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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55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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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5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和区、县选举试点的经验,制定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严格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开展选举工作。整个选举过程,都要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使《选举法》的贯彻执行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联系,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上海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胜利进行。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领导),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制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地方组
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和审查选民资格;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代表名额,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选举结果,确认选举是否有效,颁发代表证件;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总结选举工作。
第四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七至二十五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各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名单,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区、县革命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按街道、公社、镇和行业系统(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四百名至五百五十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区不超过六百名。
第九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以三百五十名至五百名为宜,人口特多的县不超过五百五十名。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区、县直属系统的代表名额可以不按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第十二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要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要便于选民监督和罢免代表。
第十三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个别特殊情况由区、县选举委员会酌定。
第十四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居委会的范围。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公社划分若干个选区,但不要打乱生产大队的范围;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只选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五条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按本区、县统一规定的选举日为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标准。
第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薄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正式职工、在校学生以及有本市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人民公社社员,在所在生产队或社、队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居住本市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退休人员组织关系仍在工作单位或仍在工作单位工作的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其他退休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区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固定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在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内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外事办公室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在选民登记后,选举日前二天,对选民变动情况,应予补正、公布。
第二十条 为方便选民、有利开展选举活动,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二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组织选民看榜和在选民小组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不让一个不应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庄严的选举权利。
第二十五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的规定,1979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改造好仍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三)1979年12月31日前判决的正在执行期间的管制分子。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人员,经选民资格审查后,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一)正在关押中的人犯(包括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正在服刑期间的人犯;
(三)正在教养期间的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榜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病发时中止其选举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榜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要有先进性和广泛代表性,应有适当比例的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青年、妇女、归侨、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及少数民族等各方面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方法:
(一)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
(二)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
第三十三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同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选举组织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要如实汇总上报,不得隐瞒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后,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进行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最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排列次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预选票数多少排列,没有经过预选的,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前,提名单位和选民都可以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正式代表候选人可以与选民进行各种联系,使选民能够较好地了解、识别和挑选代表。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日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或所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第四十二条 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以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工作组的人员,当众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组长和有关人员开
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
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可以由落选人中得票较多的产生,也可由选民重新酝酿产生,仍按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进行选举。如仍未超过选民半数,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选区在开票结束以后,应召开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会议,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名单和各人所得票数(包括未当选者的得票数)。区、县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本选区的选举有效,然后张榜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选举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经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0年3月起施行。




198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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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 证办交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

  最近,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处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问题。今后凡涉及到金

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应参照上述函中所提意见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

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996年7月19日 非银司[1996]44号

中国证监会:

  近日,我行获悉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擅自将其所持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系上

市公司)的2300万国家股权,以每股3.70元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石油化工工业总公司、

上海明申物业公司、 湖北三峡资源开发控股公司三家企业,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

1996年7月9日公布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就该转让所作的重要公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转让股

权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受让方的投资入股资格也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经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未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批、审

查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为严肃金融法纪,我行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停止办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的交割手

续。

  二、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今后发布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应当有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作为依据。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的通知
(2005年12月27日)

深人发〔2005〕87号

   为科学、客观、公正地做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 2005 〕 1 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评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工作 , 确保评审工作的科学、客 观、公正 ,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委组织部、 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改革和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05〕1号)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包括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和享受深圳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第三条 专家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深办发〔2005〕1号文有关选拔条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四条 每届评审时,由市人事局根据申报人从事专业情况,邀请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按专业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评审。
   第五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对申报人的业绩、成果等进行评价,并形成专家推荐意见报市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 专家推荐意见作为选拔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评审组的成员一般从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中挑选,特殊情况的,可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业内认可的专家中挑选。
   评审组成员不少于3 人(含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召开评审会前,由市人事局组织评审组成员学习有关规定,通报评审材料审核情况。
   第八条 市人事局根据全市专业技术人才的数量、结构、分布、申报人数和选拔数量,给各评审组分别下达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推荐人选控制指标。
   第九条 评审组先从申报人选中评选推荐出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再从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中推荐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已取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可直接申报参加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的评审。
   第十条 评审组在对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人选的材料全面审阅的基础上,进行充分讨论和评议,并按照各评审组的控制指标数,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下同) , 才能作为推荐人选。
   第十一条 评审组投票表决前,由召集人从评审组成员中指定一名唱票员、一名计票 员 、一名监票员。投票表决后,召集人和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分别在投票情况汇总表上签字,投票结果方能有效。
   第十二条 评审组根据评审结果,负责对所有申报人写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的,按得票数排出名次,得票数多的作为该专业评审组的推荐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组同意票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人数超过该组控制指标数,且得票数相等的,进行第二轮投票;若第二轮投票得票数仍相等,则由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确定人选。
   第十五条 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候选人后,再按控制指标数评审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评议表决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候选人的投票方式按本规则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根据选拔条件和当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数量,对评审组投票选出的人选进行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评审组成员必须依时参加评审会,因故未出席评审会议或中途离去,未参加评议过程的成员不得投票、委托或会后补投票。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凡是与申报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均不能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评审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数、名单、会议议程、评审对象、成员发言要点、投票结果等。
   第二十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
   (一)不得向外泄露评审组成员个人信息;
   (二)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
   (三)没有向本单位领导汇报评审情况的义务;
   (四)评审组成员无论担任了何种行政领导职务,都是评审组中的普通一员,在评审中不得有行政干预的言行;
   (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徇私、放宽标准及其他有碍公正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审组成员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纪律的,市人事局应停止其参加评审工作,取消其评审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6年1月27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