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48:05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八条 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履行赡养义务。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义务人。
夫妻双方应当关心尊敬配偶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九条 赡养义务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义务人家庭的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给以妥善安排。
对患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义务人必须给予治疗和照料。
农村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的责任田和自留地,赡养义务人应当负责耕种和管理。
与赡养义务人分开生活、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义务人付给赡养费。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结婚、离婚或再婚。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共同居住的,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老年人迁居。老年人与赡养义务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义务人必须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
离休、退休老年人的住房,应与其所在单位的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离婚或再婚时,有权依法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老年人用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属遗产以及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其子女或他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扶助的权利。
城镇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农村无赡养义务人、无经济收入的老年人,按有关规定,由乡、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制度,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五保”老年人送敬老院集中供养或由村、组负责落实到户供养。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生活补贴。
第十六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或取消。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社会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其子女或他人不得强迫老年人参加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救济事业,支持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的建设。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和老年人医药学研究工作,逐步设立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增加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等单位要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做好敬老、爱老工作。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敬老、爱老的道德教育,培养青少年敬老、爱老美德。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自尊自重,关心青少年的成长,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是单位职工的,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义务人所在单位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中扣付赡养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老年人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其付给赡养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老年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控告。
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组织,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应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侵犯民事权益的,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2000年7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公告。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二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应当采取快捷的发行渠道,及时向订户或用户传递。

  第十五条 指定媒介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公告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七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审批权限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


中组部、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团委,中央直属机关、国家机关工委、团委,铁道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民航局党委、全国民航团委,军委总政治部,武警部队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此件可印发到基层党委、团委)

 

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意见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以下简称“推优”),是党赋予共青团组织的一项光荣任务。1982年共青团十一大将这项任务正式写入了团章。1986年中央组织部批转了共青团中央书记处《关于认真做好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工作的报告》。几年来,各级团组织在党委的领导下,在组织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为进一步做“推优”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 充分发挥“推优”工作在党员队伍建设和共青团建设中的作用

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是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加强党员队伍建设,充实党的新生力量的需要;也是激发广大团员青年的政治热情,增强共青团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的需要。深入开展“推优”工作,加强对广大团员青年的思想教育,可以进一步激励他们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建功立业。发展优秀团员入党,逐步增加党员队伍中年轻党员的比重,有利于建设一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党员队伍。各级党团组织要进一步提高对于做好“推优”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使这项工作在基层落实。今后28周岁以下青年入党,一般应从团员中发展;发展团员入党一般应经过团组织推荐。使“推优”工作逐步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渠道,使共青团员成为党组织发展青年党员的主要来源。

二、把“推优”工作的立足点放在对团员的培养教育上

加强对团员的培养、教育,提高团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推优”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推优”工作的主要目的。各级党团组织要对团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要组织团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广大团员积极投身到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去。通过思想教育和社会实践的锻炼,使他们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对于要求入党的团员,党团组织应按照党员标准培养、教育他们。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他们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作用。还要对他们进行党的历史和光荣传统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党的观念,端正入党动机。

各级党团组织要根据青年特点及其成长规律,不断改进教育形式和方法,力求做到生动活泼,有的放失,循循善诱,讲求实效,使团员青年乐于接受。

三、“推优”工作要坚持标准 确保质量

团组织向党组织推荐发展对象,要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基本条件,对申请入党的团员进行考察。对那些拥护党的纲领,积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成绩,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优秀团员,团组织应及时向党组织推荐;对于条件尚不成熟的应继续培养,防止片面追求推荐数量、降格以求。

“推优”工作的具体步骤是:召开团员大会,团支部委员会介绍申请入党的团员情况,团员进行民主评议,提出推荐对象;团支部委员会在对推荐对象进行认真考察的基础上,讨论确定推荐名单,填写推荐对象审核表,报上一级团组织审定;上级团组织进一步考察审核后,签署意见向党支部推荐。团支部(总支部)书记和基层团委书记由上一级团组织在认真听取团员青年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向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推荐。党组织要重视团组织的“推荐”意见,及时讨论研究,对被推荐的优秀团员,条件成熟的可以确定为发展对象,需要进一步培养、教育的可以列为入党积极分子。

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县一级党委,要帮助共青团组织建立必要的“推优”工作制度。“推优”工作制度要从实际出发,简明扼要,便于操作,避免形式主义。

四、“推优”工作要与发展党员工作的重点紧密结合

今后一个时期,要加强在企业、农村生产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团组织应当按照这一要求,把培养推荐生产一线和关键岗位上的优秀团员作为“推优”工作的重点。

企业团组织要把那些在深化企业改革、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等工作中涌现出来的优秀团员,特别是其中的生产技术骨干和班组长,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农村团组织要把在深化农村改革,发展农村经济,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中的村组干部、科技示范带头人,以及在扶贫帮困和移风易俗等方面做出成绩的优秀团员,作为培养和推荐的重点对象。

要重视培养和推荐大学生中的优秀团员。高等学校团组织要从新生入学开始就抓紧做好“推优”工作,早教育,早选苗,早培养。中学生中的入党积极分子考入高等学校后,中学党组织要及时把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高等学校党组织,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对其中具备党员条件的,高等学校党组织在大学低年级时就可以吸收其入党。要通过“推优”活动,推动在大学生中发展党员的工作,逐步提高大学生中党员的比例。

各级党组织要继续重视在职团干部的入党问题。对团组织推荐的优秀团干部要重点培养、教育。团的各级组织也要逐级负责,加强对基层团干部的培养和推荐工作。

五、各级党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推优”工作的领导

“推优”工作要在各级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组织要支持和帮助共青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要指导团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注重选拔优秀青年党员但任团干部,不断提高基层团干部的政治素质。在部署发展党员工作时,要对团组织开展“推优”工作提出要求,制定年度发展党员工作计划时,要征询团组织的意见。要帮助基层团干部掌握发展党员工作的方针和要求。要定期听取团组织的“推优”工作汇报,及时帮助解决“推优”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于松散瘫痪的基层团组织,应先进行组织整顿,在团的组织健全和工作正常开展起来以后,再进行“推优”工作。

各级党组织要把“推优”工作开展情况作为检查和考核基层发展党员工作的内容之一。要帮助和指导团组织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推动“推优”工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