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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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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应由社教工作团或人民委员会处理的函

1964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月17日〔64〕法秘字第34号《关于不服家庭成份的申诉案件是否由法院处理的请示》收悉。在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重划阶级成份的工作是在党委领导下由社教工作团主持进行的,对这类问题的申诉案件由法院出面处理,是不适宜的。这和过去土改人民法庭根据土改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有关阶级成份的申诉的情况和性质并不一样。我们意见:根据中央对社教工作团所规定的任务,即一切有关社教运动中的问题,都由工作团负责处理的原则,凡正在进行社教运动的县,当事人因不服重划的阶级成份提出的申诉,仍应请社教工作团处理。凡是没有进行或过去曾经在社教运动中重新划过阶级成份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对这类问题的申诉,仍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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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政发〔2008〕22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乡居民可以参加统筹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不属于《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参保对象或不符合其它各类社会养老保障条件(农村养老保险除外);
  (二)具有统筹地户籍且户籍年限满5年(属政府统一安置迁入或因区域调整划入的人员不受户籍年限限制,下同);
  (三)年龄在16至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缴费水平与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集体补助、财政补贴水平与统筹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分级管理,以市区、县(市)为统筹范围。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互进行衔接。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基数为统筹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档。农村户籍参保人员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可任选其中一档。
  个人缴费费率原则上为8%(今后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可适当提高)。有条件的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部分可予适当补助。
  统筹地财政原则上按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其中4%可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鼓励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给予赞助。
  各县(市)的个人缴费费率、财政补贴比例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在2个百分点内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每年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九条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的,凭人口计生部门证明,给予一定的奖励补贴,记入参保人员补贴账户,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
  上述奖励额度由各统筹地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同级政府批准。
  上述人员今后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或发现其不符合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其奖励额度的本息从补贴账户中予以扣除,扣除的资金充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社区(村)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方式,缴费期由各统筹地确定,市区的缴费期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期相同。因特殊原因在当年缴费期内未缴费的,允许在次年缴费期内按补缴年度标准补缴,财政仍按上一年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章 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由个人账户资金、补贴账户资金、统筹资金组成。
  社保机构应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及利息组成。补贴账户由财政补贴划入和利息组成。
  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按同期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后,不得退保。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两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保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释放回原籍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异地(跨统筹地)户籍迁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转移至迁入地社保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统筹资金来源为政府补贴划入补贴账户后的剩余部分及产生的利息和其它按规定可划入的资金及产生的利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从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之和除以156。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仍不足15年的,个人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财政按照本办法实施当年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并按第七条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养老待遇。不补缴的,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先在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中按比例支付,不足支付的,从养老保险统筹资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本人死亡。统筹资金不足的,由财政筹措资金解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含缴费人员和待遇享受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有关人员应在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工作考核;多渠道筹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参保对象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补贴的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乡居民户籍迁入年限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街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及具体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保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年度收支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与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已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的,停止按本办法参保,其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不间断计息,但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本人要求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也可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仍保留的人员,达到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允许折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人不要求折算或不符合折算条件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不再受理。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可退还原缴费储存额,也可将缴费储存额按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当年确定的个人缴费标准折算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的缴费年限财政补贴部分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标准给予补贴。不愿转换及不愿退还缴费储存额的,仍按原办法规定计发和享受养老待遇,但不得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年满60周岁及以上、户籍迁入年限连续满5年及以上、无社会养老保障(农村养老保险除外)的城乡居民,可按下列办法一次性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
  (一)缴费年限为本人实际年龄计算至75周岁,不足5年或7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5年计算。
  (二)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第七条规定确定。按实建立个人账户和补贴账户。
  (三)待遇按个人月缴费标准和财政月补贴账户标准之和确定。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处理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须在各统筹地规定时间内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受理。
  按上述办法参保的人员,不再享受城乡老年居民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厂回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和促进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
业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系指县城、建制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及
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城乡建设应坚持合理布
局、科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配
套建设,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
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分管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发展目标,体现民族特点和
地方特色。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集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
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查同意,报自治县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区内的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
需征用土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二)建制镇、集镇、村庄规划区内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村(居)民自建住宅的,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
或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前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建
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
个人应在开工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标高和跨度。未设置统一标高和跨度标准
的区域,不得审批建筑物。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平房区内插建楼房。
第十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学
