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35:09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以下简称大武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多取的水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违反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应用节水新器具、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照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设计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水供水状况,对大武水源地的水井开采布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将取水量调整至允许开采量以内。根据核减取水量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井并统一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维护性检查运行。检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允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位、水量、水质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大坝,西界为淄河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岭,东界为淄博市、潍坊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关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超标排放以及利用自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灌溉;

(四)利用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应当对罐区、管道以及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泄漏、渗漏。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内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内已污染的水体,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增采区增打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启用备用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积极开展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积极开展合作共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通知

财发〔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厦门、深圳不发)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结构升级,扶持壮大龙头企业,培育知名品牌”,“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加大政策性金融对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中长期信贷支持”的要求,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金融在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现代农业中的作用,经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充分协商,决定从2009年起积极开展合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共同负有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任务。双方在资金安排、项目选择、机构设置和日常业务等方面都有各自的优势。双方通过合作可以使优势得到互补,形成合力,放大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效果。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中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这些项目也属于农发行贷款支持范围,两家合作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二、操作程序及管理措施
  (一)项目推荐。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和农发行申请项目。县(市)级农发机构会同农发行对受理的项目进行初选后,将项目推荐到地(市)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地(市)级农发机构会同农发行将项目汇总后推荐到省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
  (二)项目初审和备案。省级农发机构会同农发行组织专家对地(市)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推荐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初审合格的项目列入省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分别设立的项目库。对初审不合格的项目,省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要分别告知下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加强培育,使项目尽早成熟。
  (三)项目审贷。农发行要积极支持经初审合格后进入项目库的项目,并按照农发行贷款管理有关规定,由省级农发行对项目进行独立审贷。审贷通过的项目,应通知省级农发机构,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发行总行备案。
  (四)资金保障。对通过贷款审批的项目,农发行要保证贷款规模,开户行要尽快安排贷款;中央财政要保证贴息资金规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根据已备案项目贷款实际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贴息资金,贴息资金要逐级拨付到贷款企业在农发行开立的账户上。
  (五)贷款利率。对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贴息计划的项目,贷款利率原则上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
  (六)贷后管理。省、地(市)、县(市)级农发机构和农发行在贴息期或贷款期要加强贷后监管,监督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定期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及时预警和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项目选择的基本要求
  (一)农发行贷款项目原则上限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领域。农发行项目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内,最长不超过10年。财政贷款贴息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单个项目年贴息贷款的额度为500万元—6000万元,超出此范围原则上不予贴息。
  (二)项目类型为农产品加工项目、种植养殖基地项目、流通设施项目。所选项目市场前景好,产品质量高,对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增加农民就业和农民收入等有明显带动作用。
  (三)贷款和贴息对象符合农发行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相关政策规定。
  四、通力合作务求取得实效
  财政部和农发行总行要明确牵头的部门或处室,建立经常和广泛的联系,加强协调与沟通,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推动合作不断向前发展,探索出财政和金融部门合作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新路子。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一定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积极主动地与同级农发行联系,地方各级农发行要密切配合。通过开展业务对接,联合举办业务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深化合作内容,扩大合作领域,增强合作效果。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九条中的“广播电视管理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2年9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的下列设施的保护:

(一)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等;

(二)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多芯电缆、同轴电缆、光缆线路(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网络机务站、卫星上行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等;

(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专用车辆,包括转播车、移动卫星上行车、采访车、录音(像)车、监测车、工程车、发电车及其附属设备等;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供水、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划定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广播电视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高大建筑;

(二)利用广播发射台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或有线传输的低频电能照明;

(三)在卫星发射、接收天线前方(有能力指向东经五十九度到一百四十七度之间地球轨道方向)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前方五十米为计算起点修建高度超过仰角五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微波电路第一菲涅尔区范围内设置影响电波正常传送的障碍物,在距微波电路收发天线中心连线三十米范围内建设干扰、妨碍信号传输的建筑物;

(五)在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像)室、播放室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无污染防治措施的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六)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七)在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上行站和微波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八)向架设在空中的有线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九)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六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给予补偿。

第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中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和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管理单位报告,并派专人看管事故现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履行职责。

第十条 对广播电视台(站)或者其天线、地网、地线、道路等占用的土地或者山头的产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台(站)及传输网络布局报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前,应当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