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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6:39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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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盘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责任目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目标管理,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发挥目标管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调动各方面工作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市双重管理单位的责任目标考核。

第三条 全年目标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目标制定和运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责任目标要按照实现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盘锦三大重点任务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与国家的方针、政策相一致,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相衔接,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突出重点,体现发展,简便易行,引导和督促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把经济发展的重点放到提高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协调发展。

第五条 目标体系内容

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经济发展指标,经济结构指标,发展后劲指标,社会事业指标,和谐社会指标。

市直各部门责任目标:省政府对市政府考核指标,市政府年度重点经济工作和重要工作部署中确定的由市直部门承担和落实的指标,市直部门其他主要业务工作目标,当年重点项目、招商引资、争取资金和政策支持工作目标以及在全省应保持和争取的位次等。

市直各部门要根据目标体系内容,依据年度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指标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制定本单位年度责任目标和对县区对口部门的考核指标报市考核办,经市考核办协调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执行。

第六条 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保证措施,确保目标的全面完成。每季度要向市考核办报送目标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考核办要建立跟踪问效、复查核实等制度,适时监控、掌握目标运行动态,力戒运行监督的前松后紧。

第八条 市考核办要对全市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责任目标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要建立完善的监控市有关部门完成省目标进展情况的运行机制,紧密跟踪监测我市与省政府签定的各项目标的时点完成情况,了解掌握存在的问题,提出促进目标完成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省各项目标的完成。

第九条 责任目标的运行监督实行半年和年度通报制度。

第三章 目标考核

第十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要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充分体现目标管理考评的严肃性、科学性,做到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的有机结合。考核责任部门为:市政府目标考核办、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投诉中心、政务公开办、应急办)、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法制办、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

第十一条 责任目标的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半年考核按照“时间过半,任务过半”的要求进行,即先由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形成上半年责任目标执行情况报告,于7月15日前报市考核办。市考核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并对各单位的目标执行情况汇总审核,分析上半年目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召开领导小组调度会,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二条 对县区政府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各县区政府要逐项对照检查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各项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和市政府部署的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自行组织自评自查和年度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考核组织。市考核办组织市直相关联动考核部门统一对各县区政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综合评定。市考核办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和市直有关单位对各县区政府责任目标执行情况的认定结果,在市统计部门分析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县区贡献情况及联动部门考核结果综合汇总,经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的年度考核

(一)自查自评。市直各单位对照市政府年初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认真总结本单位全年的主要工作,检查本单位承担的责任目标执行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市考核办。

(二)组织考核。市考核办组织联动考核部门对市直各单位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认定评价。具体工作分工视年度目标内容确定。

(三)结果审定。市考核办结合全年考核评价及奖惩结果与各联动考核部门的评议结果进行综合汇总,提出考评意见,经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承担省政府对市政府单项考核指标的责任部门,指标完成情况在向省对口部门上报前必须经部门主要领导、分管副市长及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并加盖市政府公章后方可上报,同时报送市考核办备案。

第十四条 考核评价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目标考核评分:

总分=责任目标得分+联动部门评价分+市政府评价分+奖惩分

(二)奖惩赋分标准:

1.对目标考核工作不重视,没有具体方案及具体承办人,统计数据不准确、误统漏报、逾期不报等每发生一次扣10分。

2.重点工作有突破性进展,每超额完成一个百分点加2分,最高可加至单项指标分值权重的50%。

3.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前6位分别加60分、50分、40分、30分、20分、10分。

4.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前移1个位次增加30分。

5.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与上年相比每下降一个位次扣20分。

6.单项指标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在全省后3位的,分别减20分、30分、50分;分数虽排在全省后3位但总量仍在全省前3位的不减分。

7.部门重点工作突出,受到省政府表彰的每项加100分。

8.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影响的单项工作突出,受到省以上政府部门表彰且有文件记载的,每项加20分。

9.凡本部门、本单位获得“为全省做出特殊贡献”奖项的,省考核每加1分,市考核加5分。

10.市政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确定其他需要加减分的事项。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的运用以各责任单位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授予“目标综合考核优胜县(区)、单位”称号。每个年度对县区政府的表彰名额按1-2个掌握,对市直单位的表彰名额按30%掌握。

对某一方面工作成绩突出,为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县区和市直单位,授予单项奖称号。具体奖项和表彰名额结合实际工作确定。

第十七条 对授予优胜单位称号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主要领导记二等功,其中对市直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档次比例可按有关规定提高5%;对授予单项奖的县区和市直单位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中贡献较大的一名领导班子成员记三等功。考核奖励结果通报市委组织部,作为市委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年终工作考核中,对未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县区和市直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时的评优资格,公务员考核确定优秀档次比例降低5%;连续两年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建议市委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 对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在上报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时,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相关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目标考核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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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 [2003] 1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吉安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暂行办法

为鼓励境内外、国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彰显市外各界人士为吉安社会、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特制定本办法。

一、"荣誉市民"授予条件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投资客商和市外各界人士,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实际进资3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美元折合等额人民币,下同);

(二)形成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

(三)当年缴纳税金200万元以上人民币;

(四)吸纳社会劳动力就业500名以上;

(五)无偿捐赠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七)其它特殊需要授予的。

二、"荣誉市民"待遇

(一)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证书。

(二)凡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者在本地居住,当地政府应为其生活提供一切便利条件,需赴港、澳、台、国外探亲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三)对授予了"荣誉市民"称号的外来投资客商所办企业检查、处罚或对持证个人采取强制性措施,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四)获得"荣誉市民"称号者,经法定程序,可推荐为市、县政协委员、常委或人代会代表或特邀代表,是中共党员的可邀请出席或列席当地党代会,参政议政。

三、授予"荣誉市民"办理程序

(一)凡符合"荣誉市民"授予条件的,由县(市、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填写《吉安市"荣誉市民"呈报表》后,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外经贸局、市招商局及有关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政府颁发吉安市"荣誉市民"证书。



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负责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区(县)畜牧部门负责本区(县)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



第二章 种畜(禽)场的建设
第六条 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畜牧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吊销销售许可证。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