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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5:33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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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市农委


市农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沿海各区(县)农委、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

  为了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补助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制订了《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现将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

市农委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上海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操作规程(试行)

  为规范本市海洋渔业船舶报废拆解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农业部《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组织领导

  在“上海市实施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推进渔民转产转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设渔船报废拆解工作专家组,专家组设在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海洋渔船报废拆解工作。

  二、海洋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

  1、渔船报废拆解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四证”)齐全、有效,且“四证”所记载的数据一致。
  (2)渔业船舶所有权明析,船舶没有产权纠纷。
  (3)主机功率10千瓦以上,船体完整,具备主机、副机、绞机、锚机、舵机、舵、螺旋桨、尾轴和齿轮箱等设备,且船证相符。

  2、渔船报废补助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表》(所有权为合股的,其共有人均应签字同意)(附件一);
  (2)渔业船舶所有人提供“四证”原件和复印件;
  (3)船名号清晰的船舶正面、侧面照片各一张;
  (4)渔业船舶所有人(含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3、渔船报废补助申请程序
  (1)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交当地所属乡(镇)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报废补助条件且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在其“四证”复印件上盖上“此件与原件一致”印章和公章,并退回船东“四证”原件。同时,会同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对实船进行现场勘验,核实所有权。
  (3)经审核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听取渔民及相关人员的意见;待公示结束后,将相关材料连同《渔业船舶报废补助申请汇总表》(附件二)一并报送市水产办公室;上海渔船检验局(上海渔港监督局)同时向市水产办公室提交《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附件三)。(包括船舶的相关照片)
  (4)由市农委会同市财政局按规定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年度减船转产计划。

  三、海洋渔船报废拆解程序及要求

  1、农业部和财政部下达计划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四证”(原件),并交市水产办公室。同时,与船东签订《报废渔业船舶拆解协议》(共有人也应签名);与拆船厂签订《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开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附件四),《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一式三份,船东、拆船厂、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各执一份。

  2、船东按《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待拆解渔船安全送达指定的拆船厂,办理移交手续和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会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的待拆解渔船再次进行实船核实,填写《报废补助渔业船舶核查表》,并报市水产办公室,由市水产办公室进行公示。

  3、公示结束后,由市水产办公室发文执行渔船报废拆解。拆船厂应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业船舶检验局)指导和监督下,进行渔船拆解和清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对整个拆解过程加强监管,必须有不少于三次的现场勘查,并拍照和填写《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附件五)。

  4、渔船拆解、清污完毕后,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六);由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和拆船厂共同出具《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附件七);由上海渔港监督局办理渔船注销登记手续,出具《渔业船舶注销证明》。

  5、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船东凭身份证、《渔业船舶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领取相应的渔船报废拆解补助金。

  6、渔船报废拆解工作完成后,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海渔港监督局(上海渔船检验局)应及时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渔业船舶报废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拆解监督记录表》(原件)和《报废渔船拆解协议》、《报废渔船安全拆解工作合同》及渔船拆解现场照片和工作总结报送市水产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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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3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发布
2003年4月1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署关于开展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开展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是按照审计信息化的要求,对全国审计人员进行的普及性培训。1997年至2002年,全国有近四万人通过了审计署统一组织的计算机基础知识考试。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金审工程的建设,审计人员的计算机水平应当有新的提高,以适应信息化条件下开展审计工作的基本需要。为此,审计署决定组织第二轮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以下简称第二轮培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审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更新、提升审计人员的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以考试促培训,以培训促应用,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

从2003年开始,用五年的时间,完成第二轮培训,使审计人员能够充分利用国际互联网、机关局域网资源,进行日常办公和审计工作;能够使用通用办公软件进行数据分析和管理;使用多媒体开展各种培训、交流。

二、培训对象及内容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第二轮培训。培训以自学为主。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或组织短时间的集中辅导和答疑,或组织集中培训。培训的内容参见《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大纲》(见附件),配套教材是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常用计算机应用技术(2003版)》。

三、参加考试的对象和考试的组织

年龄在55岁以下的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应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全国审计系统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审计署将合格的考试成绩作为署机关、派出局、特派办工作人员任职及职称评聘的相关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审计机关可参照执行。

第二轮培训仍沿用题库公开的方式。配套教材所附的光盘中有全套试题和考试练习软件,可供审计人员随时进行考试练习。

考试由审计署统一安排,省级审计厅(局)和特派办分头组织;试卷从题库中随机抽题生成,参考人员在计算机上答题;答题软盘集中到审计署统一阅卷;概念题和操作题都通过者为考试合格。

第二轮培训的第一次考试计划于2003年底举办。



附件:全国审计系统第二轮计算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

培训大纲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