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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13:32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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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8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污染、重大环境污染、自然灾害引发疾病和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驻地军队有关部门和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指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县(市)区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经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监察、宣传、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科技、建设、农业、水利、劳动社会保障、新闻和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乡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市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放射性污染、重大环境污染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经费投入,解决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所需的工作用房,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增添检验监测、防护、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县(市)区人民医院要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救治任务。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动物的强制免疫和管理工作,加强兽源性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防止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知识和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三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昆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地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范围内启动昆明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县(市)区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指定岗位,落实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可能导致疫病传播的人群聚集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
  昆明空港口岸的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八条 参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污染控制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防止交叉感染和二次污染。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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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2003]13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7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子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
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6月11日(法政[2003]85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对于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任职期限不受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的限制,因此,不需要在各级人大换届后重新任命。

2003年7月14日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对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认可的程序、方法和要求,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和注册。

               第二章 申请

  第三条 申请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必须符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具备条件。

  第四条 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向申请(内容包括:申请方机构简况、申请评审的业务范围及有关的质量文件),同时交纳申请费(通讯地址见所附“工作委员会简介”)。

  第五条 申请方在申请中应声明遵守《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评定程序,交纳有关的费用,接受工作委员会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和申请费后,对申请方的书面意向申请进行初审,并在一个月内向接受申请的申请方发出正式申请书。

  第七条 申请方在接到申请书后应按照要求填好,于一个月内寄回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时交纳评定费用。

              第三章 评定认可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方的正式申请书和评定费后,应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认可的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评定组组长及成员名单,经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络员会议通过后,评定组开始工作。评定组应由有关各方熟悉评定准则及有关程序,精通有关评审方法和评审文件,与被评定机构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条 对申请方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和评定准则并按“评定大纲”(见附件)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定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根据申请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评定大纲”编制评定计划和核查表。

  对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通知申请方限期纠正后再继续进行评定工作。若申请方在限期内未完成纠正措施或者经纠正措施后仍未通过评定的,则评定工作终止。

  第十二条 对文件审查合格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在现场评定前事先与申请方商定现场评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 评定组按照评定计划和核查表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评定,并做好各工作环节的记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定程序如下:

  (一)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见面会,安排好评定计划。

  (二)评定组对申请方执行质量体系文件的情况进行现场评定,对不符合评定准则、标准或质量体系文件等现象如实记录在“不符合项报告”中。

  (三)现场评定工作结束后,评定组长召开评定组内部会议,复核“不符合项报告”,通过评定结论,起草评定报告。

  (四)评定组长召开由评定组和申请方代表参加的评定总结会,报告评定情况,通过评定报告。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定中发现有一项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一般不符合项,应向申请方提出制定相应的纠正措施,经跟踪审核合格后,再上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评定组将评定报告提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评定组的评定报告后,进行程序性审查并经联络员会议通过后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在两个月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四章 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的通知书,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交纳日常监督费用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未被批准认可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在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的监督检查,对于特殊情况(如体系变化、人员变化等)将及时跟踪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应上报工作委员会,由工作委员会作出对评审机构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评审机构认可办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根据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复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附件: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大纲

  本评定大纲根据《评审机构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EN45012标准制定。本评定大纲提供了对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能力及业务范围进行评定的具体要求,作为《评审机构认可实施细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1、组织机构

  评审机构应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且能提供:

  --能表明其职责的组织机构图;

  --能验明其法律地位的书面文件;

  --关于其评审体系的书面陈述;

  --关于其财政情况的描述。

  2、管理部门的职责

  评审机构应明确规定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各部门以及各部门管理人员的职责与权限。

  3、人员

  评审机构应具有足够的与其规定评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要求的资格和能力的评审员和其工作人员。评审员要经工作委员会评定认可,由国家商检局注册。

  评审机构应保存其每个成员的有关资格鉴定、培训与经验信息。培训与经验的记录应保持最近的。人员应具备有关他们责任与义务的清楚的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应保持最新的。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及人员时,评审机构应保证与分包工作有关的人员符合同样的要求。

  4、设施和设备

  评审机构应拥有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设施和设备,必要时可对外部资源加以利用。

  当评审工作分包给协作单位时,应保证该单位拥有同样要求的设施和设备。

  5、质量手册

  评审机构应具备质量手册,内容主要包括:

  --对质量方针的陈述;

  --对该评审机构法律地位的简述;

  --对该评审机构的组织机构陈述,包括管理组织的详细情况,它的组成、授权范围以及程序规则;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它评审人员(包括内部的与外部的)的姓名、资格、经验与授权范围;

  --对人员培训安排的详细情况;

  --从高级管理人员开始,表明权限、职责与任务分工关系的组织机构图;

  --实施评审和监督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协作单位的一览表及对其能力进行评估、检查的程序文件的详细情况;

  --上诉程序的详细情况。

  6、管理制度

  评审机构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形成程序文件,以保证质量手册的宗旨得到贯彻和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评审工作管理:应包括评审过程管理、跟踪与监督检查管理、评审员管理、客户档案管理等。

  --文件管理:评审机构应具备与评审有关的全部文件,包括有关政策、法规性文件,标准、技术性文件和质量体系文件等。

  应建立文件管理体系,并应保证在所有有关场所可以得到适用文件的现行版本;确保在正确授权范围内对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并在有关场所及时得到更换。

  --记录:评审机构应建立记录体系,对实施评审的全部工作情况和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均应有记录作证。全部记录应该妥善保存一段适当时间,使之安全可靠。

  --人员培训管理:应建立培训制度,对所有与评审质量有影响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每项培训结束,应给予书面评价或必要的考核,应保存培训记录。

  --内部质量审核管理:评审机构应对其是否符合准则要求进行内部审查与定期复查,做好记录,并能随时提供。

  --保密制度:应确保其各级组织对评审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的保密性。

  --证书管理:评审机构对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不适当使用的控制措施和撤回或注销评审合格证书的程序。

  --上诉:评审机构应具有对评审结论的上诉程序。

  --申诉:被评审注册企业的申诉程序。

  注:合格判定:被评定机构符合“评定大纲”中各项要求的为合格,其中缺少上述任一项都属于严重不符合项,将导致整个评定的不符合。对某些可以短期(六个月内)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允许对其限期纠正,经跟踪评定后再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