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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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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
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三、第四条增加三项,修改为:“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第(四)项修改为:“(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增加(五)项为:“(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十、第三章修改为:“投资与经营管理”。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第(五)项修改为:“(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第(六)项修改为:“(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第(七)项修改为:“(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
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增加一项为:“(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引进的方式:”。
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第(三)项修改为:“(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第(四)项修改为:“(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增加一项为:“(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二十九、增加一章为:“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除第十九条外,增设八条为:“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度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三十、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或者
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
、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
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四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四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四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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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市府〔2006〕23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梅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梅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梅县县城)范围内(包括穿越城区的公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人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包干落实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城建局主管梅州市区“门前三包”工作,并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责任区内“包卫生”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规划城建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能负责梅州市区内“包秩序”、“包绿化”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交通、房管等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六条 责任人“门前三包”区域范围界定: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人行道的路牙(无人行道的,以道路边线为界)。临街单位有后街里弄的,包干区延伸至后街里弄的中心线。


无责任人的地段,由城市规划、环卫、工商、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放置垃圾;及时清除垃圾、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和劝阻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等行为;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自备收集垃圾的容器(垃圾桶),并放置于适当位置;


(二)包秩序: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秩序良好。及时制止和清理乱张贴广告标语、乱写乱画、乱悬挂物品,人行道、走廊无晾晒衣物现象;制止和劝阻乱堆放废弃物、乱竖杆牌、车辆不按规定停放、流动商贩乱摆摊设点、违章搭建和挖掘、破坏、占用人行道等行为;


(三)包绿化:负责责任范围内的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环境优美。及时制止和劝阻践踏草坪、攀折树木、刻划树木、借助树木搭棚和悬挂物品、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的合格标准:


(一)卫生:临街建筑物外立面、阳台等整洁美观、无污迹;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积水;保持花坛内外、树木周围及遮阳(雨)棚整洁,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二)秩序:商业橱窗摆设整齐,门牌号、门前广告招牌、夜景灯光、遮阳(雨)棚、空调室外机和排水(气)管等户外设施按要求设置,并保持完好;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用字规范;无占道生产经营、乱贴乱写、乱搭乱挂、乱摆乱放等现象,车辆按规定停放整齐;
  (三)绿化:责任范围内的绿化设施完好美观;无擅自占用、损坏绿地的行为;无向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行为;花草树木生长良好,树上无悬挂物、无晾晒物,无人为损坏树木等现象。
第九条 机场、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条 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以及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报刊亭等,由本单位或使用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门前三包”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临街建(构)筑物的“门前三包”管理责任由其所有者或使用者负责。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分区负责,由责任人与市规划城建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未列入市“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管理的责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格式制作。签订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必须悬挂在醒目位置,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责任人必须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的职责,保证责任范围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和绿化管理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保洁服务单位代为清扫保洁;委托后的清扫保洁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责任人必须按规定自觉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服务费;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任人必须按规定排放建筑垃圾,并自觉缴交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定期组织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管理单位按各自职责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标准,对责任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与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责任人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责任人未执行“门前三包”责任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梅县县城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由梅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执行,其它各县(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梅州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