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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2:03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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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
为了贯彻落实新《技规》,做好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使用和维护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使用及维修办法,并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简称列尾装置,下同)是用于货物列车的重要行车安全设备。为保证列尾装置的正常运用和货物列车的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列尾装置的管理
第1条 列尾装置由固定在机车司机室的司机控制盒和安装在列车尾部的列尾主机组成。
列尾装置的功能、技术指标、设备安装要求和检测方法等要满足铁道部部颁《列车尾部安全防护装置通用技术条件》。
列尾装置的设置、使用、管理等要符合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2条 列尾装置实行固定配属制度。跨局列车列尾装置的配备原则上按运转车长担当交路划分,特殊情况由相邻两局协商解决,但跨局列车本务机所用列尾装置的制式必须统一。列尾主机的摘挂、检测以及电池充电等工作按局间协议执行。有关铁路局要为邻局派驻的列尾作业人员提
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3条 列尾主机及附属设备列车务固定资产,由车务部门负责管理;司机控制盒及附属设备列电务固定资产,由电务部门负责管理,机务部门负责日常的保管、使用。
列尾主机要涂记所属单位的文字标识及编号。
第4条 列尾装置的配置数量要满足运输生产的需要,并按不同的区段保证一定的备用率。相关耗材以及检测、充电等设备由设备管理单位根据各种设备的技术要求和生产需要确定。
第5条 要建立健全使用、交接、检查等管理制度和设备工况履历簿;要制定各相关工种的工作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6条 要加强对列尾装置日常运用的管理,建立列尾装置调整、回送的具体办法。跨局列车的列尾装置调整、回送按局间协议执行。

列尾装置的使用
第7条 列尾主机使用前由列尾检测人员、司机控制盒在机车出库前由电务部门按机车无线列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8条 列尾主机的安装与摘解由车务人员负责;制动软管连接,有列检作业的列车,由列检人员负责;无列检人员作业的列车;由车务人员负责。
第9条 列车在编组站、区段站始发前,由机务值班人员分阶段向车站值班员提供担当始发列车牵引任务的机车号码,并由车站值班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出发本务机机车号码通知列尾作业人员,列尾作业人员将机车号码及其它有关信息填记于固定表册,将机车号码置入列尾主机。再次
确认无误后,将列尾主机安装锁闭在待发列车尾部最后一辆车后端车钩。
在其它站,机车乘务员根据车站值班员通知的列尾主机号码对其进行确认。
第10条 本务机车连挂车列后,机车乘务员必须通过司机控制盒查询本机车号是否已正确输入列尾主机。如发现错误,由有关人员重新检查处理。
第11条 列车出发前,机车乘务员要通过列尾装置确认列车制动主管贯通和风压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发现异常,立即通知有关人员处理。
第12条 列车在运行中,司机应按“机车操作规程”的要求查询列车尾部风压。发现因折角塞门关闭引起制动不正常时,机车乘务员除采取机车制动外,还要按司机控制盒操作列尾主机排风,并报告列车调度员,按调度通知或命令进行处理。
第13条 列车在运行中发现列尾装置故障不能使用或丢失时,要及时报告列车调度员,并在最近前方站停车处理。车站助理值班员接发列车时要同时注意列尾主机状况,若发现列尾主机有异状,可能危及行车安全时,要及时通知机车乘务员并进行处理。列尾装置正常使用时,机车乘
务员负责列车的完整。
第14条 在中间站保留、终到的列车,车站值班员要指派人员及时从列车尾部摘下列尾主机,断开电源,妥善保管,并做好继续使用的准备工作,或按规定回送指定站。
第15条 不更换本务机车的中转列车,如不更换列尾主机,继乘的机车乘务员须对列尾主机进行确认。

列尾装置的维修
第16条 列尾装置实行定期检修和状态检测维修相结合的维护办法。各局应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维护手段,保证列车装置的正常使用。
列尾装置的定期检修和状态检测维修要严格执行铁路通信维护规则(专用无线通信)及有关技术标准。
第17条 列尾装置的检测设备要定期由有资质的计量机构进行校验。
第18条 列尾装置及其附属设备的检测、维修、运用等项费用列入运输成本。
列尾装置使用年限暂定为4年。
第19条 列尾装置所需要作业人员暂称列尾作业员,定员由各局自行调剂解决。

附则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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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从陶薇等人贩毒一案的改判看??
“犯罪诱引”对毒品犯罪处刑的影响
满德利

一、案件事实
2001年9月份,被告人陶薇从杜月英(河南新蔡人)处知道咸阳的“老王”(本案第二被告人张公社)贩卖毒品,并得到张的手机号码。9月中旬,陶薇即给张公社打手机联系,向张公社贩卖毒品。张公社于2001年9、10月份,先后两次到河南省新蔡陶薇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0克。2001年12月18日张公社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供述了与陶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薇,19日张公社与陶薇通话中说其要到河南新蔡陶的家中,20日张公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河南新蔡县陶薇家中将陶薇抓获,并从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50克,料200克,戥子一杆。

二、一审法院判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薇、张公社等人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陶薇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350克,料子2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公社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劳改,仍不思悔改,为贪图钱财,先后多次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13.9克,三唑仑24片,又伙同李小红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4.2克,共计18.1克,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系再犯,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被抓获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系有重大立功表现,虽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因其系再犯、主犯,故可从轻处罚。以被告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公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上诉理由和律师辩护意见
陶薇上诉称公安机关让张公社与其联系卖毒品是给其设下的陷井。2001年9月份其只给张公社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20克。以前供述卖过二次100克海洛因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处刑过重,请求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陶薇与张公社于2001年8、9月份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认定从陶薇家中查获的250克毒品海洛因,有公安人员让张公社向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情况。因此,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而判处陶薇死刑量刑过重。

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改判原因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陶薇、被告人张公社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认定陶薇贩卖250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中,被告人张公社供述其是12月18日被抓的,为协助公安人员抓捕陶薇,其于18日给陶薇打的电话。因此,张公社给陶薇打电话时,其是被公安人员控制的,通话的内容当然亦被公安人员所掌握。事后公安机关对张公社的行为又报以构成重大立功,原判认定后并在处刑中予以了体现。故公安机关存在利用被告人张公社对上诉人陶薇进行引诱犯罪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陶薇在贩卖250克这次毒品犯罪中,存在公安人员“犯罪诱引”的情况,二审法院改处上诉人陶薇犯贩卖毒品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审法官 满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