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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1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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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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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北京市规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以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为主线,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市场制度,做好行业发展等有关工作。

  一、继续深入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和中央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工作,做好部综合协调办公室相关工作。

  (二)推进有形市场建设。根据中办发[2009]27号文件精神,按照“整合和利用好有形建筑和建设市场资源”的原则,配合中央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央纪委监察部,深入开展调研,做好建立完善有形市场指导意见的出台工作。

  (三)组织召开2011年度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活动、加强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经验做法,部署下一步工作任务。

  二、加大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清出管理

  (四)进一步落实好《关于加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完善企业和人员准入清出制度的指导意见》,督促地方出台实施办法,加强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动态监管,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提高建筑市场监管的有效性。

  (五)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重点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行为,强化对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监管;适时召开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部署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任务。

  (六)加快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基础数据库。制定统一的企业数据标准和注册人员数据标准,实现全国建设工程企业数据库与注册人员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实时监控企业及其注册人员诚信守法情况。

  (七)加大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会同部内有关司局,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市场大检查,严肃查处不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转包、违法分包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以及出租出借资质资格、重复注册、不履行执业责任等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及时依法撤销、吊销或降低其资质、资格,清出建筑市场。

  (八)严格企业资质、个人注册资格的审批。组织做好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标准就位工作;完善资质审查制度,加强对资质审查专家管理;严厉查处资质、资格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

  (九)规范企业跨地区承揽业务的市场监管。研究制定《勘察设计企业跨省市承揽业务监管办法》,规范和加强勘察设计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跨省市承揽业务的管理。

  三、加快法规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

  (十)推进建筑市场法规建设。一是继续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调研、论证和配合协调工作。二是继续组织开展《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论证起草。三是组织修订《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继续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完善建筑市场企业准入制度。

  (十二)加强合同管理,制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出台《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等合同文本。推动地方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合同履约监管。

  (十三)继续推进个人注册执业制度建设。一是启动注册港口与航道等专业工程师的注册工作。二是会同部人事司做好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改革试点工作。三是启动注册建筑师和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信用管理制度研究。四是做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落实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召开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宣贯会议,启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五是研究加强建造师注册管理、严格注册审查程序的办法。六是进一步完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加强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抓好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进一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

  (十四)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研究编制行业施工标准文件使用指南,积极推动异地远程评标和电子招标,加强评标专家管理,规范评标行为,强化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十五)进一步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质量考评试点工作;修订出台《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加强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水平。

  (十六)完善施工许可制度。对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进行调研,摸清现状,探索建立全国施工许可证发放联通机制。

  (十七)推进诚信体系建设。一是完善企业和个人诚信信息采集报送制度,颁布部、省两级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发布平台标准,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网络平台。二是出台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三是组织召开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进一步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是加强工程风险管理研究,探讨以工程担保等经济手段化解工程风险,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四、做好行业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等相关工作

  (十八)出台《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做好宣贯工作,指导和促进建筑业的发展。

  (十九)加强劳务分包管理。适时出台《进一步规范建筑劳务管理的指导意见》,督促企业规范用工管理,落实用工责任,健全劳务人员实名管理制度,促进劳务企业健康发展。选择有条件的部分地区和企业,开展农民工实名制的信息化管理试点。

  (二十)组织召开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发展研讨会,研究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快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推进勘察设计行业改革和发展。

  (二十一)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共同研究制定进一步大力发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指导意见;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做好各项对外开放的谈判要约工作;积极稳妥地做好与香港、澳门、台湾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筑师和工程师的交流工作。

  (二十二)组织编写《中国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研究报告(2011)》,组织完成2010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统计汇总工作。

  (二十三)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行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的课题研究,为制定政策打好基础。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中央工作会议提出,要把加强企业管理与深化企业改革结合
起来,通过改革来加强管理,向管理要效益。为认真贯彻和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和各项定额制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通知如下:
一、当前劳动定额定员工作,首先要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制度,做到用人有标准、劳动有定额,为企业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提供依据。其次要结合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做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水平核定工作,为企业核定人员基数和确定
职工的工作任务提供依据,并准确反映不同岗位的劳动量和工作量,为企业进行岗位测评,签订上岗合同创造条件。
二、国务院企业主管部门当前要按照行业标准管理的要求,在清理整顿定额定员标准的基础上,做好现行标准的修订工作,以保证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的科学合理性。同时要根据当前改革和生产的需要,补充制定一批劳动定额定员行业标准,扩大行业标准的覆盖面。当前的重点是制
定二、三线人员的定额定员行业标准。
三、各地劳动部门当前应主要抓好劳动定额定员标准的贯彻执行工作。在贯彻劳动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劳政字〔1992〕2号),补充企业缺员和撤离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时,要以定员编制为依据,有行业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执
行;行业标准水平偏低的,要参照同行业先进合理的水平,以及本企业历史最高水平进行核定;没有行业标准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地方标准。各级劳动部门要在企业定额定员工作基础上做好劳动力的宏观调控工作。
四、应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工时台帐管理和工时完成情况的统计分析制度,及时进行劳动定额定员的调整工作。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并参照行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做为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补充。企业制定的标准根据本企业的情况可以高于行业标准的水
平。对于尚无行业标准的工种和岗位,企业可以先按本企业的情况制定标准。对目前尚未达到行业标准水平的企业,要督促其做出规划,争取尽快达到行业标准的要求。
五、各部门和各地区要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加强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工作,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领导的技术工作组织,具有制、修订标准和宣传标准的双重职责。在加强劳动定额定员管
理工作中,要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充分发挥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技术职能作用,在抓好制、修订标准的同时,也抓好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199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