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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0:09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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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建委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保障公开、公正、公平竞争,促进我市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投资,国有、集体单位控技投资和集体经济组织技资的建设工程,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专业工程和市外上述单位在我市技资的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技标。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特殊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私人投资的工程,以及非国有、集体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招标,也可委托招标投标。

  第三条 东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审查招标单位和技标单位的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审批议标工程;

  (五)会同能源、交通、水利、电力、电讯等部门办理有关专业工程的招标事宜;

  (六)负责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的审查与监督;   (七)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技标纠纷;

  (八)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管理和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十)依法对违反招标技标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交易中心进行工程招标技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技标单位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行为。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整个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凡按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下列工程,必须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技标:

  (一)土建单项(含道路、桥梁、水利)、二次装修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二)安装单项(含供电、供水、环保、消防、供气、通讯等)及其他单项(如绿化、桩基、土方、填沙等)造价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技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委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四类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人账凭证;

  (三)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

  第八条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资格的单位审核,并作为确定标底的依据。

第九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以有效标的最低报价者为中标单位。

  第十条按规定实行招标技标的建设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建设单位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登记,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属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建设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参加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并由交易中心组织实施。属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定向议标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技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凡在市建委已办理年审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技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中标工程量超过规定限额的。

  第十三条投标单位在提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投标保证金(现金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为标价(一般为预算值)的2%,最高不超过30万元。如投标单位没有按招标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书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十四条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登记。建设单位向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交易中心受理建设单位的招标申请,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技标单位报名。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根据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交易中心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十家;单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的,符合条件的投票单位最终投标个数为八家。

  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超过上述限额时,可由交易中心主持采用公开摇珠方式确定最终参加投标单位;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个数不足上述限额时,最终参加投标单位个数不得少于五家。

  (五)交易中心、建设单位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单位准备投标书(一般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各投标单位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制定投标书,暗做暗投。

  (七)交易中心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审标,实行价低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单位,由交易中心予以公布。如中标者出价确实太低,不可能按要求完成工程的,由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取消其中标资格,较大的工程可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八)建设单位、交易中心向中标单位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后,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手续费,其中建设单位缴纳费用的60%,中标单位缴纳费用的40%。

  (十)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交易中心舟、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不属交易中心交易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交易中心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招标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建设单位复核报市建委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l5%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委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级别中标量限额制度。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l.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每个报名投标单位的中标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实行技(议)标手册制度。投标单位必须持《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方可参加工程投标或办理议标审批手续,投标单位的投标活动在手册中登记。

  第二十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单位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资料将记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档案,并登记在《东莞市建设工程投(议)标手册》中,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 条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市建委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发包单位必须对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二十四 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工程项目,应持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技标有关规定者,由市建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规定应招标的工程不进行招标或应进入交易中心而自行招标的,招标单位所确定的承包单位无效,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按规定重新组织招标技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二)投标单位串标、哄抬标价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承包权的,宣布中标无效,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l2个月的投(议)标资格或降低其资质等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四)定标后,中标单位元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收缴其投标保证金,取消中标单位6个月的投(议)标资格,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招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责令其与中标单位限期签订合同。   (五)投标单位在招标技标中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等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l998年11月l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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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的通报

卫科教发〔2003〕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军事医学科学院、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为加强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安全管理,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这些资源,确保生物安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部决定建立国家非典样品资源库和毒株库,并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建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样品资源库和病毒毒株库的通知》(卫科教发〔2003〕234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相关人体样品和病毒毒株集中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3〕141号),指定了非典样本和毒株的收集保管单位,明确了保管单位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规定了样品和毒株的收集范围,要求各地报告本辖区有关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要求各定点保管单位定期报告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情况,并于2003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非典样品及毒株的收集转运工作。现将截至2003年12月15日各地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通报如下:
一、各地报告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分布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到我部通知后,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制定了相关工作规范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确保生物安全,保证顺利、及时完成非典样品和毒株清点、收集和转运工作。
目前除广西自治区外,其他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报告了本辖区非典样品和毒株的分布情况,其中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非典样品共48618份,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存有毒株共196株。
二、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我部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军事医学科学院为非典样品保管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军事医学科学院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非典毒株保管单位。为了保证非典样品、毒株的安全收集、转运和保管,各保管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设立了专门的负责机构和人员,制定了严格的非典样品和毒株收集、保管和使用管理规范,建立了与各上报单位的沟通机制,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1、非典样品收集转运情况
四家样品保管单位已收集各类非典样品33193份,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防治所收集5763份(包括本所4797份,贵州、湖南、重庆、江西、内蒙、四川、山东、宁夏、吉林、湖北、安徽、甘肃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移交共966份),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3658份,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449份,军事医学科学院1413份。
目前除上海已经我部批准可以保留样品外,江苏、河北、河南、山西等四省的样品已于12月17日送达,浙江因样品集中体积过大影响运输要求稍延几天送交,广西因相关样品信息正在整理中延至12月19日送交。
2、非典毒株收集转运情况
三家毒株保管单位已收集毒株135株(含复制毒株12株),其中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病防治所收集119株(包括本所113株、中国医学科学院4株、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1株、河南省1株),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收集毒株复制品12株,军事医学科学院收集4株。
湖北省、浙江省正在移交;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待请示领导后确定移交时间。河北、山西、天津、内蒙、北大医学部基础医学院均告无毒株。
最近,台湾地区某实验室一研究人员因接触非典样品感染病毒一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我部要求,务必要在12月20日前将非典样品和毒株送交指定保管单位,各保管单位要严格内部保管制度,加强防护措施,严防样品和毒株外泄和有关人员感染。我部还将组织人员对各地和收集保管单位有关非典样品和病毒毒株的收集、转运、保管情况进行督察。对逾期不能完成移交工作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发生感染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报。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七条 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住宅出租屋业主因故不能实施日常管理时,应当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不得向下列人员提供住所:
  (一)不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引领的。
  第十二条 出租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报有关表格,提供有效证件;
  (二)及时申办户口登记;
  (三)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询问。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出租屋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出租屋入住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未办理户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和暂住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居所证明。申请人以出租屋为居所的,应当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经济组织以租赁房屋为营业地址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经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业主或管理单位以房屋为资本承包给他人经营,凡不以业主名义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本规定纳入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业出租屋附带有员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按住宅出租屋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将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副本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同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于十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出租屋出租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依职权分工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分别处当事人五百元以上、非法出租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建筑物及入住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政府办公用房的单位将其使用的政府办公用房出租的,没收全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已出租的房屋交市、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除依法处罚外,可提请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第二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其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的合法检查、管理行为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碍公务罪或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之前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宅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福利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出租的,其治安管理和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