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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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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吸收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卫生监督工作,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监督监测工作,开展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科学研究工作,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把城市环境卫生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封闭储存、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监督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治理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和做好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宾馆、旅游景点的卫生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饮食服务业的卫生管理;
(六)公安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律,对在爱国卫生管理、监督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改善学校环境,监督各类学校按国家规定,开设卫生教育课;
(八)宣传、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教育。
其他各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完成各自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依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建设标准,制订建设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废物和粪便。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生产的有毒、有害废弃物,须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
农村养犬,也应加强管理。
城乡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城区内除经批准的科研、教学等单位外,禁止饲养家禽和家畜。
第十七条 要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禁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机场、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学校、托幼机构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器械。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国家和省级指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生产、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使用商标应当标明注册标记。灭鼠
毒饵须有剧毒标志和显明的警戒色。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城镇以上驻地单位均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
(三)省内一切单位均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有计划地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和健康知识,提高全民的卫生和保健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卫生公德。
一切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健康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对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证书或其他形式的表彰、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建议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山西省城乡爱国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检查证书和证章,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标志和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不得隐瞒和拒绝。”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者,给予通报批评。”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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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鄂尔多斯市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批复》(内政字〔2004〕417号)精神,规范我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的管理工作,促进我市煤炭资源整合,提高资源回采率,实现煤炭工业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的煤矿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设计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市、旗区两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市内所有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煤矿实行从立项、可研、设计、审批、建矿到竣工验收、生产及闭坑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鄂尔多斯市境内新建煤矿,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规模要求
1.东部、南部地区为120万吨(含)/年以上;
2.北部地区为60(含)—120万吨/年;
3.西部地区为30万吨(含)/年以上;
4.边角地区为9万吨/年以上。
(二)回采率要求
1.厚煤层(3.5米以上)不低于75%;
2.中厚煤层(1.3米—3.5米)不低于80%;
3.薄煤层(1.3米以下)不低于85%以上。
(三)机械化要求
1.大型矿井(120万吨/年以上),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9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
2.中型矿井(45—120万吨/年),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7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50%以上。
3.小型矿井(45万吨/年以下),采煤机械化程度达到40%以上,掘进机械化程度达到30%以上。
(四)开采工艺要求
原则上采用壁式采煤法。其中,大中型矿井以综采、综放为主,高档普采为辅;中、小型矿井以高档普采为主,壁式炮采为辅。
第四条 改扩建以及资源整合煤矿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款要求。
2007年底所有改扩建、资源整合煤矿不得低于10万吨/年,2010年底不得低于20万吨/年。

第二章 分级管理权限

第五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含)/年以上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由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煤矿,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所在地旗区煤炭管理部门上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煤矿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关闭的监管

