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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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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场所和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技防产品)的单位: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经营、存放场所;
(五)印钞、造币以及印制其他有价证券的单位的重点部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重点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部位;
(九)机场、火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
第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与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并列入工程概算。
第七条 技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承建。
第八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技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保密。
第十条 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技防设施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减少人为误报,不得谎报;应当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五)、(六)、(九)项所列场所和部位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并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公安机关对上述单位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涉及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场所和部位的单位使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已经安装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有关单位进行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安装使用技防设施和技防产品而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事件,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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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

第五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分级发布;

(二)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四)程序严密、公正透明;

(五)动态管理、持续改进。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参加评价的企业或主动申请参加评价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污染物排放指标、环境管理指标、社会影响指标等内容。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在评价过程中不得改动。

第十条 应当使用与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监察部门提出复核要求。监察部门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和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在铜陵市环境保护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监察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新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由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并作为申请和推荐各级各类环保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基本条件。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评为黑色或红色等级的企业,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当年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近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以上为黑色的企业,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评价结果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价后一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作为企业参加有关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私有化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成伟 lexway@mail.com

前言

上市公司私有化 (Privatization),是指对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持股30%或以上)或其一致行动人(如其全资子公司),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通过向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少数股东)进行要约收购使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要求,或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将目标公司注销,或者基于资本重组考虑而通过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注销公众股东所持股份等方式,所进行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

就A股公司而言,该等私有化通常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规的约束。就H股公司而言,除了要受国内相关适用法律的约束以外,该等私有化还要受《公司条例》、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条款的规管。如果目标公司已发行美国存托证(ADR),则尚需受美国法律的管辖。例如,中石油(0857.HK)对吉林化工(0368.HK)的私有化过程中,就涉及到吉林化工发行的A股、H股以及ADR,因此要受三地的法律约束及监管。

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

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鉴于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于要约到期日,未登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关于最低公众持股量,《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因此,对于A股公司而言,欲实现目标公司的私有化,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需要合共持有目标公司75%(对于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为90%)或以上的股份。

例如,中石油在其对锦州石化(000763)的收购要约中,以及中石化(0386.HK)在其对扬子石化(000866)、齐鲁石化(600002)及中原油气(000956)的收购要约中,均将其要约生效条件约定为:于要约到期日,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与收购人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之和,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90%。因为前述四家目标公司的各自总股本均超过人民币4亿元,因此各自的公众持股比例需要低于10%才能实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的目的。而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000406)的收购中,由于石油大明的总股本低于人民币4亿元,因此中石化只要合共持有石油大明75%以上的股份,即可实现终止石油大明的上市地位的目的。由此,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流通股的收购要约中,中石化将其要约的生效条件设定为:于要约到期日,未被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石油大明流通股股票数量占石油大明总股本的比例低于25%。

而就H股公司的私有化而言,收购要约的生效条件除包含类似上述有关收购将使得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上市标准(见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8.08条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23条)的要求以外,该等H股的收购要约通常还需以独立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为条件。例如,中石油对吉林化工H股的收购要约的生效要件之一便是,H股独立股东批准吉林化工终止上市地位。

根据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六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九章有关终止上市的规定,以及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则2的相关规定,H股独立股东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需符合如下条件方获通过:(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以及(c)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收购人有权行使并正在行使强制性收购(compulsory acquisition)的权利。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1条的相关规定,收购人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是:收购人通过要约而受让的股份数及最初要约发出后4个月内收购人所陆续购买的股份数之和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数的90%。对于前述条件,鉴于(c)项要求的实现对于收购人而言不确定性风险非常大,因此实践中收购人通常会请求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豁免该项要求。例如,中石油在其对吉林化工的收购中即取得了该项豁免。取得该项豁免后,收购人可以在不享有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情况下(即所要约收购股份尚未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90%时),即可使得H股独立股东通过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只要前述(a)(b)项条件同时获得满足。

在目前的A股适用法律中,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并未要求收购人须取得对该等股份的强制性收购权利(即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的一定比例)。其实,就目前A股适用法律总体来看,不仅没有有关收购人须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限制,也不存在需要目标公司A股独立股东通过有关终止上市的决议的类似要求(正在修订中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在考虑增加类似要求)。只要要约生效后目标公司的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目标公司即可根据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提出终止其上市地位的申请。尽管如此,《证券法》第97条同时明确,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后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所持剩余股份。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理论上来看,根据新《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收购人基于成本考虑或其他综合因素,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票。不过,该等要约同样需要向全体独立股东发出。例如,对于股本总额未超过4亿元A股公司,收购人已经持有45%股份,则该收购人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30%的股份,即可达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的目的。该等情形下,如果接受要约的股份数超过目标公司总股本的30%,则收购人应当对接受要约的全体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按比例收购。但是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第97条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则不仅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也可以要求要约人收购前述比例收购时该等股东所持的未获要约人收购的其余股份。就此来看,在收购人为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而发出的要约中只规定部分收购并无实质意义。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终止上市。之后,作为已被私有化的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收购人可以将目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如果目标公司独立股东既未于收购时接受要约也未于终止上市后要求收购人收购,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标公司应将剩余股票换成新公司的股权。或者,收购人也可以根据《证券法》第99条的规定选择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并注销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此时,鉴于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将注销,独立股东所持剩余股票将换成收购人的等值股份或股权(关于合并后对剩余股票的兑换,详见下文)。

