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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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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
1995年1月2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立法管理工作,提高铁路立法质量,促进铁路立法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道部代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草案的送审稿,铁路行政规章的起草、审议、发布、实施、备案、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清理和汇编,均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发布或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具有涉及铁路外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并且由铁道部或铁道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铁路立法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并在立法技术、规范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第四条 部内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根据提报的立法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后,经主管部长批准,以部文下发执行。凡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由政策法规司报国务院法制局商请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条 各部门编制立法计划,应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名称;立法目的;主要内容;起草人或联系人;完成时间。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可提出具体建议,由政策法规司汇总,作为年度立法项目的补充,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主要内容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由主办单位牵头组织起草。
第九条 铁道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须由部内有关部门以铁道部名义牵头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的部门,必须做好起草前的准备工作。依据立法目的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弄清主要问题,为了解客观需要,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再进行起草。也可以先拟出行政法规、规章草案纲要,经过调查研究后,予以补充、完善、细化。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规章前,应对内容相关的现行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新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与现行行政法规、规章所作出的规定不相一致,应在草案中对相关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并冠以第×条字样。条下为款、项、目。每自然段为一款,不必冠数字;款下设项,项应冠以(一)、(二)、(三)等数字;项下可以设目,目应冠以1、2、3等数字。行政法规、规章内容复杂、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必要时还可以设目录、附录、注释、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三条 各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定稿前,应当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草案,还应听专家、学者的意见,组织必要的论证会。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草案一般应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制定目的;
(二)适用范围;
(三)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铁道部行政规章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其名称为:×××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由我部负责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在9月底前报送国务院审议。凡列入部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有关部门应按计划确定的期限提了规章草案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核。不能按规定期限提出规章草案或者需要延期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经部办公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对重要条款作较大修改的法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协同主办部门研究修改。
第十八条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起草的行政法规草案,应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签署后,连同该草案的说明,报送国务院审议。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铁道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须由部长签署。凡经国务院批准,授权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在铁道部职责权限范围内发布的部门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二十条 以部令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登记、编号管理。行政法规、规章全文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

第五章 备案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由铁道部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5份,并附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铁道部解释的行政法规和由铁道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解释稿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送主管部领导签署,以铁道部名义发布,并刊于《人民铁道》报。依授权对行政法规作出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一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清理、修改、废止与汇编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法规清理的组织、复核与汇总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修改: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工作的需要而必须增减和变更部分内容的;
(二)因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的修改而须相应修改的;
(三)对同一事项不必同时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结,或情况变化而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废止而无立法依据的;
(三)原有行政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已被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取代的。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施行期限界满的,即自行废止。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的,应于期满前3个月提出正式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该法规、规章的制定和发布程序相同。其中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须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对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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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称市长公开电话)的作用,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各相关单位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受理群众投诉专用电话,电话号码为0732-8570002、8570003,全天24小时受理(含节假日)。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范围为:
(一)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四乱”问题的投诉;
(二)对政府机关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执法显失公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
(三)对要求行政机关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有关问题的投诉;
(四)对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政府职能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投诉。
按职能应当向党委、军事、司法机关的投诉事项,告知投诉人直接向相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群众投诉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第一的原则。坚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放在工作第一位,及时为企业和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
(三)归口管理的原则。属于各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各部门(单位)都要认真办理,不得推诿扯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事项,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并负责答复,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四)依法处理的原则。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五)严守秘密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见,未经其允许,不得泄露投诉人姓名及电话号码等情况。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的投诉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的工作情况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报告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其中涉及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倾向性、全局性、普通性的问题,采取《要件呈批》或专报形式报告,其他投诉事项采用呈批单、摘报、简报等形式定期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理人民群众投诉的办事机构,负责群众投诉的接听、受理、交办、催办、协办、反馈和立卷归档,来电内容的综合与分析,信息的梳理汇集与传送,以及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处理投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召开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二)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三)依法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四)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经依法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第九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处理人民群众投诉事项,研究解决人民群众投诉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各单位都要确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联络员,并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赋予相应的权力。联络员具体负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件的接送,群众投诉的协调处理,办理结果的及时反馈等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接听。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做到及时接听、详细询问、准确记录(包括来电时间、来电人姓名、投诉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对内容比较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准确的诉求;
(三)投诉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明显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情况;
(四)投诉事项属于政府机关职责范围;
(五)投诉人提供了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第十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突发紧急事件,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当即处理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后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限期反馈结果,及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填写《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广,影响较大,属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或突发事件、事故等重要来电,填写《公开电话要件呈批》,及时呈报市领导。经市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及时转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四条 办理。应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
(一)限期办结。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单》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要求急办的,应立即办理,并随时反馈办理结果。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办理的,应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说明情况,经同意后方可延期。
(二)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下达《市长公开电话催办通知书》,督促其迅速办理;催办两次仍不办理或办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警示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协办。对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或市政府领导指定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联合办理。
(四)对不具备条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来电人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说服和疏导工作,争取来电人的理解和支持。
第十五条 反馈。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办理结果,并详细填写《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反馈单》,及时送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责令承办单位予以纠正;属于投诉人要求过高或条件不成熟,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向投诉人做好解释说服工作,以求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提出重办意见,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
(二)反馈内容答非所问、避重就轻、敷衍塞责的;
(三)反馈单填写不完整、承办单位和落款单位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的。
第十七条 归档。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要建立投诉事项台账,每天将受理的事项在做好记录、按程序交办的同时,还应当将报送、批转交办、承办反馈等情况及时记入台账,并将相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按程序报批后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对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的,多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的,未及时反馈办理结果或反馈不实的,以及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视情况报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新闻媒体曝光或由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警示卡,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来访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正常工作秩序的,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每年应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市长公开电话工作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本年度该单位的政务公开考核成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 月1 日起施行。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工商消字[2006]第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责任,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责任制度,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对食品经营者的注册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将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发放、注销、吊销等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依法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实行食品质量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检查、监测和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

