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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4:00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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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各有关单位,双重领导各沿海港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
现发布《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更有效地使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大中型基本建设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其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后评价和还本付息等均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外贷款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以下简称贷款机构)向我国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所提供的贷款。现阶段国家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是:
世界银行贷款为财政部;
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为中国人民银行;
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及其他外国政府贷款为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四条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利用上述贷款,除经国家批准实行统借统还外,一律实行统借自还,对内实行转贷。
第五条 贷款项目实行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港务局、航务局等(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在交通部的指导、组织下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项目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 公路、港口、内河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均可申请国外贷款。申请国外贷款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行业规划或五年建设计划;
(二)配套资金基本落实;
(三)具备还贷能力或还贷资金落实;
(四)有较好的经济、社会和财务效益。
第七条 申请国外贷款渠道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采购方式以及贷款机构的贷款条件、原则、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八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遵循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应符合贷款机构的贷款程序要求。
第九条 申请利用国外贷款的单位,在编制五年建设计划时,应提出拟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按计划渠道逐级平衡上报。交通部经过筛选和综合平衡,提出公路、水运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计划,报国家计委,申请列为备选项目。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凡国内已批准项目建议书而未考虑国外贷款的项目,若需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单位应提出利用国外贷款的申请报告。
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渠道的建议、贷款使用方案及还贷方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向国家计委出具还贷担保,作为审批贷款项目的必要条件。还贷担保由项目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计划委员会出具。交通部直属单位贷款项目的还贷担保按国家计委的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批程序同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根据有关保密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本,经上级主管部门及保密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核,统一对外提供,为据此开展贷款项目的预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的正式评估(事前调查)一般在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正式评估的内容包括项目的规模、工程设计、贷款额度、贷款的使用、采购方式(包括土建和设备、材料)、贷款支付等。正式评估的结果如与原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重大出入,应报原批准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经正式评估并与贷款机构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后,项目单位应按计划管理体制或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上报利用外资方案。利用外资方案不仅包括已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还应提出需用贷款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详细清单(附主要技术参数)、采购方式、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计划以及研究课题等具体内容。批复后的利用外资方案作为贷款谈判和项目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谈判与签约由统一对外借款机构组织和负责。交通部组织项目单位准备贷款谈判的资料,协助有关统一对外借款机构修改和完善贷款协议文本、参与贷款谈判等有关工作。

第四章 贷款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做好贷款项目的工程设计与施工、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验收、生产准备以及完成贷款协议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对工程质量、费用和工期实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实施阶段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招标文件和施工现场准备等应和贷款项目评估或现场调查阶段的工作交叉进行,以保证贷款协议生效后工程及时开工、尽早用款。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的采购方式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的要求办理。所有对外采购,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合格的外贸公司代理。
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方式采购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及设备、材料,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写土建工程的有关招标文件和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采用询价比价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直接采购设备清单。土建和水工工程招标文件内容及设备、材料的技术规格书或直接采购设备清单中的技术性能、参数、数量等必须符合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的要求和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并报交通部或按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拟进口机电设备的审批,应按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进口机电设备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评标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交通部组织、参与初评工作或审查初评结果。所有评标结果须由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方可提交贷款机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的评标结果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土建和水工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组建监理工程师机构,选聘中方或外方监理咨询专家,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由独立的施工监理机构负责。
贷款项目的设备采购,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文件和技术规范对设备的制造和安装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改变国家审定和贷款协议认可的工程规模和主要内容。如确需改变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原审批单位,经批准后提交贷款机构认可。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编制年度计划的同时应编制贷款项目外资使用年度计划,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贷款协议有关研究课题和培训的内容及要求,按年度编制考察或培训计划(附详细大纲),报交通部审批。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计划,并在交通部的统一组织或协调下具体实施。培训及考察完成后应及时编报总结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交通部和贷款机构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交通部、上级有关部门和贷款机构报送项目执行进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政府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验收。项目竣工半年内,项目单位就按贷款机构推荐的格式,并在国内竣工文件的基础上编制对外提供的项目竣工总结报告,报交通部审查后送交贷款机构。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支付和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协议签署以后,由相应的统一对外借款的机构与国内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内容和条款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在贷款协议签署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如贷款协议要求开列贷款项目的外汇特别账户的,可开列特别账户,并及时办理首次提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建立完整的会计核算体系,做好支付预测和分析,定期向交通部报送贷款支付进度报告,并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要求,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章 组织机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立项后,项目单位应组织成立专门的贷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贷款项目管理机构成立后,应及时报交通部备案。参加贷款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整理保存原始资料、报告和各种文件,以备对贷款项目的检查、审计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后评价,除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有关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办法外,还应对利用贷款的管理工作提出评价和总结,并配合贷款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技术合作费聘用咨询公司(专家)的,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机构聘用咨询专家指南的要求进行。咨询公司的选定,原则上应按照短名单方式进行比选,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贷款机构认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将按不同的贷款渠道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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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办公厅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国有企业、驻深圳的其他有关机关的,由本市有关机关协调并负责办理答复。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调研、视察、走访、接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专用表格并签名,同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专用网络系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九条 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分别寄送选联任工委和承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选联任工委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召开前,统一向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有关情况,经选联任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承办单位不得威胁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表示满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者在常务委员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选联任工委负责。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督办工作应当形成书面督办纪要,交承办单位跟进办理。

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代表小组和代表专业小组也可以采取视察、听取汇报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参加督办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等督办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向交办单位提交办理工作总结。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政府部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

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督办总体情况报告。

以上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选联任工委应当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情况和督办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办理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是单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者相关联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合并而成。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表反映比较强烈;

(二)问题比较突出;

(三)代表意见比较统一;

(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解决或者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第三十条 选联任工委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方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确定。

主任会议在确定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一并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为督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机构。属于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应当突出办理重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办理目标、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

承办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交办理方案报告。

督办单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方案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重新制定办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调整办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

督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市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办理情况报告,由督办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办理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继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构成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分别办理答复并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办理方案主要内容、督办单位、办理结果和代表满意度等。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市政府应当将政府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或者其他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予以表彰。

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以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或者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威胁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未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检察机关赴外地办案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检察机关赴外地办案的几项规定
199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之间在办案中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依法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高检院于1990年12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总的看,各地执行是认真的,效果也比较好。但也有少数检察院不严格执行规定,赴外地办案时不通过当地检察机关,或法律手续不齐备,随意拘捕人犯、搜查和讯问,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为此,特对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犯罪案件中,需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时,应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执行拘捕的人员应当携带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工作证、介绍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与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联系办理。
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执行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
二、人民检察院需要到外地执行搜查任务和讯问被告人的,执行人员应携带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以及有介绍案情和执行搜查、讯问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
三、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追缴赃款赃物,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出示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办理必需的法律手续。
四、人民检察院到外地问询证人时,不得以各种理由将证人带回本地询问。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地检察机关拘捕人犯、搜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取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执法活动要积极予以协助,不得违法阻挠、刁难。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违法办案,或违法阻挠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领导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