校、幼儿园、军用和社会福利设施以外的,需缴纳村镇公用设施配套费。
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建制镇标准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到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征收。
公用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集镇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位置、
排水防洪通道进行建设或从事危害以上设施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抢险救灾工程、军事设施、小型临时
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或投资规模二十万元以上的,
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
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建设,及含有公有制投资成份的投资三百万元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
资金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跨度、跨径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点五米以上的厂房、公共建筑
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二层以上楼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实行质量监督。项目建设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在竣工后三个月内到自
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无合法证件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和其他登记
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变更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变更登记申请,经核实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进行房产交易,当事人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房产契约或合同文本,并
在签约后三十日内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中介服务的,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
级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当事人应持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向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县城规划区内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村镇规
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单位应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或使用人应服从城乡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过渡时间
等,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搬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
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条件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五章 城乡容貌 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和个人负责门前责任区内的
卫生、绿化、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村镇规划区内的临街建筑、主体建筑,
均应保持外观整洁美观。
设置广告、标语、牌匾应外型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有利于民族团结。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县城运行的交通车辆,必须保持外观整洁。运输易撒漏货物,
应密封、包扎,避免泄漏、遗撒。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临时停车不得妨碍主路、辅路的交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庄内主要街道两侧堆放垃圾、柴草。未经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不得在院外搭设棚舍或进行其他临时建设。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屠宰和肉类加工的专业户,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
污物,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地点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专业户较为集中的村庄,必须在远离居住区位置设置污水、污物
处置场,并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有条件的村应设置养殖、屠宰加工专业小区,并配套建设污水、污物处置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专业小区的建设和开发应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公用设施,应按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设
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
第三十条 进行公用设施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综合考虑道
路、给水、排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及供暖、供气、消防、绿化等设施的空间
布置,统筹兼顾、逐步建设。
县城、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破路施工。
第三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乡镇、村庄应当
根据自身经济条件和建设发展水平逐步推行。
第三十二条 县城、建制镇建成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设计应达标,因建设用地限制不能达到标准要求的,按有关
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当地的绿化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
用。
第六章 公用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暖、供气工程的选址、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消防、安
全、卫生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的要求。项目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
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水、暖、气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成本,并逐步推向市场。在
推向市场过程中,因政府限价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确认后,由地方人民政府
予以补贴。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暖、供气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协议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管网试运行或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停水、
停暖、停气的,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原因造成停水、停暖、
停气的,应组织力量抢修,并尽快恢复供应。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气的,应提前向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经
获准后方可入网使用。入网工程涉及市政环卫、消防、绿化、供电、通信、有线电
视等公用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户必须按规定使用供水、供暖和供气设
施、设备,并按时交纳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启闭供水、供暖、供气管线和附属设备。单位和个人自
建的管线、设备经批准与公共管网衔接入网后,不得随意改动、变更或添减使用设
备。确需改动的,必须经供暖、供水或供气企业准许。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自建自用或企事业单位联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
型供水、供暖、供气系统,其产品价格和管理办法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已实行统一供水、供暖、供气的区域,未经批准不准再建自备水源、
分散式供热锅炉和液化气罐装、储存销售网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设计即开工建设,或将设计任务委托给无资质的设计单位及与资质
等级证书规定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处以应付设计费总额的五至十倍的罚
款;
(二)应实行招标而拒不实行,或未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处以一万元至十
万元罚款;
(三)应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实行质量监督而不委托监理、不接受监督的,处
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以
下处罚:
(一)私搭乱建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处以五十
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从事养殖、屠宰、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污水、堆
放污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没有治理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产权登记费,并处以
应缴费用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进行房产交易,逾期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补缴
税费,并处以应缴税费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记备案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没收出租方违法租赁所得;
(四)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临街商业网点店外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商业摊点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集贸市场内的摊贩不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
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影响道路通畅的,
由自治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吊扣行使证、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供水、供暖、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或协议标准,影响用户生产、生
活但未造成直接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且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管网试运行或停水、停暖、停气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影响用户正常生
产、生活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用户损失或影响恶劣的,
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生产设备和管网设施造成故障,或在设备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并造成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金额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一)未按规定使用公用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转供水、暖、气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管网和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用设施安
全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
节轻微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农场、工业小区及沿省、县级公路两侧进
行建设的,依据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