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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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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的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本辖区人民法院,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

                             2004年2月9日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凡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等单位,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专业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及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进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填写《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专家名册入册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二)主要业绩证明及复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执业资格,行业信誉,工作业绩,有无违规违纪行为。
  第九条 为避免重复登记,鉴定人应向属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册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在下级人民法院报批的名册中挑选鉴定人,但须征得该鉴定人的同意,经批准后列入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各高级人民法院协助办理公告的相关事宜。
  按照本办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或增补鉴定人的,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及行业年检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变更事项需公告的,相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自愿退出名册的鉴定人,应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递交书面材料,经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从名册中除名。不参加年审,视为自动退出。

  第三章 鉴定人名册的应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或下级法院移送的鉴定案件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鉴定督办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当事人协商或随机选定鉴定人;
  (二)负责办理委托鉴定手续;
  (三)按规定落实鉴定的回避事项;
  (四)协调、配合鉴定人勘察现场、收集鉴定材料;
  (五)协调、监督鉴定的进度;
  (六)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听取意见;
  (七)通知并督促鉴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条 鉴定督办人主持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鉴定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故缺席的,由鉴定督办人随机选定鉴定人。
  法律对鉴定人有规定的,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证据鉴定,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人。
  第十六条 随机选定鉴定人是指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的方法,从鉴定人名册中同一鉴定类别的鉴定人中确定鉴定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人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鉴定督办人应当对该鉴定人进行审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主持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鉴定人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外委托鉴定须选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者及时告知协调、监督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由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鉴定人行业主管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的;
  (三)违反鉴定程序、或者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
  (四)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六)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者因主观故意造成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鉴定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及协调、监督鉴定的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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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发布的(1988)国科发条字637号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局科研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经济核算责任制
第二条 《规定》第四条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是指如下内容:
(一)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院(所)长要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负完全责任。
(二)总会计师(主管财务工作的院(所)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长组织领导本单位经济核算,认真执行项目成本核算,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签署经济合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对本单位经济效益负责。
(三)科研单位要在财务管理部门配备核算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包括开发研究项目、应用研究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及科技服务项目、在制产品等费用的经济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四)科研单位要在科技管理部门配备项目预算、审核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项目的经费分配,项目鉴定后应对成果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并通知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如项目中途终止,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结算,同时还要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对鉴定完成项目或中途停止项目的结余器材进行清理,办理退库或转入固定资产帐等手续。科技部门要对项目成本开支情况进行严格控制。
(五)科研单位在研课题项目经费要落实到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严格控制费用预算和经费开支,项目成本核算实行院(所)、室、项目负责人三级管理,分极核算。课题负责人应对直接成本支出负责,院(所),室应对管理费的支出负责。

