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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22:33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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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废止)

交通部


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交通法规的制定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交通法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的法定职权制定或起草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
(一)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交通部起草上报国务院审批的行政法规草案;
(三)交通部发布或交通部批准下级交通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交通法规:
(一)政策性文件;
(二)秘密文件;
(三)内部工作制度、规则;
(四)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规范性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当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行政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相违背;行政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法律草案不得与宪法相违背;
(三)交通法规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从全局出发、实事求是;
(四)交通法规应符合交通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
(五)行政规章所规定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权。

第二章 形 式
第五条 交通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条例”;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和“办法”;
(三)行政规章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或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称“办法”、“规则”;为实施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六条 交通法规内容应当完备、规范,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需要废止的法规或文件。
第七条 交通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不得使用有歧义的词汇、概念。
第八条 交通法规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项数以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目数以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三章 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交通法规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进行。立法计划分为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坚持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突出重点、形成体系的原则。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计划,应先由交通部各司、局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工作需要提出立法建议。五年规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规划年度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向交通部法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立法建议应于计划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底以前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法规名称;
(二)发布机关;
(三)制定交通法规的必要性;
(四)立法目的、依据和有关背景情况的说明;
(五)法规主要内容和是否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六)进度安排;
(七)主要起草单位和参加单位。
立法建议应由建议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十三条 计划起草的交通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同时列入计划、同时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全面研究各项立法建议,充分听取各部门意见,综合协调后编制计划(规划)草案,报交通部部长办公会议(以下简称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领导批准。
第十五条 立法计划经批准后,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将起草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安排落实。法规主管部门负责对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报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批准。

第四章 起草、审定和发布
第十六条 交通法规一般由交通部有关业务司、局或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重要的或涉及几个司、局业务的交通法规,可由其中一个主要司、局牵头,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牵头有关司、局、单位参加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业务或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注意与其他有关法规的衔接与协调。如果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别的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提交法规草案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交通法规,如果将代替现行交通法规或其部分内容,必须在草案中明确规定或指明被代替的法规或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应对原法律、法规未尽事宜进行规定,不得主要摘抄原规定。行政规章的实施细则,不得再以行政规章形式制定。
原有交通法规能以修正案方式修改的,不再重新起草新的交通法规。
第二十一条 交通法规起草完毕后,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分歧与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的解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交通法规草案起草完毕后,由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需要会签的,由有关司局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起草小组起草的交通法规,由主要起草单位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他起草单位会签后,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规主管部门应对送审的交通法规草案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就交通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或组织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路线;
(三)是否与现行的交通法规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交通行业管理的实际需要;
(五)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解决;
(六)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交通法规草案内容存在重大分歧的,法规主管部门可组织有关司、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汇总各方意见,报主管该项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交通法规草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修改、补充或由法规主管部门组织修改。
第二十四条 交通法规草案经交通部办公厅核稿后,报主管该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审核。
第二十五条 交通法规应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规章和经国务院批准需由交通部发布的行政法规,以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定。
第二十七条 以交通部令发布的交通法规,应在《中国交通报》上全文刊载。

第五章 修改、解释、废止和报备
第二十八条 修改交通法规应按本规定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法规的解释,是法规的组成部分。需要对交通法规作出解释的,由起草该法规的单位提出解释意见,法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规所涉及业务的部领导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废止交通法规应由有关司、局先行向法规主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法规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提出废止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提请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地方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所起草拟上报审批的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在上报前,应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所属或其派驻各地的行政管理机关拟定的立法计划,应报交通部备案。其根据立法计划起草的交通行政管理规章,应报交通部批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事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或由交通部与地方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报交通部审批的上述规章,报批前,应征求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经批准后由交通部发布,或由报批单位发布。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交通法规、规章,应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起草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十份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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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9〕93号


各保监局,各相关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近年来,保险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今后一段时期的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动农业保险发展

  今后一段时期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把服务农村社会经济作为工作重点,加大投入力度,创新发展方式,提高管控水平,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一)努力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进一步拓展重要粮油棉作物保险和大宗畜禽产品保险的覆盖面,努力提高小麦、水稻、玉米、棉花、油料作物保险以及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的承保率。在中央和地方政策支持下,积极推进森林保险、育肥猪保险和橡胶保险试点工作。针对地方农业生产实际,因地制宜开发保险产品,为地方特色农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风险保障。

  (二)加强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机构健全、内控完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人力、物力投入,积极拓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将农业保险服务关口前移到涉农一线。要针对农业保险业务特点,建立健全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业绩考核机制,切实调动基层员工的积极性。

  (三)加强农业保险产品开发能力。各保险公司应认真研究政府、企业和农户的风险保障需求,遵循“保障适度、保费低廉、保单通俗、理赔便捷”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保险责任,开发适合“三农”的保险产品,满足“三农”的多元化需求,使保险服务覆盖农业生产、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的全过程。

  (四)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要坚持规范经营,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保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和理赔到户。要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加大对防灾防损防疫工作的投入,为农民提供防灾防疫、风险管理、产品信息等增值型服务,帮助农民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

  (五)加强农业保险与涉农信贷的合作。鼓励各保险公司与农村银行类金融机构建立广覆盖、多层次、政策互补、风险共担的互动机制,加强产品开发、销售渠道和风险管控等方面的合作,充分发挥银行利率和保险费率的杠杆机制,探索分散农业风险和解决农村“贷款难”问题的有效方式,完善农村金融支持体系。