  (三) 依法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销售不合格食品、欺诈消费者、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违法印制食品包装和商标标识以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五)按照有关规定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六)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咨询、申诉、举报。

  (七)按照有关规定公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制定和完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食品市场监管的需要,组织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完善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组织全国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发布监测信息;组织协调查处全国性的重大食品安全案件;指导和协调预防和处置全国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向国务院其他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适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部署和要求以及本辖区食品市场状况,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领导班子要定期研究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分析食品市场形势和状况,查找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排查和整改食品安全隐患,预防和及时解决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本辖区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辖区食品经营者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法吊销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与同级相关部门互相通报证照发放和监管信息,对食品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查处取缔辖区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三)依托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四)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严把食品市场准入关,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体系,对不合格食品及时进行市场清查和退市,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问题和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和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五)依法检查和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广告、仿冒知名食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以及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并实施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应急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落实。

  (八)宣传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知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完成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健全和检查落实食品市场准入、食品分类监管、市场巡查、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和食品经营者自律制度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推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地方性立法立规;组织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行动;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测,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安全快速检测,进行食品消费警示和提示;对跨区域或者重大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组织查处和督办。

  市(地、州、盟)、县(区、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者登记档案和实行经济户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和要求开展食品质量监测和快速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分流、督办、处理消费者的咨询、申诉、举报;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实施食品市场准入和食品分类监管;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严格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和本地实际,对辖区内食品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对辖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负责:

  (一)根据派出机关的委托依法办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及时进行规范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依法及时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二)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严把辖区食品市场准入关,对食品质量实行分类监管,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快速检测,对不合格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依法进行市场清查、退市和销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查处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违章案件。

  (三)对辖区食品经营者进行宣传教育,提高食品经营者质量意识,指导、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管理各项自律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四)依法对辖区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和食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管,对辖区食品市场进行巡查和日常监管,适时组织食品安全专项执法行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派出机关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办、交办的食品安全案件。

  (六)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防范和妥善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公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指导、监督辖区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公示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八)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食品安全知识。

  (九)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本所管辖或者难以处理的重大、复杂食品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派出机关处理。

  (十)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专项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授权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测,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组织查处有关食品质量违法行为和违法印制食品包装、标识的行为,按照规定发布监督检查信息;组织指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并落实食品经营自律管理制度和食品质量责任制度,组织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二)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机构分别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年检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通知所在区域工商行政管理所,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机构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注册程序审查食品卫生许可证等前置审批文件,依法开展或者指导派出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对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或者登记事项变化的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组织开展食品生产经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组织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

  (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规范管理,组织指导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专项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并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度。

  (五)公平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查处食品领域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商标广告机构负责组织查处侵犯食品商标专用权行为、违法印制食品商标标识的行为、违法广告。

  (七)12315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咨询、申诉、举报。

  (八)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监督。

  (九)人事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力量的配备和人事管理。

  (十)监察机构负责对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进行行政监察。

  第七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食品准入、交易、退市和其他食品经营行为管理等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把关不严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消费者申诉举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交办或者转办、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通报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食品安全事故不按照有关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地方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对按照规定应当公示、上报或者通报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不及时公示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取缔无照经营食品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处置不当、工作不力的。对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食品经营者登记注册工作中审核不严,对不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予以登记注册的,或者违反登记注册规定的;在食品监督检查、食品违法违章案件查处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法不严或者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错案的。

  (四)有其他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工商行政管理所执法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岗位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内设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相关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的指导监督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所的领导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公务员法》和有关纪律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