通过吸收合并实现私有化

除上述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以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还可以通过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实现该公司的私有化。例如,中石化对北京燕化(0386.HK)以及对镇海炼化(1128.HK)的私有化即是采用这种方式。

通过该等吸收合并进行的私有化通常需要进行如下特别程序:(1)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合并方)与目标公司(被合并方)签署公司合并协议以及目标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合并;(3)合并决议通过后,目标公司向其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作出相应公告;以及(4)目标公司注销全部已发行股份。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合并需要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该项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取消。

关于合并决议的通过,如果目标公司为A股公司,《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规定,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特别决议通过。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的进一步规定,鉴于私有化情形下合并方虽然也属被合并方的股东,但是由于其与合并方案有关联关系,因此合并方在相关决议进行表决时应回避。也就是说,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通过。如果目标公司为H股公司,则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的规定,合并决议需要获得H股独立股东的批准,而且该批准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

关于目标公司股份的注销,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回购股份进行,也可以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时,股份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并且该等回购的股份应在回购后6个月内注销。《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4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选择在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以要约方式或以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在这方面,香港《股份购回守则》规则1规定了类似的购回方法。所不同的是两地规则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5条,因公司合并而进行的目标公司股份回购,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未进一步明确该等决议是否需要2/3或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尽管如此,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在就为私有化而进行的股份回购进行表决时,合并方仍应当回避表决。在这方面,《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明确规定了类似《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批准合并之决议的条件,即该等股份回购决议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另外,《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在为实现私有化而进行股份回购时,如果目标公司的董事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则该等人员将不属于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应与合并方一样需要回避表决。

相比由目标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言,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然后注销该等股份相对更为简单。例如,在中石化对北京燕化的合并协议中就约定,由合并方通过银行直接向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的证券帐户支付合并对价,然后该等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即视为注销。该等方式下,只需要就合并方案进行表决即可,无需再就股份回购决议表决。而且,在就合并方案进行表决时,也并未如同表决股份回购决议时那样要求目标公司的董事或其一致行动人回避。

不论是由合并方收购或由目标公司回购,对批准公司合并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持有异议的独立股东,通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合并方以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剩余股份(例如《公司法》第143条)。但是,如果既不同意合并也未于合并决议通过后要求目标公司或合并方购买其股份,该等股东所持剩余股份将会被换成合并方的股份或股权,因为为私有化而进行的吸收合并需要注销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该等兑换通常是由合并方按前述剩余股份所占目标公司的净资产额增加合并方的相应注册资本金,然后将该等新增注册资本金登记于前述独立股东名下。

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私有化

除上述两种主要途径外,在港股市场,上市公司有时还可以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的规定通过一种协议或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来实现私有化。例如,2003年进行的中粮香港对鹏利国际(原0268.HK)的私有化以及投资团(多家BVI公司)对太平协和(原438.HK)的私有化,均是通过此种计划安排的方式实施的。该种安排通常是在一种特殊的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即目标公司股票市价相对于公司净资产出现大幅折让,而且公司股票日均成交量非常低。2003年前后的香港地产股便遭遇如此市场环境,因而出现多宗私有化案例。

在上面所提及的特殊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主要股东”或“建议提出方”)通常会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提出一项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的建议。而该等建议,(a)对于建议提出方而言,其诱因是有机会以折让价买进资产;(b)对于其他股东(“计划股东”)接纳建议而言,其诱因在于可以获得高于市价之溢价。该项计划安排的核心是,主要股东通过向计划股东支付注销价而注销计划股东所持股份(“计划股份”),然后相应削减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计划生效并得以执行,目标公司将成为由主要股东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目标公司因不再符合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而申请终止上市地位。

目前境内法规尚未有关类似计划安排的具体规定。而就港股公司(包括H股)而言,适用的主要规则是《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削减注册资本的相关条款,以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计划之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并参照上述中粮香港私有化鹏利国际以及投资团私有化太平协和的案例,该等计划安排的通过通常需要取得三项批准:(1)在高等法院就此专门安排计划股东召开的会议(“法院指令会议”)上获得通过;(2)在紧接法院指令会议之后召开的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以及(3)高等法院批准该等计划(有可能会修订计划)并确认拟削减的公司股本数额。对于前述第(1)项批准,综合《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该计划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法院指令会议的计划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计划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而对于前述第(2)项批准,则只需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主要股东)所持表决权75%或以上通过即可;于该项表决,主要股东(建议提出者)并不需要回避表决,也未规定反对票不得超过特定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