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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6:13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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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乱摊派现象,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与监督,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取缔非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各单位,都必须根据北京市物价局核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使用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票据除外。如,医院的各种收费票据、中小学校的学杂费收据、电费、电话费、自来水费收据。)方可收费。对不
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付款。无统一收费票据。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三条 凡本市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都必须遵守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统一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管理(工商管理系统使用的收费票据另定)。
第五条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管理
1.凡需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单位,■物价局颁发的《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分别到下列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1)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的收费。到市财政局申请购买;
(2)中央及外省、市驻我市单位和市级各委、办、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到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申请购买;
(3)区、县所属单位,到本区、县财政局申请购买。
2.单位购买票据时要认真登记所购票据的品种、数量和起止号码,票据用完后,要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3.凡领用的收费票据必须在启用前检查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发现有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在使用时,如有填错,应另行填写,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必须完整保存备查。如因故丢失。必须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处理,并声明作废。
4.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等工作。设置票据帐簿,按票据种类和使用票据的单位如实记载领入、发出、填用、核销、结存等情况。
各区县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上报市财政局。
5.凡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尚未用完的收费票据向财政部门缴销,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和销毁。如不按规定缴销一旦发生问题由原经办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各单位在购买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将按印刷成本适当收取工本管理费,用以冲抵垫支的印刷费用。
第七条 违纪行为的处罚
1.凡不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收费票据不得私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伪造,违者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各单位财会人员不得收受非财政部门印发的收费票据(特许使用的例外),违者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下达后,凡过去自制和自行购买的收费票据可继续使用到9月底。从10月1日起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198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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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四日





郴州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落实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推动我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交公路发〔2007〕596号)、《郴州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暂行办法》(郴政办发〔2010〕5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县两级行政监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干扰、阻碍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国家公职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者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追究责任根据行政过错的原因、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对相关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使用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县市区长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由于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擅自使用非市级统一发放的治超票据,违规截留、拖延、滞压应上缴市级的损路赔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行为的;

(七)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八)擅自设立或变更治超检测站点的;

(九)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并依法严厉打击的;

(十)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十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七条 市直治超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

(二)对下级部门治超不力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部门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路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治超站站长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的;

2.未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3.对通过检测认定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4.违规擅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5.不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站点管理不达标的。

(二)交通运输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不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没有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煤场、货场、厂矿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的;

2.不按规定依法处罚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货运站经营者的。

(三)公安交警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没收并监督解体的。

(四)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工商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公路沿线煤场、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七)质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对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

2.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无标生产行为的;

3.未按规定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

4.未能严肃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

5.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八)安监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选择确定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车辆卸载基地的;

3.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九)煤炭部门未对煤炭源头装载加强监管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国土资源部门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市区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对经称重检测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和市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检测站(点)负责人及路政、交警有关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吃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55吨车辆,或车货总重虽未超过55吨但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案件,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煤炭税费征收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源头为非法企业,由工商部门取缔,并追究工商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工商、质监、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质监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由于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对查处工作设置障碍,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追缴违法资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简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李娜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刑法分则中的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的收入,差额巨大的,可卡因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其来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
  许多学者认为,本罪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导致了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认为要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占有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举证任务就已完成,剩下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人承担。笔者认为该罪的设立的确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改变证明规则,既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理由如下:
  一、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一致的观点是:刑事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反诉时,则承担反诉主张的证明责任。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毫无疑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已有明确的规定,既《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1)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察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1)否定诉讼主张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明责任;(3)侦察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条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4)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由于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等于是对所主张的犯罪嫌疑人的发犯罪行为做出了证明,承担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责任.
  二、被告人提供证据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的行人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
  被告人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是否承担在证明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这一行为的性质,他是一种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还是一种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进行辩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和证明哲人最大的区别在于辩护权即可行使,也可放弃,司法机关不能从被告人放弃辩护权这一行为推断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证明责任则不同,它是一种法律义务,不能放弃,它必须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机关可以拒此做出不利于责任承担者的裁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里,被告人可以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也可以不说明,被告人对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说明是一种辩护行为,而不是履行证明责任的行为。因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结论,并不是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的总数与被告人所有合法收入及已查明的犯罪行为所得相减的结果;而被告人财产或支出与被告人合法的收入的情况,这是属于司法机关证明的范围。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是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
  《刑法》第37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理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即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明其无罪的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对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差额巨大的财产或支出,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来源,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就可以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然而,这种“例外论”观点实际上难以同“有罪推定论”划清界限。因为“有罪推定论”是主张只要被告人收到控告,就是有罪之人;被告人若要否定自己有罪,则必然提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是有罪,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坚持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就意味就事先已推定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告人提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充分证据,就是“理所当然”的有罪,从而陷入“有罪推定论”的泥潭。
  判断一个罪与刑罚的结合是否合理,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于发挥刑罚的积极功能,有利于现实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是符合社会形势对刑罚的需要。要通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收到预防犯罪的实效,单纯的重型或者轻刑都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践,所以该罪的刑罚要针对司法实践,拉开距离形成阶级层次,尽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刑罚的需求。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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