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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9:23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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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高检会〔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经贸委(厅),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国有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有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为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严重,由此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造成一些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出现亏损,甚至破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政治稳定。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和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加强联系配合,积极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努力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服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有效遏制和减少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现就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以及中央企业加强联系和配合,共同积极做好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查办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律和有关企业领导班子管理的权限,大力查办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线索,或者正在查处的案件,认为构成犯罪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要及时对其上级管理部门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办案纪律,注意维护发案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各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工作,要予以积极配合;对国有企业管理部门正在查办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有关案件,在不违反法律和有关工作纪律的前提下,为熟悉情况、积极做好受理案件的准备工作,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配合的工作机制,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工作协调组织;制定和规范案件、公文移送程序,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使互相协调配合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有关加强国有企业队伍尤其是领导班子建设、完善国有企业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政策、改革措施,查处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情况,在允许的范围要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就查办国有企业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情况,也要向国有企业管理部门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和总结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及时交流沟通,为其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企业管理服务。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针对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可以共同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中的问题,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积极总结和推广各地预防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制定、出台有关加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业务管理规定、产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注意反映国有企业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的流程和特点。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企业落实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和业务管理规定、执行产业政策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调研,检察机关可以从预防需要出发参与和配合。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结合办理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出有关预防犯罪的检察建议时,要注意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或者管理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国有企业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发案的国有企业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单位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国有企业管理部门要大力宣传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预防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端正生产经营态度,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在加强对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人员的培训中,可以邀请检察机关就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开办法律讲座和提供咨询服务。

  七、做好中央企业预防犯罪工作

  检察机关要同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加强联系和配合,共同做好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中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基本精神以及企业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安排。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企业工委和国家经贸委要对在中央企业中开展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经贸委等有关国有企业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告,中央企业要及时向中央企业工委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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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赃款赃物的界定

  所谓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
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在实践中,认定赃款赃物时必须将其范围严格限定在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之内,不得与行为人其他财产相混淆。行为人的个人财产可以是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和刑事处罚措施的标的,但决不能够成为追缴的对象。
  赃款赃物的性质,只能够由国家授权的特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决来确定,这是认定赃款赃物在程序上的决定性要件。生效的裁决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是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况,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公安机关无权认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才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即是说,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被确定为罪犯之前,其违法所得便不能够成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赃款赃物。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只使用过“物品、文件”、“存款、汇款”、“财物及其孳息”、“合法财产”等字眼,在人民法院审判判决后才有赃款赃物的说法。
  一、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相背离。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只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等等。公安部制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任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为被害单位和个人挽回损失的职责。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授权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追缴赃款赃物或者追缴涉案款物的权利,在法定的七种侦查措施中也没有追缴措施。
  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款赃物都还没有被认定,追缴赃款赃物从何而来。
  四、国家、企业、个人的财产被犯罪嫌疑人侵犯要挽回损失,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当然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但公安机关只能够是通过侦查、预审等措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怎么样挽回应当由被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应当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无权以此规定追缴财物。
  五、策略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漏洞,错误的传统思维和办案习惯,都制约着公安机关的严格执法,但我们决不能够以此裹足不前,不能够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缴犯罪分子非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的职责便置国家、集体、个人财产被侵犯于不顾,该依法保护他们财产的时候不保护,该收集的证据不敢收集,相反,我们更应该在呼吁完善法律的同时积极地依法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能够被侵犯,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以公安机关的实际工作履行“三个代表”要求。
  (一)在理论和实践上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把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真正转移到法定职责、严格执法上来
  如前所述,赃款赃物的称谓有特定的前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能够称其扣押或者调取的物品为赃款赃物,追缴赃款赃物更是荒谬何况其本身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要彻底摒弃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理念和行为,公安机关的有关文书、对外的有关宣传应当禁止使用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的字眼。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就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侦查手段多破案件,依法将各种犯罪嫌疑人通过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的审判,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弥补漏洞,制订有关司法解释,完善刑事诉讼法
  当务之急,我们应当尽快将实践中存在的在有关追缴赃款赃物、退赃等方面的问题逐级向公安部报告,建议短期内应该尽快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从长远来讲则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广东省公安厅制订的《广东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房产、股票、期货和与案件有关涉案单位存款、汇款等可以冻结等问题有部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公安部、省公安厅制订的有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只能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订公安机关的内部工作流程,它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特别对于人民法院而言。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2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办法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发〔2006〕24号)精神,进一步拓宽中小、非公企业融资渠道,培育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上市公司,鼓励、支持中小、非公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自己,推动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原则和培育目标

