决作业纠纷,协助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应由机主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
(二)参加跨区作业队;
(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对没有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发放《作业证》,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
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没有《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作业,防止农机事故发生,做到安全生产。跨区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跨区作业队在公路上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县范围内设立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有关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队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应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和油料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跨区作业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逐级报农业部。
跨区作业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全国跨区作业信息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地方跨区作业信息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需要经过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4月3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3年2月28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0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提高工作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的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落实情况,并受理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并加强对本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级政府行政执法单位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协调、考核、监督工作。
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监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政务公开制,并纳入岗位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为谋取个人、小团体利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指使、授意、暗示下属有关部门、人员违规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或者超越审批权限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四)违规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对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将申请人申报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八)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已废止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未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十)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沟通,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有关部门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继续征收上级明令取消的税费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项目或者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的;
(六)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
(七)截留和私分罚没款物的;
(八)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暂扣财物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工作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符合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下属违法违纪行为失察,不报告、不制止、不处理,放任其错误行为的;
(二)为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拉赞助、搞摊派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企业参与达标、升级、评比、检查、办班活动的;
(四)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工作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复核人、听证主持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行政过错,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作出的行政过错,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应当提请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行政行为,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行政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过错,由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和行政机关首长共同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下两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定造成行政过错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六)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或者主动纠正行政过错的;
(二)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
(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拒不执行的;
(二)同时犯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行政过错的;
(三)一年之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过错的;
(四)干扰和阻碍组织调查其行政过错或者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理或者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信访、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报送上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有权向各级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各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受理部门收到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对机关首长的投诉、举报,应当由上级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