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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40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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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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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业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目前国际上已经开展了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既改善了生态环境,又为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作为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产品主要提供方的中国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如何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避免林业碳汇交易风险,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开展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急需解决的问题。

  确定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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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在林业碳汇交易过程中,鉴于林业碳汇交易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交易,因此,此种交易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对环境保护、社区利益以及先进技术转让等多方面的影响,这就使得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生效性问题比较复杂,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商业含义。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是法律创设出来的,是一种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但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性质来看,林业碳汇交易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林业碳汇财产权的特殊性,它关系到全球的温室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它的处分又不能完全同于普通的交易标的物,应制定相关的法规,确保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实现。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采用要件登记生效方式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虽然开发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潜力很大,但同时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自然、政策、政治和交易等方面的风险,通过要件登记形式,可以赋予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更强的对内的约束力和对外的对抗力,从而保障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二是采用要件登记生效的方式还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体现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通过对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相关要件的审查,只有满足必须的要件才予以登记,可以确保所进行的交易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从而可以减缓温室气体效应,更好地保护环境。

  规制林业碳汇交易权利的转让

  在林业碳汇交易中,买方享有如期、按质获得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卖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交易价额的权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款,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运营交易项目,从而使其能按照合同约定产生林业碳汇交易标的,因而卖方的义务有更多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对卖方转让其提供交易标的物义务的限制条件更严格,对买方转让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少。

  由于林业碳汇的自然禀赋,林业碳汇的生产期限一般比较长,可能由此导致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的履行能力可能会收到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双方有必要在签订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约定权利转让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转让或者转移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任何未经同意的转让行为皆为无效;买方享有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

  构建林业碳汇交易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之一,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分配交易双方的责任承担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林业碳汇交易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卖方支付林业碳汇交易价额。根据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约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林业碳汇交易买方可以享有获得违约金、替代履行、损害赔偿以及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权利救济。一是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违约金方式,既可以是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双方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林业碳汇交易违约金价款,亦可以是双方事先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林业碳汇交易损失额计算方法。二是要求替代履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卖方不能如期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时,卖方负有交付替代性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义务。三是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卖方不能按期、按质地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从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四是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在卖方发生违约行为之后,视卖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之不同,买方有权选择单方面中止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避免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害范围。总之,当林业碳汇交易双方皆不能控制某特定风险时,除了可以采取将该风险恰当地反映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之外,还可以在起草相应条款时留有一定余地,同时允许协议方在该风险发生时选择终止协议或其他灵活的违约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用土地详查是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和解放军三总部〔1987〕第478号通知精神,军用土地的详查由军队自行组织完成。在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军用土地详查在试点的基础
上,于今年七月份全面铺开,截止十月份已自查11902个座落(宗地),领取了931个土地使用证。但军队土地详查工作也遇到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单位对军队自查成果不予承认;要求军队退出原征地界线内的土地;对军队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领证收费偏高;四邻单位不予盖章等。为使
军用土地详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前应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军队自查中所采用的图纸、资料成果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承认。
二、凡座落(宗地)界线明确,但面积超出原征用、划拨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函〕字第44号文件执行,即:凡在原批准征地、划拨界线以内,即使实际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对于在原批准用地界
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
三、确定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是军地双方土地管理部门的共同任务。有关各方要密切配合。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要组织相邻单位代表共同指界确认。对于权属界线清楚的,各方要在权属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四邻单位无理推辞不盖,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6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军队用地单位的详查成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地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参与验收或抽查,军队要提供方便。
五、军队自己进行了地籍测量,成果符合规程要求的不需补测的,免收地籍测量费。如军队无力自测需地方土地局统一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的,原则上应按当地标准收费,但靠国防费开支本身又无经济收入的用地单位,酌情减收或免收地籍测量费,土地登记费按每宗地收15至30元,土地
证书工本费5元。



198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