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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8:06  浏览:9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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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公布执行)


木材是国家统配物资,为了加强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杜绝木材非法外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我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1、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向区外运输木材、烧柴、木炭、木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厅的“木材外运通行证”。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2、凡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在区内运输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必须持有购货发票,或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品种规格数量与证明所载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3、干部、职工、部队指战员,调动迁移,允许携带适当数量的自用木制家俱、用具和行李包装箱,不准以各种形式变相套运木材。需运出区外的,必须持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到所在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在区内调动迁移、凭调迁手续准予通行。
4、人民公社、生产队和社员个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运输自产自销的适当数量的木制品、半成品,进行集市贸易或正常交换,应准予通行。
5、凡通过木材检查站的车辆,应主动停车接受检查。对于拒绝检查,强行开车,无理取闹,行凶殴打检查人员,故意破坏木制品者,木材检查站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检查站所没收的木材、烧柴、木炭和木制品、半成品等,均无权自行处理,应登记造册,交当地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价格出售,所没收收入,百分之七十归县财政收入,百分之三十用于木材检查站的建设和奖励。
7、各级林业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模范遵守国家林业政策法令,坚守工作岗位,耐心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严禁假公济私、玩忽职守,无理刁难。
8、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各部委、外省、市、自治区和军队系统来我区执行任务的单位。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此规定可翻印张贴。



197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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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当前运行监测协调工作 促进工业生产平稳有序运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做好当前运行监测协调工作 促进工业生产平稳有序运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目前已进入工业生产旺季,同时也是冬季采暖和用电、用煤高峰期,经济运行协调保障任务十分繁重。针对近期部分能源、资源和大宗商品供应不稳定和价格大幅波动情况,为维护工业生产秩序平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重要工业品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组织。要加强重要工业产品和生活必需品产、销、存及价格的监测分析和预测预警,及时掌握供需动态,组织好食用油、食糖、化肥等生产,有效增加供给,尤其是临近元旦、春节时,要根据节日需求特点组织引导企业安排好节日产品的生产供应。积极协调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防止价格大起大落对企业生产造成不利影响,保障市场供给和价格稳定,确保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正常运行。

二、切实抓好工业领域运行要素保障协调。要按照“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积极开展工作,加强运行要素保障协调,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用能和运输需求,保障化肥企业正常生产用电、用气,保障榨糖企业正常生产用电和甘蔗运输用柴油,不得拉闸限电。坚决抑制节能环保不达标的部分高耗能企业不合理的用能需求。在目前钢材、水泥和有色金属等价格大幅攀升的情况下,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防止一些被关停的落后产能受利益驱动死灰复燃,巩固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成效。要继续帮助企业拓宽纺织原料供给渠道,鼓励化纤企业加快生产、增加供应,弥补棉花短缺。

三、切实抓好工业应急协调工作。要完善工业应急预案,做好应对今冬明春极端天气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业产品的组织准备工作。强化民爆安全生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药品质量监管,针对春节特点进一步细化各项应对措施和预案,妥善应对处置节日期间各类突发事件,最大限度降低极端天气和突发事件的不利影响。

四、切实抓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扎实推进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继续落实好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结合专项治理,推动清理和取消一批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一批偏高的收费标准。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成本高等问题,为企业生产运行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及责任的承担

吴恒勇


  在市场经济中货币的融通与流动已趋成熟,然而实践当中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公司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如果出现无效担保,责任如何承担?本文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事后追认,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了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议,该担保行为才合法有效。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表决,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时,所形成的担保行为当然合法有效。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形成了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承担

1、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且又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则作为担保人的公司最多承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当然作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明显具有过错。而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是担保人的股东,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又未经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当然具有过错。

2、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是担保人公司的股东,则债权人无过错,债务人与担保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确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股东。实践中,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由于担保行为发生在金融贷款领域较多,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和各银行发布的有关贷款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还应当审核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以此了解担保人决定担保事项的权限。最后还要审核担保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承诺性文件。若上市公司为担保人的,债权人一般可通过公开彼露的信息,结合其他资料审核其担保行为的合法性。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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