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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11:28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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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001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南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湘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评审应当坚持标准,宁缺勿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授予“湖南省劳动模范”或者“湖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省国防工业系统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可以分别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限于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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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将第二章与第一章合并,删去“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四、第六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五、第七条修改为:“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六、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第十四条与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摊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经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十六、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十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跨区(市)县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农牧、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水域、滩涂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确定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十二条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水产养殖保护区以及保护措施,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和水产良种体系建设,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十四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水体,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确保防洪安全和兼顾灌溉、发电的前提下,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畜、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库和全民所有的水体,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疾病的侵害和传播。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申办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市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 本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砂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捞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三十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市或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生产水产种苗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但违规生产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行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收购资金管理“约法三章”的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与管理,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是以粮棉油贷款与企业的商品库存值变化为基础,通过提高商品库存值占贷款的比重,逐步达到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的增减变化相适应,最终实现粮棉油政策性贷款的封闭运行、良性循环。
第三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进贷销还,周转使用、专款专用,物资保证、封闭运转,违章处罚。
(二)粮棉油贷款增加,库存值相应增加;粮棉油库存值减少,贷款相应减少,并及时收回。
(三)按企业粮棉油库存值增减计划安排贷款,按企业实际库存值占用调整贷款。
第四条 粮棉油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适用于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并承借承还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粮棉油企业。

第二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贷款包括粮油收购贷款、棉花收购贷款;粮油调销贷款、棉花调销贷款;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国家棉花专项储备贷款、地方粮油储备贷款;粮棉油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六条 实行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粮棉油库存值包括直接库存值和视同库存值。
(一)直接库存值
1.粮棉油商品库存值。包括粮食定购、议购库存值;油品库存值;粮棉油加工企业产成品、在产品值;棉花的籽棉、皮棉、棉短绒和棉籽库存值。
2.粮棉油储备库存值。包括国家专项储备、地方储备以及具有储备性质的市场调节粮油库存值。
(二)视同库存值
1.与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经开户银行审查核定、符合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以及符合税法规定并与直接商品库存值相吻合的进项税额。
2.企业合理占用的货币资金及结算资金
(1)现金库存。指不超过银行核定的企业现金库存,包括按现金管理规定核定的现金库存,及银行核定企业收购旺季的现金库存。
(2)银行存款。指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代理行开设的政策性存款专户中的存款余额。
(3)粮棉油企业的结算资金。指企业在粮棉油调销过程中产生的、在正常结算期内的预付帐款与预收帐款轧差后的净额,以及应收帐款与应付帐款轧差后的净额。

第三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的方式、内容和考核
第七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方式: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企业库存值存量挂钩。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的增减量挂钩。
第八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内容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存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二)粮棉油贷款的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的主要内容: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占当年贷款增减额的比例;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当年粮棉油库存值增减量的差额。
第九条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的考核要求
(一)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
1.粮棉油库存值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要逐年提高。各行要结合当地实际,核实企业1995年底粮棉油库存值,确定贷款与库存值挂钩比例基数。在此基础上,制订出1996、1997年每年提高5至7个百分点的具体实施目标,1997年底粮棉油政策性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比例要达到75%至80%。
2.对企业的视同库存值实行限额管理,超限额部分,要落实清收计划,及时收回贷款。
(1)企业收购淡季的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现行现金管理办法规定;旺季现金库存原则上不得超过按计划日均收购数额乘10天收购期后的金额。
(2)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原则上不得超过企业存货值的3%至5%。
(3)企业结算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商品调销正常结算期内的合理占用。结算期一般控制在2个月以内,进口粮的结算期控制在6个月以内。
3.对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按照国发〔1994〕62号、国发〔1995〕12号和财商字〔1995〕576号文件有关规定,限期消化。
4.对企业不合理占用的收购贷款,按照国发〔1995〕12号文件有关规定,制订出分年清收计划,限期收回。
(二)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量挂钩管理指标的考核要求是,当年贷款增减额与库存值增减额的比例要达到100%。严格考核当年贷款与库存值的动态变化,二者增减变化必须保持一致。对出现的差额,要查清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粮棉油贷款余额与库存值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季考核。当年粮棉油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挂钩管理指标实行按月考核。

第四章 贷款与库存值挂钩管理
第十一条 粮棉油企业要及时、准确向开户银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粮棉油购销调存计划及借款计划;
(二)粮棉油购销调存实际数量;
(三)企业财务报表;
(四)银行贷款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信贷员要对粮棉油库存值增减变化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按月做好贷款增减量与库存值增减额的监测考核工作,确保粮棉油贷款变化与库存值变化紧密结合,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开户银行按以下要求安排、调整贷款:
(一)根据企业报送的粮棉油预计收购量、收购值、调销量、调销值、库存值增减计划及申请贷款计划。安排粮棉油贷款的增加数额或减少数额。
(二)根据粮棉油库存值实际增减额,确定贷款的合理占用额度。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对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收回挤占挪用等不合理贷款占用,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粮棉油企业,分别采取免收加罚息、收回再贷、优先给予贷款等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对粮棉油企业新增不合理贷款占用,实行以下信贷制裁:
(一)企业超过核定现金库存淡、旺季限额的部分,限期3天交存开户银行,否则开户银行直接扣收。
(二)企业与粮棉油收购、储备、调销和加工密切相关的、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超过银行核定比例的部分,限期10天压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挤占挪用贷款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三)企业结算资金超过正常结算期的部分,限期15天收回。否则,开户银行视同不合理贷款占用,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四)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按规定未收回数额及企业自补挂帐按规定未消化数额,实行限期一个月归还银行贷款,否则,按日万分之八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报送报表资料的企业,开户银行可对其实行暂缓贷款停止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各级代理行之间的粮棉油贷款管理工作质量的检查和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贷款与库存挂钩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有关指标及说明
一、库存值占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库存值
-------×100%
粮棉油贷款余额
注:库存值以企业考核月末帐表数据为准。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比例
考核月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1.-----------------×100%
国家核实认定1992年3月底以前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考核月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
底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2.-----------------×100%
1992年4月1日至1994年底的
政策性财务挂帐余额
三、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收回比例
考核月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100%
1994年底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余额
注:与粮棉油紧密相关、并经农发行及代理行认可核定的企业附营业务暂不列入不合理占用,调入156(会计科目代号)“其它贷款”中,周转使用,按一般商流贷款管理。
四、库存值占新增贷款的比例:
考核月的库存值(包括视同库存
值)比上年底增减额
--------------×100%
考核月的贷款比上年底增减额
注:1.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库存现金、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比上年底增减额的计算涉及到的考核月的余额不能超过核定限额,否则,要予以剔除。
2.考核月视同库存值中的企业结算资金比上年底增减额,不包括超出规定结算期的部分。
五、材料物资占用、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占用限额的核定公式:
(材料物资占用余额+低值易耗品占用余额+包装物占用余额)≤企业存货
值×(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