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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5:16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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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发挥信息对房地产市场的引导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效控制房地产市场非理性需求,切实稳定住房价格,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获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户型、面积等信息;

  (四)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并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网上即时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进行预售,不得签订预售合同,不得收取定金等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买受人要求洽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买受人协商。

  第九条 商品房买卖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和房屋代码,并通过互联网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即告完成。

  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发送合同备案证明的同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并通过网上即时公布相关销售信息。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备案证明和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买受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后交与买受人收执。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在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商品房现售的买受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后,可以持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

  第十三条 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通过互联网办理相关手续。

  商品房竣工验收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当持合同备案证明、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和撤回登记备案申请的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需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条款。

  商品房认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认购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办理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位(套)商品房已预订。

  第十六条 认购合同网上备案后,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双方当事人需解除认购合同的,应持书面认购合同、解除认购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向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注销认购合同网上备案手续。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应当即时在商品房的销售簿册内注明该单元(套)认购合同已解除。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商品房交易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供网上公开查询,并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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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企业,把政策性亏损压到最低限度,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全省工交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以改变全省经济效益差的局面,特对工交企业扭亏增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扭亏的目标和任务。全省工交战线一九八四年要在一九八三年的基础上,政策性亏损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扭亏额要达到一亿二千万元以上,扭转亏损企业要达到四百户以上,实现盈亏相抵后无亏损市、县;一九八五年各项经济指标要达到或接近全国平均水
平;企业盈利额有较大幅度提高,全部消灭经营性亏损,基本消灭亏损产品。
二、各行政公署、市、县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一户一户地调查解剖,特别是对亏损五十万元以上的亏损大户,要作重点解剖。要找出企业亏损的原因,确定亏损的性质,分别采取“定、放、联、限、关”的措施,保证扭亏进度、扭亏期限和扭亏目标的实现。


三、在已确定扭亏指标和限期扭亏的企业中,凡在限期内超额完成了减亏任务或提前扭亏为盈的,均可按已经确定的分成办法提取分成。对扭亏为盈的企业,免征当年的所得税,从第二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核定比例,实行利改税。
四、对少数亏损较大,产品又是国计民生所必需的,亏损一时扭不过来的企业,经省批准,实行亏损递减包干多减不收,超亏不补的政策。亏损递减幅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有些亏损大户,也可采取减亏分成办法。
五、对一些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有些产品还要加总额控制),多销多补,少销少补,超亏自理,结余留用的政策。
六、对定点生产而又暂时亏损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材料、燃料、电力等,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予支持。特别是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有发展前途的企业,所需的技术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地帮助解决。对有些投资少,当年就可以回收投资
的项目,企业要同主管部门立下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在当年亏损指标内,采取提前退库的办法给予扶持。对需要投资较多的重点项目,按照本级为主,省适当补贴的原则给予支持。
七、各部门各企业要抓紧处理积压产品,清理往来帐目,催收货款,开拓新的销售市场,减少损失,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对一九八○年底以前和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需要削价和报废的钢材、机电产品,以及削价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等,都要按照国务院
国发〔1982〕146号和〔1983〕100号文件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266号文件规定处理。
对应列未列、应摊未摊、应报未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等问题,要一一查清。对企业和个人已得到的好处,从企业留利资金中足额扣回;当年不够扣的,要继续从下年度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同时要坚决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八、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对新发生和超计划的亏损,财政一律不退库,银行不贷款,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自己解决。
九、对于减亏留用的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可以不受各项基金比例限制。
十、已确定的扭亏规划,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都要保证按期实现。对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职工减发工资,不发奖金。对提前扭亏为盈做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可以从企业留利中给予奖励。对扭亏增盈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市、县和厅、局(公司)
长,由省政府通令嘉奖。
十一、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1、建立扭亏责任制。行业由主管厅、局(公司)长负责;地、市、县由专员、市长、县长负责;企业由厂长负责。
2、财政、银行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监督。对亏损企业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认真把住亏损退库口子,对亏损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要严格审查,防止弄虚作假假报盈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除以挪用资金给予信贷制裁外,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3、企业扭亏效果必须真实。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企业和有关方面领导的责任;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的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7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通知规划、环保、消防、公安、交通、人防等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修改为: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儒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交纳临时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费用作为拆除保证金。按期拆除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拆的,保证金没收,作为强行拆除费用。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修改为: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兴建临时性建设的,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