  (六)积极开展涉农保险业务。鼓励各公司以农房保险、农村主要劳动力意外伤害保险等为重点,积极拓展保险服务“三农”的领域。探索开展农机保险、农产品出口信用保险、农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险种,为“三农”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服务。

  (七)建立行业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农业保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行业联席会议,做好行业内信息交流与沟通,共同协调、规范市场行为,及时研究农业保险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加强巨灾风险管理,确保农业保险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一)各保险公司要树立“防重于治”的灾害应对思路,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巨灾风险分散方案,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监控和预测,提高应对巨灾风险能力。要强化再保险渠道分散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并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二)各保险公司要建立农业保险信息沟通和数据交换机制,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长效合作机制。鼓励各公司创新方式,应对农业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巨灾风险。

  (三)对于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等农业保险经营模式,保险公司要积极主动地与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沟通,协助其通过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将风险予以转移分散。

  三、加强沟通协调,为农业保险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坚持统筹兼顾,做好协调工作。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与财政、发改、农业、林业等单位的沟通协调,发挥政策合力。要加强与农机、农经、畜牧兽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基层金融机构等的合作,发展农村保险服务网络、销售渠道和营销队伍。要加强与气象、水利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完善防灾减灾体系。

  (二)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取得的新成果和典型案例,要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监局、各公司要确定一名联系人,负责农业保险发展情况的报送工作。各单位应于收到本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联系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和电子邮箱等信息报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091,电子邮箱nybx@circ.gov.cn)。

  各保监局、各有关保险公司要在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同时,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做好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保障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22号)、《关于加强政策性农业保险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61号)和《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等文件的要求,坚持把农业保险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工作力度,确保把党中央国务院的强农惠农政策落到实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一日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灾害造成的危害,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地震、火灾、水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露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的预防、救援及其相关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区、县(市)民防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本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和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办事机构,业务上受市民防办公室指导。
  公安、水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以及应急救援工作;计划、规划、财政、建设、交通、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电力、电信、公用事业、气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防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在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服从指挥。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防灾救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组织拟定本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地震局备案。
  区、县(市)民防部门根据市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袭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防空袭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民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及其他重大社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火灾、水灾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应急预案,由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抄送同级民防部门。
  第十条 本市民防重点防护目标由市和区、县(市)民防、公安、水行政等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防空袭重要目标的确定,由市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负责拟定本单位的应急抢险抢修预案,报上级民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计划、财政、商业、医药等部门,应当结合平时物资周转供应,有计划地做好民防物资储备。
  物资储备预案由市负责物资储备的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防空袭物资储备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民防部门负责空袭破坏、防震减灾以及灾害性化学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和现场实施救援。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民防需要建立的专业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群众防空应急救援组织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五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大纲、训练计划由组建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的综合演练计划,由民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警。
  有关部门接到灾害或者灾害性事故的报告或者报警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在报告或者报警的同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十八条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的指令及时进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绝、延误。
  因应急救援需要,经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临时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被调用的设备、物资和通信线路应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民众防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增强全市公民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并由下列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三)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民防演练,民防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五章 民防工程

  第二十二条 市民防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的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设施以及在地下修建的电站、车库等公共设施,应当同时兼顾民防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该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备修建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民防工程建设费,由市民防部门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民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限,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报民防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民防工程的防护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必须使用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民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民防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该工程民防部分档案移交市民防部门,并且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二十七条 民防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产权管理,其产权按下列规定界定: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收取的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
  (四)由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方式与非国有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修建的单建式民防工程,产权为国家和其他投资者共有。
  第二十八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民防工程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领取人防工程所有权证。
  民防工程产权为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防工程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工作,由民防工程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
  第三十条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事先应当到民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民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民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民防工程内生产、贮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二条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民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因市政建设、城市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民防工程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补建。不具备补建条件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现行造价补偿相同面积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防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规划,并且共同组织通信和警报网的建设管理。同时与通信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运营企业共同协调民防通信网和公共通信网互联。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民防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民防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民防通信所需频率应当给予保障,对警报频率免收频率占用费和其他费用;电业部门应当保证民防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移动通信、无线寻呼等部门,应当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第三十六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规划设置点所在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应当为建设、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提供设置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绝。
  规划设置点的通信、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经市民防部门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平时组织警报试鸣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防部门组织实施,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在试鸣前5日发布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预案的;
  (三)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九条 在民防工程建设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应当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民防部门审批的标准修建的,给予警告,责令其修建、补建,或者按照现行造价缴纳民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施、设备、通风管道和有关内部设备,未使用国家人防部门定点厂生产的标准产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出租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且按照工程合同价款,处以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民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办理民防工程使用登记手续并且未领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证而使用民防工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办理登记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通信和警报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拆除民防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
  (二)阻挠安装民防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三)因失职造成通信、警报设施损坏丢失的;
  (四)不履行警报恢复安装计划的;
  (五)无故不参加警报统一试鸣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民防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对自然灾害、人为灾祸、战争灾难采取防护措施,实施救援行动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专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需要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人员掩蔽工程、配套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专指民防有线指挥通信、无线指挥通信。警报专指防空警报,包括音响警报、传呼警报、广播电视警报。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91〕第22号)、《沈阳市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1〕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