第七条 可研规划论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煤矿
1.自筹资金新建煤矿的条件:有完整的详查、精查地质资料,资源可靠,能够满足拟建煤矿规模的储量要求和服务年限要求,可研经过专家论证可行,资金落实到位方可立项。
2.招商引资资源配置下的建矿条件:煤炭资源就地转化率50%以上;投资项目签订协议后,鄂尔多斯市只办理探矿权,在1年内转化项目不落实,收回企业的探采矿权。
(二)改扩建、资源整合的煤矿
通过调查摸底,详细查明生产矿井剩余可采储量,周边待批资源以及邻近矿井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改扩建和整合方案。
第八条 设计审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矿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负责设计,同时煤矿初步设计审批前,企业法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由旗区煤炭部门提交审查申请报告文件,鄂尔多斯市煤炭局接到审查申请报告文件后在60日内组织设计审查或初审,按时批复或上报。
(二)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资源情况及服务年限;
2.开拓以及采煤方法;
3.提升运输系统;
4.通风、排水、供电、通讯系统;
5.地面、安全监控、环保、项目投资等内容。
(三)审查意见包括如下内容:
1.通过审查与否的;
2.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内容。
未通过审查的煤矿企业,应按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予以补充、完善;符合条件后,可重新申报审查。
(四)对已批准建设的煤矿,建设工程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变更时,按规定程序经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严禁未经批准私自开工或私自更改审查批准的施工方案。
第九条 工程管理的要求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境内煤矿建设逐步实行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否则不准开工建设。
(二)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要组织旗区煤炭管理部门对已开工建设项目的施工与设计是否相符、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施工进度能否按计划进行、监理单位是否到位等进行经常性检查。不按规定执行的,停止其施工,直至煤矿自行改正为止。
第十条 工程验收的要求如下:
(一)建设项目工程实行阶段验收制。单项工程或隐蔽工程按照季度、半年、年度或工程进展情况进行阶段验收。
(二)项目竣工后,由企业法人按照验收权限原则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竣工验收书面文件,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申请验收文件后,按照委托或验收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在60日内进行竣工验收。
(三)项目竣工后以设计审查部门批复文件内容进行验收,包括:生产能力核定;资源储量;开拓方式;设计竣工移交的工作面个数和掘进面个数是否与设计相符;工作面的装备是否与设计相符;提升运输以及井下大巷、顺槽运输是否满足设计要求;通风方式及风机选型与设计是否一致;排水系统及水泵型号和数量;供电系统是否满足设计双回路要求;矿内外通讯及井上下通讯是否畅通;防灭火、防尘系统、隔爆水棚等是否配备;瓦斯监控系统是否完善;环境保护是否实行“三同时”; 地面总平面、行政福利建筑设施、给排水、采暖供热及井筒防冻保温设施的布置是否完善等。
(四)项目竣工验收由煤炭管理部门按权限原则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提供书面报告,并由参加验收人员签字。未通过验收的煤矿应向企业说明原因,企业要按照审查意见予以更正和完善;符合条件后,重新申请验收。煤矿必须经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或更改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生产,否则按非法生产处罚。
第十一条 煤矿关闭的条件与监督管理要求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一律关闭:
1.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2.证照不符合规定的;
3.开采规模、机械化程度、回采率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
4.不及时参与资源整合,证照到期未通过年检的;
5.非法开采、非法转让、超层越界采矿的;
6.非正规开采的小型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
(二)监督管理权限:
1.旗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煤矿的关闭任务,并将关闭情况报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备案;有关部门吊销相关的证照。
2.鄂尔多斯市煤炭局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关闭煤矿的 “三不留一毁闭”工作进行验收。
3.关闭煤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关闭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2012年12月14日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7号以贵阳市第17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2年贵阳市第17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

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按照不低于下列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5万元;牺牲的,一次性发给奖金25万元;因见义勇为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奖金15万元;被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市市级劳动模范的相关待遇;

(二)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失,事迹突出并有重大贡献的,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达到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标准的,一次性发给奖金3万元;五级以下伤残的,分别按照六级2.5万元、七级2万元、八级1.5万元、九级1万元、十级0.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并作出较大贡献的,给予通报表扬,视贡献大小一次性发给奖金0.25万元至1万元。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实施。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需要救治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就近送医。医疗机构应当即时抢救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初次接诊的医疗机构无力继续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具备相应诊疗资格的医疗机构抢救治疗。

医疗机构接诊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拖延。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需要急救或者住院治疗的,免收挂号费、诊查费、输血费、检查检验费、床位费、抢救费、手术费。其他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二)由受益人依法承担;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资助;

(四)不足或者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能负担的部分,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经市级以上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属非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工作人员和事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单位职工的,按照工伤处理。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外,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见义勇为奖励和有关待遇。

见义勇为负伤的其他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其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区、县(市)财政承担:

1.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80%发给生活费;

2.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给生活费。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企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推荐。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供养确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对其具有劳动能力的待业直系亲属,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受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其供养的亲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属于本市并符合低保条件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见义勇为人员供养的亲属发给生活费。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配合民政部门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因见义勇为致残,符合办理社会残疾人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生产经营手续,依法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奖人员、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或者由其供养的弟弟、妹妹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出具证明,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免除学杂费;参加中考、高考的,同等条件下,市属大、中专院校、高级中学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学杂费;考取非市属大、中专院校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一次性给予学费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导致无过错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无过错第三人应当依法向受益人追偿。无受益人的,经见义勇为人员申请,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给予无过错第三人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60%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安全保护。因见义勇为引起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见义勇为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市级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区(市、县)财政每年安排30万元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机构组织募集;

(四)见义勇为经费存款孳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不足以保障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时,市、区(市、县)财政当应追加经费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见义勇为机构依法和按照见义勇为章程的规定募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用途: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慰问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

(三)依据本办法给予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或者其亲属的补助;

(四)依据本办法规定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支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