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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1:14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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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利益,严禁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对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采矿者,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设矿产资源专管员,业务上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林业管理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贯彻“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助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和开采
第九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家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的地区;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动、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河流、防洪堤坝、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四)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五)封山育林区、幼林区、特种用途林区、铁路、公路两侧有林区;
(六)其他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

第三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许可证登记费。
第十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山企业必须有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办矿企业的申请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土地、林业、水电、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为2-5年;个体采矿者为1-3年;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6个月。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在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核准,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或领到临时采矿许可证3个月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收回其采矿许可证或临时采矿许可证,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因故停止矿山建设或采矿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需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凡领到采矿许可证者,采矿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采矿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开采矿区其界限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准,开采矿区之间必须保持已批准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服从国家规划,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被划入国家规划矿区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矿界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按时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产值、销售收入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按月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时,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矿产资源法规,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改善生产和安全技术条件,保护和治理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对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50%以下罚款;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矿界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设施、勘查设施、建设设施和矿产品的,由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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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7〕154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7日第28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行政问责的主体是市政府,由市长根据副市长、监察局的建议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提出并对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也在行政问责的范围内。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或不当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三)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对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等工作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权力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六)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七)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违反规定干预土地出让及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等市场经济活动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不执行的;
  (二)不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作风散慢,工作不力,工作效能低下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市长热线或行风热线反映的问题处理纠正不及时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市长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并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责令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或有关人员公开道歉并限期整改;
  (五)建议免职;
  (六)责令辞职。
  采用前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首长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规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对应当问责的,由市长或由市长授权或委托副市长签批后责成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完成调查工作。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快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事项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长接到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后,提出问责意见,提交市长办公会研究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需终止问责的由调查组向市长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根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情况作出问责决定,并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人。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25号

2001-05-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广东、云南、湖北、江苏、浙江、山东、河南、陕西、海南、福建、四川、辽宁、河北、安徽、湖南、广西、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总行、总行营业部、上海、长春、重庆、成都、济南、郑州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总行      总行营业部
          
  黑龙江分行   深圳分行
          
  广州分行    重庆分行
          
  成都支行    太原支行
          
  郑州分行    上海分行
          
  杭州分行    天津分行
          
  沈阳支行    济南分行
          
  宁波支行    青岛分行
          
  福州支行     厦门支行
          
  大连分行    海口支行
          
  昆明分行    武汉分行
          
  长沙支行    合肥支行
          
  石家庄支行   南宁支行
          
  长春分行    南京分行
  西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