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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32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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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工业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1990年1月16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浪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财务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置财会管理机构,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照章办事。企业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维护财经纪律。
第五条 企业财务工作要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要定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会报表,如实反映和提供财务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 企业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抽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反映企业计划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需要量和来源,及其实现成本利润的目标。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结合企业实际,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积极而稳妥地编制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固定资金计划、流动资金计划、成本计划、销售及利润计划、专用基金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等。
第十条 企业财务计划的编制,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提出不同要求。有关编报时间、表式、具体内容和审核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经批准执行的财务计划,应抄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的固定资金是固定资产的价值表现形态,包括劳动资料中的各种机器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等占用的资金。固定资金的主要来源有按规定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上级拨入和自身积累的生产发展基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的各种劳动资料,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但属于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有些企业的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超过上述标准,但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也可不列入固定资产。
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执行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生产过程和管理、服务于生产过程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动力设备、传导设备、运输设备、机械设备、工业炉窑、工具、仪器、仪表和生产用具、管理用具,以及其他生产用固定资产。
二、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用于非生产领域的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和招待所、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食堂、浴室、理发室、医务室(所)、疗养院(所)、专设的科学研究试验等单位使用的房屋、设备等。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中的固定资产。
由于季节性生产、大修理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在车间内替换使用的机器设备,都应作为在用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企业不需用,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六、封存固定资产。指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封存不用的固定资产。
七、土地。指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入帐价值: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入帐。
二、自建自制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入帐。
三、有偿调入或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或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后的价值入帐。从国外引进设备的入帐价值包括:设备买价、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
四、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建、扩建而增加的价值入帐。
五、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时,应以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后的价值入帐(不包括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但在大修理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用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和专用拨款、专用借款开支部分,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其利息支出不转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七、租入固定资产,应另设备查簿登记。在租入固定资产上进行的改良工程,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支出,列入固定资产价值。
八、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入帐。
九、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十、企业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十五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按下列规定提取:
一、提取折旧的范围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和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4.租出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未使用、不需用及经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
3.租(借)入不属企业的固定资产;
4.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
5.连续停工1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停工期间的设备不提取折旧;
6.由于社会技术进步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税务机关备案后,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及因遭受风、火、水、震等灾害非常损失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三)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二、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固定资产折旧,以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为计算依据。根据月初允许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按月计算应提折旧,计入当月成本。对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具体制定,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要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要建立健全使用保管制度和维护保养制度,妥善地加以保管和养护,提高固定资产的完好率。合理使用固定资产,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
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固定资产盘点。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损失,要在当年的财务决算期内查明原因,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属于乱挤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资产,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并相应调整生产成本。对盘亏和损毁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应冲减固定基金,收到的赔款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章 流动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主要用于流动资产的那部分周转资金。其主要来源有生产发展基金、银行借款以及其他筹集方式形成的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要加强流动资金的管理。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应当按照既保证生产需要,又节约资金的原则,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企业要建立流动资金的分级归口管理制度,把资金定额落实到部门、车间和班组,使各部门、车间和班组都能按定额管好、用好流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物资(包括原材料及产成品等)管理制度,完善原始凭证和设置必要的帐册,及时、完整地做好记录。各种物资收、发、调、存的数量,单价,金额,要有统一的计价方法,有严格的计量验收和收发领退等制度。要加强物资储备定额管理,做到进料有计划,投料有定额,领料有凭证,余料要退库,废料要回收。委托加工的物资要设置专门帐册,做好记录。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参照全国或本地区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标准和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制定工时定额、物耗定额和费用定额,认真执行,定期修订,不断挖掘生产潜力。
第二十条 企业要定期对流动资产进行清查盘点,除应按季进行盘点以外,年终必须彻底清查盘点一次。对发生的盘盈、盘亏和毁损损失,应当在财务决算期内,查明情况,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经核实的流动资产盘盈,冲减成本;流动资产盘亏和毁损损失,除由过失人负责赔偿收回的以外,列入企业成本;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制度、信贷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企业的一切经济往来,除按规定可以采用现金结算的部分外,都要通过银行办理结算,并指定专人签发银行支票。
第二十二条 财会部门应当经常督促和协助有关人员及时情理企业的往来帐目。企业应收、应付的款项要及时办理收、付手续,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坏帐和无法付出的款项,要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处理,不得长期挂在帐上。

