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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7:45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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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
第三条 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商品,特别是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商品,应按规定实行质量监督检验。各个时期的重点受检商品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持有生产单位的检验合格证。凡有省或市(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可免予市场抽检。
第五条 所有企业和个人在我省生产、销售的商品,要达到产品技术标准要求,不得弄虚作假,混等混级,以次充好,粗制滥造。
第六条 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承担商品抽样的工作人员,必须凭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给的广东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证和抽样联单,才可到市场、商店、摊档、仓库抽样,受检单位应予以协助,不得拒
绝。
第七条 受检商品抽样后,检验单位应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后十天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出要求复检。
第八条 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凡危及人民健康的,要就地封存查处,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出售。尚有使用价值的,在标准计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九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规定:
(一)无省或市(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发给检验合格证的市场商品,不论抽检合格或不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均由受检单位支付。持有上述检验机构发给的检验合格证的市场商品,抽检不合格的,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合格的
,其样品费和检验费由抽检单位负责。
(二)经检验后的样品,凡由受检单位支付样品费及检验费的,由受检单位处理;凡由抽检单位负责样品费及检验费的,由抽检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视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以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罚款时,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被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上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起诉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各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款,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做到检验数据准确。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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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金征集办法》、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按国家财政和财务制度规定,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和集中的各项资金;(二)事业和行政单位管理的不纳入预算的收费、取费;(三)全民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企业管理)及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
基金和预算外收入;(四)城建、公用事业等筹集的配套建设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要根据宏观控制、微观搞活的精神,由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一是单位自收自支,实行计划管理。即部分事业行政单位收费和企业依据规定提取的各种基金,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由使用单位申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
财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使用。二是对部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统管收支。其中包括:(一)各委、办、局(公司)、室、处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收取的管理费和各项收入;(二)部分事业、行政单位管理性质的收费及劳务收入和按规定的取费;(三)部分预算外企业税后留利和提
取的更改、大修理等基金;(四)城建、公用事业、中小学校舍等建设配套筹集和收取的各种资金。
具体单位和资金项目如附表。如需增减,由财政部门下达通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需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设专户。凡纳入财政“专户存储”预算外资金的单位,要做到收支两条线,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建立收入存款专户,不得隐匿不报,不准坐支,不准截留。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国务院、省、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标准、留成比例规定执行。新增设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的各种专项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标准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或实物。
第七条 凡用预算外资金搞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均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处理,并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计划部门和“控办”据以审批。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要坚持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和上半年存款,下半年使用的原则,提前将款存到建设
银行。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集中的各项资金,各事业行政单位(含差补单位)收取的费用,企业单位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以及有关单位的集资,都要编制年、季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各单位收支计划核准后,转报各专业银行一份,由各银行监督开支,控制计划外支出。对
未经批准违反规定乱支乱用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九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要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帐簿、凭证和报表,做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
第十条 为了切实管好预算外资金,各主管部门要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银行、税务、物价、审计部门,要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凡批准新增设的预算外单位,需要在银行开户的,要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办理。税务部门要实行税务监督。物价和财政部门要共
同审查与监督收取费用标准。审计部门要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各主管部门也要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这项工作。在工作中要严格履行财政、财务部门职责,起到监督指导作用。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各种预算外资金隐匿不报、私自坐支、截留私分和不纳入“专户”存储以及弄点做假、转移资金的,要分别不同情况,没收部分或全部存款,并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负责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依本办法的原则,制订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授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专户存储”资金项目表
资金类别 单 位 名 称 资 金 项 目
一、主管 市机械工业局 按单位不同情况,分别有留利,
部门 市电子工业公司 各种专项基金,提取管理费及其
集中 市冶金工业公司 他收入等
的各 市一轻工业局
种资 市二轻工业局
金 市物资局
市城建局
市房地局
市公用局
市一商局
市二商局
市粮食局
市交通局
市石油化工局
市汽车工业公司
市仪表工业公司
市煤炭工业公司
市纺织工业公司
市建材工业公司
市农机管理服务总

市民政工业公司
市长港豪化时装有
限公司
市文化局
市广播局
市科委
二、事业 市房产经营公司 房租
和行 市房地局产权处 土地使用费、换建费、服务监督
政单 手续费
位管 市民用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理的 市建筑设计院 设计费
资金 市工业开发设计院 设计费
市动迁办公室 动迁费
市建筑质量监督站 工程质量监理费
市建筑工程定额站 定额测定费
市蔬菜副食局 菜田补费
市商业服务网点办 商业网点建设费
公室
市节水办公室 给水工程建设费、加价水费

市交通大队 监理费
市交通大队司机考 司机培训费
试场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民间运输管理理费
市交通监理所 监理费、养路费分成
市各种科技咨询服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务单位及主管部门
市科学技术开发交 科学技术服务收入
流中心
市职工技术协作委作委 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收入
员会
市劳动服务公司 劳动调配费

市人才开发中心 培训费、咨询费、设计费、交流费等
市就业训练中心 培训费
市锅炉压力容器检 锅炉检定费
定所
市劳动保护研究所 科研设计费
市第一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第二计量检定测 计量测试费
试所
市委生产办公室 集中所属生产单位收入
市校办工业公司 集中校办工厂的各种收入
市体育馆 场租、门票收入
市工人文化宫 场租、门票收入
二、预算 市热力公司 折旧、大修,发展生产基金
外企 市民政纸制品厂 发展生产事基金及其他收入
业发 市纺织加工公司 ”
展生 市纺织工业供销公 ”
产基 司
金等 市煤炭工业供销公 ”
及其 司
他收 市工业供销公司 ”
入 市农机工业供销经 ”
理部 ”
市物资技术协作公 ”

市汽车工业供销公 ”

市电子经济贸易公 ”
司 ”
市冶金工业供销公 ”

市乡镇企业供销公 ”

市广播电台服务部 ”
市供销集运站 ”
市军用饮食供应站 ”
市文化局广告公司 ”
市春城剧场 ”
四、各种 市煤气公司 东郊煤气集资、煤气管网配套费
社会 市中、小学集资办 教育集资
集资 公室



1985年12月24日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等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吉劳函字〔1995〕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
18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对制止国有、集体、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向职工收取抵押金(品)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同样,对用人单位向职工收取的“劳动合同保证金”、“劳动保护物品及生产工具使用(承包)抵押金”等行
为也应予以制止。
至于一些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本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本人自愿原则向职工收取“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全员入股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不属上述规定调整范围。但是,用人单位不能以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强制职工缴纳风险抵押金及要求职工入股(
实行内部经营承包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成员除外)。否则,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199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