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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33:28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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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87年以来,随着劳动合同制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发展,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开。在各级劳动部门及劳动仲裁工作者的努力下,劳动仲裁、劳动合同鉴证及其收费工作都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已印发了《关于中央管理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对劳动仲裁和劳动合同鉴证收费的性质、标准、使用范围、具体科目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精神,规范各地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做好收费的填报、统计工作,防止违法乱纪和滥用、乱用两费的现象,提高两费的使用效率,促进劳动争议处理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以下简称仲裁、鉴证费)的管理,提高仲裁、鉴证费的使用效率,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仲裁、鉴证费。
第三条 仲裁、鉴证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四条 仲裁、鉴证费的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使用仲裁、鉴证费的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要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上级劳动部门有权对下级劳动部门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统筹、调剂劳动合同鉴证费。财会人员要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五条 仲裁、鉴证费的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节约开支的原则。使用范围和用途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不得用于本部门内部的奖金、福利等支出。
第六条 仲裁、鉴证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设固定资产明细帐和卡片,定期盘点,专人保管。
第七条 仲裁、鉴证费,应当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分别编制会计科目。
一、资金来源科目
(一)前期结存:核算历年累计结存资金。
(二)仲裁费收入:核算当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向当事人收取的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三)劳动合同鉴证费收入:核算当年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向用工单位和职工收取的鉴证费。
(四)下级上交收入:核算当年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向本级交纳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收入:核算银行利息和上述收入之外的其它收入。
二、资金运用科目
(一)仲裁办案费支出:核算办案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与办案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二)办公、业务费支出:核算仲裁文书、劳动合同鉴证表册印制费,资料费,宣传教育费,会议费等支出。
(三)设备购置费支出:核算用于购买仲裁办案及劳动合同鉴证专用设备的支出。
(四)上交上级支出:核算当年本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上交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五)其它支出:核算与劳动仲裁及劳动合同鉴证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三、资金结存科目
(一)银行存款:核算仲裁、鉴证费银行存款余额。
(二)库存有价证券: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各种有价证券。
(三)库存现金:核算仲裁、鉴证费库存的现金。
第八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按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并附简要说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将上半年报表于7月31日前,将本年度报表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报送劳动部一式两份。
第九条 仲裁、鉴证费报表必须数字正确、清晰,帐款、帐实、帐帐、帐证相符。
第十条 单位行政领导、财务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劳动部1989年7月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劳力字〔1989〕21号)同时废止。
附表:劳动仲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收支汇
总表(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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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立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制度,对于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预算的监督,促进中央各部门严格预算管理,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做好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落实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要在1998年年底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因此,国务院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审计决定,进一步改进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逐个分析产生问
题的原因,制定和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防止问题再次发生。今后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查出问题的,审计署不仅要如数追回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还要根据被侵占、挪用资金的数额大小,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有关部门应对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给予一定的处
分,情节严重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二、落实审计处理决定工作,采取按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集中汇总报告的方式进行。财政部负责落实财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并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预算管理的意见,提出切实可行的落实
措施,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海关总署负责对19个直属海关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18个中央国库执行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组织落实;审计署负责落
实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并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审计处理决定情况进行汇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督促检查,保证审计处理决定工作落到实处。1998年10月底前,各部门要将审计处理决定落实情况汇总送审计署,11月底前,审计署应将审计处理决
定的落实情况和结果汇总报国务院办公厅。
三、为了保证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全面落实,使这项工作逐步制度化、规范化,今后国务院各部门落实中央预算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工作,均按本通知规定的分工和程序进行。



1998年8月18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的通知


云财票〔2005〕3号

各州、市财政局,省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保障合法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下发《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请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到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附件:《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财政厅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云南省财政票据年度检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行为,严肃财经纪律,落实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据的行政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团体、中央在滇行政事业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银行(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财政票据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按年度对各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

  当年领取《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使用云南省财政票掘的单位,自下一年度参加年检。

  第四条省级财政和各州、市、县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年检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财政票据年检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检政策及省级单位财政票据年检,指导各州、市财政部门票据年检。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票据监管机构负责本区域财政票据的年检。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负责在其属地同级单位的年检或其他检查。

  第五条省级单位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单位上一年度使用财政票据的情况进行检查。单位应在4月15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检材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集中负责年检。

  各州、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财政票据年检时间。

  第六条年检内容包括:

  (一)收费单位领购和使用收费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和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现象。

  (二)收费单位有元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在票据登记簿,是否配备专人管理。

  (三)费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1、收费票据的实物库存数、作废数与票据登记簿记录是否相符。

  2、收费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收费票据票面金额与所收资金否一致。

  3、填开收费票据内容是否完整、规范,收费印章是否齐全,有无涂改、挖补、撕毁等现象。

  4、有无收费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5、有无擅自印制收费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收费票据的行为。

  6、是否按有关规定保存收费票据及存根,有无擅自销毁票据存根行为。

  7、有无收费票据丢失现象,如发生丢失时,是否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交财政部门备案。

  8、有元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各项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上缴国库)情况。

  第七条年检采取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单位应对上一年度的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做好票据分类和顺号整理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年检表格,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二)各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累计超过200本以上的单位,可不带票据而只带自查材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财政部门进行年检。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三)各州、市财政票据年检结束后将年检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票据年检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年检报告或自查报告;

  (二)《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三)上一年度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

  (四)各项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五)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使用项目审批表;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立项依据及批准文件。

  第九条年检合格单位,在《云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票据检查记录栏中盖年检戳记;不合格单位亦作相关记录。

  第十条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年检工作,主管领导主抓,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安排。

  第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将本规定及时传达到下属单位,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年检。

  第十二条涉及合并及取消收费项目的单位,须办理变更、废止收费项目、票据领购证及收费票据的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暂停发放财政票据并收回未使用的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限期整改,及时纠正。限期不改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年检表格、年检戳记样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o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附件:1、云南省财政票据年检登记表;(略)
     2、年检戳记样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