  (一)指导原则:按照“政府推动、企业自愿、市场运作、强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的鼓励、支持和引导作用,广泛调动有关专业机构和中小、非公企业的积极性,合力推进重点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工作。

  (二)培育目标:2008年—2012年间,每年重点培育20户左右中小、非公企业,力争到2012年全省实现境内外上市20户左右,平均每年上市4户,首发募集资金80亿元以上。通过企业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中小、非公企业对现代企业制度及资本市场的认识,推动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全面提升我省非公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二、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选择确定

  (三)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基本条件

  1.初步达到中小板或创业板上市条件。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从事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有色金属、磷化工、生物资源开发、装备制造、医药、新材料、新能源、农特产品加工、旅游、现代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企业;省内行业龙头企业。

  3.销售(经营)收入及实现利润稳定增长,且在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统计报表无虚报记载。

  4.具有一定持续赢利能力和较高的成长性。

  5.管理团队素质较好,具有开拓创新精神。

  6.近3年内有上市的设想和计划安排。

  7.企业环境保护符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填报由省经委编制的《云南省拟上市企业基本情况表》,由企业所在地经委初审备案后,报省经委筛选确定。被确认为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可享受企业上市培育的相关扶持政策。

  (五)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应做的主要工作

  1.制定上市计划和方案,明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挂帅,并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要抓紧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的组建工作,已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监督制约制衡机制。

  3.选择确定具有资质的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企业上市做好基础工作。

  4.每季度至少向省经委书面报告1次上市工作的有关进展情况。

  三、培育工作主要内容

  (六)对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上市培育重点企业档案库,掌握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基础资料并及时更新;跟踪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工作进展情况,达不到条件或取消上市计划的予以剔除;符合条件但未列为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应及时递补。

  (七)大力开展企业上市培训。一是开展普及性培训,每年组织企业进行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知识普及培训,提高企业对资本市场的认识,引导企业按照资本市场要求进行规范化运作。二是开展针对性培训,按照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需求和实际情况,举办针对性较强的学习、培训、考察、座谈等活动,引导企业有步骤、分重点地推进上市工作。

  (八)积极为企业提供协调服务。对确定为上市培育重点的企业,省级有关部门及企业所在地政府要分工负责进行跟踪调查,及时了解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积极帮助协调解决。

  (九)增进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据企业上市需求,积极联系有关证券、会计、法律、评估、投资、担保、咨询等中介机构,采取座谈、联谊、网上咨询等形式,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对话平台,为中小、非公企业寻求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和开展上市工作提供便利。

  四、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可享受的扶持政策

  (十)实行上市费用补助及奖励。由省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专项扶持资金”,对以下上市培育重点企业进行补助和奖励:

  1.境内上市企业:上市申报材料报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后,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60万元—100万元。

  2.境外上市企业:申报材料由当地证券交易所正式受理后,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50万元—80万元。

  3.对实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云南省后在云南纳税的企业,企业可向省经委提出上市费用补助申请,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补助50万元。

  4.对实现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经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给予1次性奖励100万元—150万元。

  (十一)给予项目推进、生产要素配置等方面的重点扶持

  1.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实施的重大项目、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中心建设等项目,优先安排项目贴息、资金补助等;对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煤、电、油、运等困难,给予优先解决。

  2.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请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供地手续。

  (十二)实行适当税费优惠政策

  1.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历年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形成的“国家扶持资金”,经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2.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因进一步规范而需补交的税、费,属地方留成部分的,同级人民政府可视企业上市进度,通过适当途径分步返还给企业。

  3.已完成辅导的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申办房产等有关证照可先行办理,该证照名下的权利,未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不得进行担保抵押、转让或其他形式处分。

  五、切实加强上市培育工作的领导服务

  (十三)建立中小、非公企业上市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上市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牵头,召集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召开联席会议或现场办公会,集中协调解决,以促进企业加快上市进程。

  (十四)加强协调服务。全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培育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为省经委,省财政、证监、国土、劳保、工商、税务、环保、国资、金融办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沟通协调,搞好服务引导,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涉及企业上市的有关部门还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股权结构重组和公司登记、设立,上市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的用地、环保等审批环节,要开辟“绿色通道”,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收费标准,积极为企业上市营造良好的环境,创造必要的条件。

  (十五)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企业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服务。要根据我省中小、非公企业上市的总体目标,结合实际,确定所在地企业的上市工作目标。凡有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所在地经委,要确定专人负责,抓好督促、协调和服务工作,及时帮助其加快上市进程。各地要积极做好上市培育重点企业的筛选、上报工作,切实加大宣传力度,鼓励、支持更多的企业走上市发展之路。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