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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4:25  浏览:9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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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收容遣送办法

(重府令第80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救济,集中管理、适时遣送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三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和非城市旅游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第五条 收容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管辖区内的社会收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配合;
(二)铁路、长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门负责旅客运输站(港)内的社会收容工作;
(三)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安、民政联合收容队负责重点区域的社会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主动到民政部门求助并希望被收容的社会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执勤中发现沿街流浪乞讨的人员,应及时送民政部门予以收容或通知有关部门移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社会收容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点)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点)的治安办公室在公安部门领导下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卫生部门领导下的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条 铁路、公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年终经同级财政审核,实行实报实销。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头进行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主动投收容遣送站(点)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头的;
(五)依照其他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第九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重庆市社会被收容人员审查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点)审查。
第十一条 社会收容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点)。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点)必须在24小时内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审查。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填写《重庆市社会流浪人员收容审查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属于收容遣送对象的,应当立即放行。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站(点)的管理,如实提供真实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类、分别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屡遣屡返和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点)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病的应当给予治疗;对老幼病残孕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以组织其参加自筹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的劳动。
第十七条 对被收容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市内的不超过10日;
(二)省内的不超过15日;
(三)省外的不超过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况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的虐待;
(二)敲诈、勒索、没收、侵吞其财物;
(三)克扣其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调戏妇女。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点)实行封闭管理,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点)收容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区域,在城区范围是的指江北机场经观音桥、上清寺、两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门;上清寺经学田湾、大溪沟至解放碑;菜园坝经北桥头至朝天门;北桥头于南坪;两路口经大坪至杨家坪和上清寺经红岩村、小龙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线(包括车站、码头
、机场所在地)。区市县联合收容队的例行巡查及突击性收容的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收容遣送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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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技术水平和经济社会效益。评审工作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五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30万元。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重复发放,项目第一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电梯、自动扶梯安全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保障电梯、自动扶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安全检测和使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用电力拖动,具有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轿厢,轿厢运行于铅垂方向倾斜不大于十五度角的刚性导轨之间的固定设备。
  本条例所称自动扶梯是指向上或向下输送人员、并具有循环转动功能的动力驱动设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安全实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部门)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安装施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本条例对新安装的电梯、自动扶梯和大修改造后的电梯、自动扶梯以及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强制性安全检测,对电梯、自动扶梯的年检进行抽样检验。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及抽样检验,并对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安全资格认证





  第六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取得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书)。
  非深圳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特区内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装的,应取得市建设行政部门的施工许可,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安全主任;
  (二)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注册安全检测员;
  (三)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有与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相关的原理图、接线图、零部件结构图和其他的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申请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业务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证》;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八条 对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九条 实行注册安全检测员制度。
  注册安全检测员是指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电梯、自动扶梯注册安全检测员证书,接受委托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安全检测和安全技术监督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参加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授予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
  (一)机电类专业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技师,现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
  (二)机电类专业助理工程师,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一年以上;
  (三)机电类专业技术员,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四)机电类专业技校毕业,现已从事电梯、自动扶梯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二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检测和维修保养业务。
  每个注册安全检测员每年检测和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总数不得超过一百台。

第三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三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前,业主应当将电梯、自动扶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后,安装企业应依照国家建设行政部门颁布的操作规程在电梯、自动扶梯井道口、厅门口或机房等部位设置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电梯、自动扶梯安装完毕后,安装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所安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自检。在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需要使用的,应由安装企业施工负责人签署同意使用的意见。
  电梯、自动扶梯向业主交付使用前,该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该电梯、自动扶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颁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有效期一年。


  第十六条 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及其销售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规定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四章 维修保养与检测





  第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应当与具有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安全资格的企业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禁止维修保养企业转包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合同。


  第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的大修改造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维修保养企业或具有合法资格的电梯、自动扶梯生产厂家承担。电梯、自动扶梯大修改造的图纸,由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师进行会审签字并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大修改造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十九条 电梯、自动扶梯及其安全设施在间隔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内,维修保养企业应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 维修保养企业应对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每年进行一次检测。年度检测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企业出具的电梯、自动扶梯年度检测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备案的年度检测报告对该企业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进行抽样检验。被抽样检验的电梯、自动扶梯全部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换发《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


  第二十二条 抽样检验发现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企业重新检测。重新检测完成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抽样检验;仍有不合格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该维修保养企业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每台电梯每隔五年业主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对自动扶梯每隔三年必须进行一次负荷校调试验。负荷校调试验由注册安全检测员实施并签署试验报告。
  试验报告副本应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有安全隐患的电梯、自动扶梯,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有技术故障妨碍电梯和自动扶梯安全运行的,有权封闭该电梯或自动扶梯,并向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发出排除故障通知书,业主和负责维修保养的企业应当按通知要求排除故障。


  第二十六条 凡依本条例由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承担的强制性安全检测,由该机构对检测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自动扶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电梯、自动扶梯运行档案,记录电梯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企业的工作内容;
  (四)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五)将《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张贴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显著位置;
  (六)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七)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企业报告;
  (八)在电梯、自动扶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企业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九)加强对电梯、自动扶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十)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自动扶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 电梯、自动扶梯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由维修保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身份,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自检制度,保证其维修保养的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制定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
  (四)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业主;
  (五)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的安全;
  (六)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七)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在电梯、自动扶梯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国家有关电梯、自动扶梯的规范及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签署《检测报告书》,并对检测项目的结论承担技术责任;
  (二)对所实施年度检测的电梯、自动扶梯承担技术监督责任,指导、监督维修保养人员进行日常维修保养工作;
  (三)接到对其监督的电梯、自动扶梯的事故报告及安全隐患投诉后,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使用规则,按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七岁以下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病残不能独立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人使用电梯、自动扶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的人扶助;
  (三)爱护电梯、自动扶梯设施;
  (四)不得在电梯、自动扶梯内追逐;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人电梯运载货物。
  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第六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事故的,业主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维修保养企业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公安机关、市检察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事故现场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企业应会同业主对事故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聘请专业人员对事故性质进行鉴定。事故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梯、自动扶梯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或《电梯、自动扶梯准用证》失效而擅自使用电梯、自动扶梯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承担维修保养的;
  (三)按电梯使用说明应配备专职司机而没有配备的;
  (四)因管理不当造成电梯、自动扶梯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维修保养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电梯、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改造的;
  (二)未取得安全认证资格或持无效安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的;
  (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书的;
  (四)上岗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五)年审不合格,经限期改正,仍未达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电梯安全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注册安全检测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注册安全检测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行政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安装单位、维修保养企业、注册安全检测员、电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自动扶梯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升降机、矿山专用提升设备和船用电梯及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