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0:53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政府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平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
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平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第四章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以下简称约定医疗单位)有义务承担医疗保险服务。公立医疗单位和其它医疗单位经市社保局认可,并签定合同,可以成为约定医疗单位。
第三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社保局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市社保局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按医疗保险规定向全体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有义务协助市社保局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减少卫生资源浪费。
第三十二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约定医疗单位应当拒绝,否则市社保局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将医疗保险基本药品药房和自费药品药房(柜)分开。
第三十四条 约定医疗单位提供超出医疗保险约定和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标准、未经市社保局认可的新技术、新项目费用,市社保局有权拒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把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如出现迟交、少交、不交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和有关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的医疗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个人负担的,市社保局应责令用人单位将转嫁给职工的医疗保险费返还给职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保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保局缴纳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医疗保险费的5‰缴纳。市社保局可就拒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支
付令。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回,并不发给当年年检证。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市社保局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在劳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在住宅局办理申请租购房屋手续时,应提供社
会保险年检证。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持由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终结证明。
第三十九条 市社保局每年要监督检查约定医疗单位,对严重违反合同的医疗单位,有权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项目,直至取消其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的资格。
第四十条 约定医疗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约定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个人帐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共济基金;
(五)非法换药;
(六)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七)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港澳病房;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社保局除对直接责任人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扣压《医疗保险证》三至六个月。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四十二条 市社保局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资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7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即在目前经济条件下医疗保险允许报销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述以上、以内、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市统计部门的标准计算。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为准。
第四十九条 市社保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996年5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征集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技术的通知

水技推[2011]1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扩大水利先进实用科技成果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我中心依据《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连续四年组织开展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征集、评审和发布工作,并向列入目录的技术持有单位颁发了《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

  2007年至2010年,共有179项水利先进实用技术和产品列入指导目录,颁发的推广证书成为水利建设与管理部门采用先进技术的重要依据。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得到加强,一批先进实用水利技术成功进入水利建设主战场。部分优秀成果获得省部级推广计划的支持,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好评。

  为做好《2011年度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的评审发布工作,现根据管理办法开展相关技术征集活动。本年度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在颁发推广证书的基础上,将在部级科技推广规划编制、科技推广项目立项、科技成果示范、培训与宣传推广等方面加大对其扶持力度。现将目录征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要求

  1.申报材料

  提交纸质材料(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一式四份,具体要求见《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附件1),另需提交申报书(附件2)电子版。

  2.文档下载

  文档电子版从“中国水利科技推广网”(www.cwsts.com)下载。

  二、联系方式

  受理单位: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3号C座905室

  邮  编:100038

  联 系 人:陈梁擎

  联系电话:010-63205470  手机:13161322468

  传   真:010-63205467

  E-mail: chenlq@mwr.gov.cn

  三、申报截止时间

  受理申报的截止时间为7月31日,以材料到达北京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申报书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5/P020110513336652960184.doc
附件1

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先进实用水利科技成果的宣传,推动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指导水利行业积极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切实提高水利行业科技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水利建设需求和科技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实用的原则遴选水利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编制、发布《水利先进实用技术重点推广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
第三条 《指导目录》的产生、实施与管理,应公开、公正、公平,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指导目录》每年发布一次。

第二章 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凡与当前国民经济、社会和水利发展水平相适应,涉及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领域的实用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材料均可申请列入《指导目录》。
第六条 受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委托,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负责《指导目录》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流域机构水利科技主管部门为申报技术的推荐单位,对所属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推荐。
水利部直属单位及水利行业外的国内外机构可直接申报。
第八条 申报的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
(二) 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 具有国内应用实例,应用时间达一年以上;
(四) 技术适应性强,推广应用前景广阔;
(五) 知识产权权属明确。
第九条 申报单位应为具有独立企事业法人资格的技术持有单位。
第十条 推广中心受理材料申报的截止时间为每年7月31日,材料要求一式五份,分别装订成册,内容包括:
(一) 申报书;
(二) 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三) 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 验收报告、鉴定报告、获奖证明及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五) 申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指导目录》实行专家评审制。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9人。
第十三条 推广中心依据专家评审结果,于9月30日前通过中国水利科技网、中国水利科技服务网对《指导目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推广中心在公示期内受理异议申诉,进行异议核查。
第十五条 《指导目录》于10月31日前发布。
推广中心根据《指导目录》向技术持有单位颁发《水利先进实用技术推广证书》(以下简称《推广证书》)。
第十六条 《指导目录》发布的信息包括技术名称、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技术持有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推广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技术持有单位可重新向推广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指导目录》与《推广证书》作为该项技术推广采用的重要依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推动工程业主、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选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
第十九条 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将被优先推荐申报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二十条 用户采用列入《指导目录》的技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技术持有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项技术列入《指导目录》的资格,收回《推广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在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技术持有单位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性能指标要求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 利用《指导目录》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 经查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五)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指导目录》和《推广证书》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指导目录》组织管理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科技推广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