第五章 工资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是企业根据按劳分配原则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工资基金的管理必须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工资政策,坚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配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工资、津贴。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给生产车间、管理部门职工(含炊事员)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列入成本。超过规定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和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金。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列入成本;在标准工资、加班工资以外支付给职工的奖金(包括计件工资、浮动工资、分成工资等工资形式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的,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12%列入成本;实行计件工资的,在不超过职工标准工资的30%以内列入成本。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部分和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竞赛奖,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工会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列支;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在专项资金中列支;退职、退休、离休人员和长期病假(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实行统筹预提“劳动保险基金”的企业,退职、退休、离休人员的工资费用,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的标准执行;劳动部门没有制定标准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确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工资管理制度,须有考勤记录、产量记录、工时记录等原始资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要制定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确定合理的计件单价;实行浮动工资、工效挂钩、分成工资和其他工资形式的,要确定合理的分配比例,兼顾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第六章 成本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成本管理是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成本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努力挖掘各个环节的生产潜力,增收节支、增产节约,降低产品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成本开支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一)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资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二)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四)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劳动资料。凡金额较小的,可一次摊销;金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分期摊销可采用“五·五”摊销法或净值摊销法。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一)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按下列两种情况处理:企业一般不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发生的大、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列入成本。一次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待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在待摊期间应逐月平均分摊;对需要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且大修与中、小修的界限能够划分清楚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后,也可以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的办法。提取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核定,发生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
(三)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列支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试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为研制新产品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的购置费,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但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样品、样机,应在更新改造基金或生产发展基金开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四、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专项奖金、津贴,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一)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列入成本的奖金后余额的11%提取;
(二)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2%提取。
六、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5%以内按实列支。
七、产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或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
(二)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列入成本。收到的过失人和责任人的赔偿金,应冲减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三)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列入成本。
八、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咨询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和企业内部集资利息。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加息、罚息,应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所支付的集资利息,相当于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部分,可列入生产成本;超过部分,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分配利润中列支。
十、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一、按规定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税金,如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十三、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允许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企业都不得扩大成本开支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有关条款中已经明确不得列入成本支出的项目外,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基金、各种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和范围的各项支出;
三、缴纳所得税、奖金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债券、股票的支出;
四、企业对外发行股票和联营投资入股发生的股息支出;
五、各种赔偿金、违约金、赞助金、滞纳金、罚金、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费用开支;
七、各种摊派款;
八、国家税务规定不准在成本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核算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要划清各种费用和成本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互相混淆,影响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行业特点和有关规定,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成本核算程序和方法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动。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等资料,应正确完整,内容真实,记载和编制及时,在规定的保管年限内,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七章 销售和利润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其它销售收入和门市部商品销售收入及附营业务收入。
企业必须加强销售收入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认真履行产销合同。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都要全额记入销售帐,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隐瞒和抵扣销售收入。对于已发生的销售,要及时办理结算收回货款。企业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都要作销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必须正确计算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
(一)企业的销售成本,应按照实际成本结转。企业的销售费用,按照规定计算列支。
(二)企业必须正确计算缴纳税金和教育费附加。
(三)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按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可以列支。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种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装物的押金收入,出租固定资产的租金收入,无法支付的款项,各项赔偿金、违约金、罚金(款)的结余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是指与生产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费用或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列支:
一、企业搬迁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随迁职工家属的旅差费、行李费,均在本厂营业外开支。搬迁到新厂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的改造、扩建等所需的资金,在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
二、劳动保险费用: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的工资及其提取的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以及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费用。实行退休统筹办法的企业,支付的劳保退休统筹金在营业外支出列支,其支付的退休金在退休统筹金开支;
三、职工子弟学校经费: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自办职工子弟学校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基金解决;
四、技工学校经费: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生的自办技工学校的经费支出;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企业试制新产品失败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分),在抵减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投入的试制费后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营业外列支;
六、非常损失:企业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核销的流动资金部分(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但由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而收回的保险赔偿款,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七、治理“三废”支出:企业治理“三废”发生的开支,除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部分外,用治理“三废”实现的收入及更新改造基金开支,其不足部分,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可以在企业过去三年支付的赔款总额的范围内列支。
