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井下部分重要安标设备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开展煤矿井下部分重要安标设备专项检查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45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煤矿加强技术管理、淘汰落后设备,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与完善,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决定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以及煤矿井下用空气压缩机、电缆、输送带、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安全标志设备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1.列入《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的设备及工艺的淘汰情况。
2.依据《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制度及系统配备与完善的情况。
3.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第四百三十九条及第四百六十七条相关要求,煤矿井下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固定式空气压缩机配套设备、电缆、输送带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范围和时间
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及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专项检查。
检查范围:(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2)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3)相关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
检查时间:2011年3月15日至6月30日开展专项检查,7月15日前完成检查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2.井工煤矿电缆、输送带专项检查。
检查范围:(1)井工煤矿在用电缆、输送带安全标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2)相关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
检查时间:2011年7月1日至12月20日开展专项检查,12月31日前完成检查情况统计分析工作。
三、组织实施方式
采取企业自查、抽查与互查相结合的方式,煤矿企业进行自检自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互查,共同完成本次专项检查工作。
1.在各煤矿企业全面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抽查。煤矿企业自检自查与安全监察人员抽查应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 (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见附件1)、《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见附件2)、《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见附件3)和《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见附件4)。
2.委托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负责组织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输送带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进行检查。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互查,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各地专项检查情况进行督查。
4.专项检查结束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在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煤矿和矿用产品生产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达不到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要求的生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安全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各煤矿企业应将根据自检自查结果填写的《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填写的《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于2011年10月31日前报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抽查情况和煤矿自检自查结果,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汇总表》(见附件5)、《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和《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8),认真总结分析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2011年7月15日前将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和总结,2011年12月15日前将煤矿电缆和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和总结径直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3.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应于2011年7月10日前将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煤矿井下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安标产品生产单位检查的情况,2011年12月15日前将煤矿阻燃电缆、输送带安标产品生产单位检查情况径直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4.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结合本次专项检查,组织煤矿企业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三批)》使用情况进行排查摸底,督促煤矿企业制定淘汰更新计划,加快淘汰落后设备和工艺工作进度,并填写《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三批)摸底情况汇总表》(见附件9),于2011年7月15日前径直报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
附件:
1.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一览表
2.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一览表
3.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一览表
4.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一览表
5.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一批、第二批)淘汰情况检查汇总表
6.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检查情况汇总表
7.煤矿井下空气压缩机检查情况汇总表
8.煤矿电缆(输送带)检查情况汇总表
9.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第三批)摸底情况汇总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