第三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其中:
(一)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补贴)、半脱产人员生活补贴,保留工资以及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外出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保健津贴,回民伙食补贴,夜餐费,加班费,兼职(上课)人员酬金,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补贴,以及郊区补贴等。
(三)福利费:是指科研单位按劳人部、财政部劳人险(1986)12号文规定标准工资总额2%提取的集体福利费。为了统一,各单位可按每人每月2.4元计提。
(四)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可按财政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颁布《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有明文规定的节水、节电奖励,也可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交纳奖金税。但地方规定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科研单位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工具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具体内容和奖励标准、方法等见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是指构成科研项目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科研项目实体,但有助于项目形成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内以内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以下的物品,采取哪个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历史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己确定,帐目清理可逐步进行。
研究课题结束后剩余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以及有使用价值的边角余料,应估价入帐,分别冲减课题项目成本。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可按以下办法提取:1985年以前购置的仪器设备还有使用价值的,适当收取使用费:1986年以后购置的仪器设备,5万元以下按原值每年提取7%折旧费,5-15万元的按原值每年提取5%折旧费,16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承受能力收取一定比例使用费,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的专项资金,列入项目成本。维修费是指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次数当年分一次或数次列入项目成本。租赁费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是指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内必须开支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不管仪器设备价值多少,均可一次性进入项目成本。在从事本项目过程中不再提取折旧费或使用费。课题完成后,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可供做其他用途的,可按剩余价值转入通用,并冲减课题成本。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款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科研单位可按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计入项目成本。列入项目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在工资总额的1.5%比例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八条 《规定》第六条第七款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科研单位进行财产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科研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根据项目开题前后区别情况处理,开题前支付的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开题后支付的应分次列入成本。
(四)科研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按照地方政府和河道管理局交纳的污水处理排污费,应按规定比例按月提取,费用列入成本。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应列入成本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资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如费用较大应先转入“待摊费用”分次摊销,如费用较小可一次摊销。
第十条 《规定》第六条第九款中应列入成本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是指科研单位为了推广、开发项目,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工商银行取得的科技贷款或周转金,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不得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规定》第六条第十款中应列入成本的办公费、咨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应先列入“院所管理费”科目,然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项目成本中去,但属于课题的差旅费、会议费等应列入课题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院(所)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度编制预算,经院(听)长审查批准后,根据确定的分配比例列入项目成本。年终如有结余应抵作下年度院(所)管理费,如实际支出大于年初预算规定的标准,经审计合理部分允许列入成本,不合理部分从下年度管理费节约中弥补。
第十三条 《规定》第七条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调节基金。
(二)根据规定按销量或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三)科研单位自愿对多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八条所指科研课题包括纵向有偿和无偿合同项目,横向委托合同项目,基金研究项目,自选项目及科研单位试制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等。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是讲项目结束鉴定后,应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科研课题成本。
第十六条 《规定》第九条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实际消耗是指科研课题在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及其他费用,不是购入原材料数额,项目结束以后,凡已领而未用的原材料,应办理退料手续,或“假退料”手续,冲减项目开支中原材料消耗部分。实际价格是指在计算期内科研课题研制和产品加工当中耗用的原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项目成本的单位应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价,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条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科研单位项目成本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必须采用一定比例和方法进行分配。各单位应编制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从开始到项目鉴定为止)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计算期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三条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原始记录主要指项目成本开支的凭证、帐册、管理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必须内容齐全、真实,记载及时。物资计价、计量,是指项目开支中的原材料等消耗,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出库手续。加强计量工作,项目完成应及时进行鉴定并报财务部门转帐,财产物资要定期进行盘点。统计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进行期间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资料,以备今后进行对照分析。
第二十条 《规定》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职责是指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建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科技部门要认真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预测、决策,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项目一经完成要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材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二)财务部门要合理控制成本开支,检查成本预算是否正确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项目成本核算分析工作,降低消耗,节约能源,及时向科技部门提供成本开支情况,严格把关。
(三)物资供应部门要根据科研计划,编制项目物资采购计划,做好原材料供应,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为科研项目完成提供物资保障。
(四)设备动力部门要制定仪器设备使用、维修计划,努力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五)安全劳保部门要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六)人事劳资部门应按科研工作需要,认真改进科研组织,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并指导课题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事业收入(毛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完成科研课题和生产产品所取得的各项资金,包括三方面内容:
1.纵向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
2.横向合同预收款,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联营分红收入;
3.产品型收入包括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和定型产品等收入。
(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收益是反映科研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投入一定的资产和资金,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纯收入,即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应交税金是指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规定以毛收入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而计算的应交纳的税金。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核减事业费的比例而确定的三项基金,科研单位可在保证科研后劲的前提下自主分配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定折旧或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六条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践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科研单位所占有的房屋建筑和设备仪器仪表。但设备仪器仪表要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低值易耗品的方可列为固定资产。各单位在国家制订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之前可先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向主管部门报批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定》第十七条指出属于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以便提高其使用效率,加强管理。

第七章 技术合同计价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方法是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双方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成本、税金和经济效益三方面内容,这里所指税金是指以毛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是指科研单位从事科研项目的人员工资和为科研服务的管理费应根据本单位事业费核减的比例来确定。管理费应以不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为基数折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不得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是指不论是纵向预算拨入款还是所有技术性合同一经确定后都按此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科研单位可以按照《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矛盾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73号


大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发至乡镇政府)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我市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筹资筹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村级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村级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实行村级筹资筹劳后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并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原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七条 村级筹资筹劳所筹的资金和劳务,属村内集体所有和使用,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发展广播电讯、修建文化娱乐设施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村级所筹劳务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 村级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级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动工日不得超过10个。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以及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条 农民义务工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承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村级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并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执行,除按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减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四条 村级筹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级筹劳,由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按规定对村级筹资筹劳的数额和标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以及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项,对提取的劳务按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村级筹资筹劳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