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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2:09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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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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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03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5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清真食堂从事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卫生、商品流通、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清真商业食品管理协会受民族工作部门的委托,参与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设立清真牛羊屠宰场的,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向省民族工作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受理申请的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因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交回清真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转让或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清真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其中清真牛羊屠宰场的刀师傅和清真饮食行业的厨师、面点师,由市以上民族工作部门组织培训。
第九条 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持有《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和伪劣清真食品,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
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专物专用、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实行同步检疫,严格遵守清真习俗,机械化屠宰时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习俗要求。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识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第十三条 从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食品,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
任何人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的;
(二)因故不再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未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标志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四)无产地证明销售从省外购入的清真牛羊肉类和其他清真食品的;
(五)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牛羊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二)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三)清真食品的食品名称含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或图像的;
(四)清真牛羊屠宰场屠宰牛羊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五)生产、经营清真牛羊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第十九条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倒卖《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收缴《清真食品准营证》或清真标志;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向清真食品市场供应非清真牛羊屠宰场生产的牛羊肉及其他非清真肉类产品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民族工作部门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族工作部门及清真食品行业管理组织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内地省市西藏班(校)是为西藏自治区培养中高级人才打基础的普通中学,为了加强西藏班(校)的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内地西藏班(校)由所在省市教育部门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实行双重领导,以内地省市教育部门管理为主。
第二条 设有西藏班(校)的省、市要由政府负责成立协调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和学校的工作,处理办学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省、市教育部门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加强对西藏班(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教科委要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西藏班(校)的招生、选送学生、经费分拨、学籍管理、派遣藏族教师、毕业生分流等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并会同国家教委有关部门、内地省市协调机构,解决办学过程中的问题。
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内地办学事宜。
第四条 设西藏班的学校(单设学校除外)应成立西藏班领导小组,由校长领导,指定一名副校长负责,下设西藏部(处、办)负责西藏班的全面工作。
第五条 内地西藏班(校)的学制年限初中为四年,高中为三年。初中招收西藏区内合格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小学毕业生,高中招收内地西藏班(校)成绩优秀的初中毕业生。
第六条 内地西藏班(校)教学用语以汉语教学为主,同时加强藏语文教学。
内地西藏班(校)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制定的教学要求拟定教学计划,安排和检查教学工作。
第七条 西藏班(校)各科教研组负责组织西藏班(校)教学的研究工作,探索教学规律,总结教学经验,提高教学质量。
第八条 内地西藏班(校)执行西藏自治区教科委颁发的学籍管理规定,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学生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准以任何借口私自退学或转学。
第九条 西藏班(校)要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要委派专职人员负责。中学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外,还要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学校要将思想政治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社会活动之中。
第十条 西藏班(校)的各项经费由主管校长负责管理。财务收支要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要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西藏班(校)经费要在年终结帐,编造预算,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凡为西藏班拨出专款所建的用房,要优先保证西藏班师生使用,当地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挤用。
第十二条 西藏班(校)教职员工编制可参照普通中学的标准适当增加,其工资、福利待遇应高于当地中学。
西藏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思想、业务素质好的,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经验的人员担任。对不适合做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调离。
在西藏班(校)工作的人员要相对稳定,教职员工的调整必须经过主管校长的同意。
第十三条 西藏班(校)应有专人负责生活管理,明确生活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的职责,建立生活管理制度。
派到内地西藏班(校)的藏族工作人员及当地聘任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和学校的领导,在学校的领导下进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