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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49:51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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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批)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1届9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2001年年底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或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附件序号1,5,9,12,13);或者与上位法或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附件序号3,4,6,7,8,10,11);或者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附件序号3);或者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附件序号2)的13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上述13件政府规章为此次清理废止的第四批政府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规章名称 颁发机关 发文字号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4〕76号
1984年10月24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2 关于对流浪乞讨、暗娼、精神病患者等盲流人员的收容处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5〕140号
1985年12月10日 被2002年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所代替
3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86〕99号
1986年12月15日 主要内容属中央事权,并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符
4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7〕47号
1987年7月16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5 关于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的决定 市政府 穗府〔1989〕1号
1988年12月31日 不符合中国加入WTO的具体承诺
6 广州市发展私营企业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27号
1989年3月13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7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89〕54号
1989年6月1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8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技术引进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6号
1992年8月25日 与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
9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2〕87号
1992年8月25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0 关于牲畜屠宰实行统一征收税(费)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3〕26号
1993年3月24日 主要内容与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不相适应
11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市政府 穗府〔1994〕64号
1994年7月29日 与1997年5月3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不相适应
12 关于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十项措施的通知 市政府 穗府〔1996〕59号
1996年5月20日 主要内容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13
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穗府〔1998〕94号
1998年12月21日 违反WTO的非歧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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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属医药院校:
为了加强医疗用药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坚决纠正在药品采购中的不正之风,现对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单位采购药品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制订药品采购计划应以本院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并经药剂科主任签字,如需增加新品种必须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采购人员不得擅自增加品种。
三、采购药品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的“三无药品”和营养滋补品,不得购销与医疗无关的各种生活用品及化妆品如洗净剂、护发素、护肤霜等。
四、药品的采购途径应以国家的各级医药站和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个人手中或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五、采购药品要坚持就近、节约的原则。坚持优质价廉,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索取收受贿赂。所收“回扣”一律交公,不得私留。
六、采购特殊药品和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药品在入库前进行验收,做好各种登记,严防伪劣药品流入医院。



1989年10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对个别条款作修改后,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殡葬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机构根据市民政部门授权,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土地、规划、物价、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殡葬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事,反对大操大办,严禁借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
四、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新增第二款“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新建和改造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三款“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应积极推进公墓建设,把公墓建设纳入同级
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
五、第六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火葬区域内,…”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
六、第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
七、第八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可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经营性公墓,用于埋葬本区域内居(村)民的骨灰。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须征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经营性公墓。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内,应建立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占用手续。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坟修墓立碑。”
八、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2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修改为“殡葬管理机构和服务单位,…”。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二、增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实施火葬的死亡人员实施土葬的;
(二)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无《运尸火化通知书》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的医疗机构不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的;
(四)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为土葬和骨灰装棺埋葬提供棺木、车辆、墓地及其它帮助的;
(五)无《火化证》发给丧葬费,保险金的;
(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未在规定时间内火葬的;
(七)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搭灵棚、摆棺木、焚烧封建迷信用品,发丧送葬沿路抛撒纸钱及其它杂物的;
(八)办丧事请神汉、巫婆、阴阳先生搞封建迷信活动的;
(九)少数民族居(村)民死亡后,不在规定地点埋葬的;
(十)在公墓以外和禁止建造坟墓地区修建坟墓设立墓碑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二)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三)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四)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
(五)利用公益性公墓开展经营性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土地、卫生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谋取私利,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退赔,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第十八条。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作为第二十条。
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十八、将本办法中的“火葬区域”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区域。
本决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依据此决定对《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实施。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