对于上列项目,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应按新规定办理。企业不得在上述范围以外,任意增列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包括产品销售利润、门市部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和营业外收支相抵后的净额。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按下列规定计算分配:
一、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扣减税前分出联营利润和国家允许在税前扣减的利润,加上从其他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即为计税利润额;
二、企业计税利润额,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后,加、减税后分进、分出联营利润,再按国家规定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后,其余额为企业分配利润;
三、企业分配利润,要按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的原则进行分配;在保证生产发展基金所占比例不少于50%,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之和不超过25%的前提下,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是指具有特定用途、可供企业按规定支配使用的各种资金。企业对各项专用基金必须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标准和渠道提取,按规定的范围合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专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等项,其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生产发展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2.国家减免的税款按规定转入的部分;
3.其他。
(二)使用范围
1.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2.经批准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和购置、自制固定资产的支出;
3.补充更新改造基金;
4.试制开发新产品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支出;
5.缴纳建筑税。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一)来源:
1.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
2.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
3.按规定提留的“三废”产品的净利润;
4.由于固定资产遭受非常损失而收取的保险赔偿金;
5.采掘、采伐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
6.其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的更新,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增加层数或扩大面积;
2.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3.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4.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5.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包括自制、外购和超出规定标准的简易工棚建造);
6.报废固定资产的清理费用;
7.缴纳建筑税。
三、大修理基金
(一)来源: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提取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按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比例提取。
(二)使用范围:
1.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
2.企业结合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正常大修理费用10%的,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为了城市规划的需要和调整企业生产布局,对个别固定资产进行移地重建,更加经济合理,更加有利生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也可移地大修。不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大修理基金开支;超过固定资产原价部分,在更新改造基金或基本建设基金中开支,并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四、职工福利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从企业分配利润及分红基金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及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
2.职工困难补助费;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人员的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和修理费用;
4.修建或购置职工住宅和其他福利设施支出;
5.职工计划生育有关费用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五、职工奖励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和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1.支付职工的奖金;
2.自费调整职工工资支出;
3.超过规定标准支付的工资、津贴;
4.缴纳奖金税。
六、分红基金
(一)来源:
按规定比例从企业分配利润中转入的部分。
(二)使用范围:
主要用于企业职工分红。分红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分红基金按规定发放后的余额,可转入职工福利基金使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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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6〕4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大委发〔2005〕9号)、《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市政府第67号令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及其所属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相关组织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四条 大连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市政府负责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民营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承办国家、省、市政府交办处理的民营企业投诉事项;
  (三)调查、收集并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普遍性问题以及典型的个性问题,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负责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营企业投诉处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定部门、指定人员负责投诉中心交办的民营企业投诉的处理工作,建立民营企业投诉处理工作网络。
  投诉中心和各投诉承办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的范围:
  (一)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投诉;
  (二)政府部门在民营企业申请各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推诿、拖延以及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产品生产单位,让企业购买其生产资料、生产设施、设备、器材等的投诉;
  (五)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妨碍行业竞争中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要求其协调服务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无理拖延、推诿、不愿办理的投诉;
  (七)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对企业按照法律或有关政策应当享受优惠待遇不予落实或者无故拖延落实,以及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的投诉;
  (八)因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不作为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投诉;
  (九)政府部门或相关组织其他损害民营企业权益的投诉。
  第七条 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和已经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民营企业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投诉中心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九条 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投诉中心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终止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部门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同时抄报有关单位。
  (二)对需要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交有关承办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需分别处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处理并答复投诉人;需会同处理的,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处理。
  (四)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处理。延长处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处理的投诉,一旦终止处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处理。对延长处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投诉中心反映。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协调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形成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投诉中心、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属于投诉中心直接处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关组织处理的,由承办单位自处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办结文书正本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后,承办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清楚,并在规定的处理期限内向投诉中心反馈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件的处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投诉中心对在处理投诉事项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被投诉部门工作人员,可以提请监察机关处理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为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人、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 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心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心须经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机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输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地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火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忏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