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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9:24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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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地质矿产部


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1日,国家建材局、地质矿产部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建材及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建材及非金属矿开采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矿种是指《建材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矿种。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规定及有关矿业政策,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备案;
二、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主持本行业大型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和矿山关闭的审批工作;
五、组织交流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六、负责督促检查本行业地测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工作,以形成行业的监督网络体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上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行业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面:矿山企业地测机构的建立健全;贫化、损失管理及矿山企业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的具体考核;储量注销的审批和初审工作;主持审查矿山企业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案,并监督检查落实执行情况;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及经验总结交流等。
第六条 各矿山企业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二、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初步设计确定的原则,参照前阶段生产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阶段地质矿产赋存条件、生产工艺及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三率”指标,并列入年度采掘计划,认真进行考核;
矿山企业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有选厂的矿山企业,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三、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四、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五、矿山企业应加强生产勘探工作,对其共生、伴生的矿产进行系统查定,提出综合开采技术方案。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情况下,必须综合回收、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六、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
七、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八、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九、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地测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规定负有下列职责:
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进行管理,对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和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的报销或变动,应经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鉴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属正常注销的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
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一般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大型骨干矿山企业的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山储量,由矿山企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关闭,必须由企业提出闭坑报告,并提供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的资料,上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部门审查批准,并缴销原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地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建立以“三率”为主要内容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考核指标体系。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矿山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统计局关于“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制度。矿山企业每年填报一次。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对这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基层报表,汇总后一并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抓“三率”考核的同时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年度“三率”计划指标制定的指导。避免企业片面追求产值、利润,造成资源损失,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回收。
第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充分回收、利用矿产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三率”指标先进的矿山企业,负责考核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本行业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有组织保证,有执行机构。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按《矿产监督办法》的规定要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地测机构人员要与任务相适应。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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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6月27日市政府八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大庆市市长特别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突出奖励在“创建百年油田、构建战略新高、共建和谐社会”中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特设大庆市市长特别奖(以下简称市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人事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审计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奖励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不唯学历、资历、职称和身份。以实际贡献为依据,凡对大庆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或在专业领域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均可申报市长特别奖。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群众基础,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在市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学科(专业)发展或在课题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带头人;
  (二)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取得创造性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以及两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最高奖的首位人员或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两项二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四)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在教学和教育理论研究方面成绩突出,为人才培养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优秀教师,或获得全国优秀教学成果二等奖以上及省级特级教师、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成果的首位人员;
  (五)长期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一线工作,有重大发明和创造并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或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及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
  (六)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或研制开发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填补市内空白,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全市经济的发展;
  (七)在治病、防病一线工作20年以上,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业绩为同行公认者;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盛誉,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最高奖项成果的首位人员;
  (九)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项目奖牌;在亚运会中取得项目金牌;打破奥运会纪录、世界纪录并被国际体育组织承认的运动员或在其赛前四年内执训满两年的职业体育教练;
  (十)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诚信准则,言行一致、表里如一,热心公益、扶贫帮困,在社会上具有良好声誉的人员;
  (十一)其他有特殊贡献人员。

                  第三章 推荐和评审程序
  第五条 申报市长特别奖原则上以县、区和市直主管部门为单位,通过选拔推荐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为:
  (一)本人向所在的基层单位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形成综合推荐报告,内容包括对申报人员基本情况、专业技术水平、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按隶属关系报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
  (三)县、区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本人的主要业绩和成果等情况,进行证明和评价;业绩和成果涉及经济指标的,同时出具同级或市审计部门的证明;
  (四)申报人员相关材料报市人事局统一受理。
  第六条 评审市长特别奖奖励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人事局对各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向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报告,经同意后将其确定为参评人选;
  (二)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委人数为单数,不少于9人,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如遇有从事重点项目或课题研究的,专家有权提请申报人员进行答辩,对其在项目或课题中的作用进行认证,评审结果以表决方式产生;
  (三)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将拟受奖人员报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四)对批准获奖人员在《大庆日报》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发布颁奖决定。

                 第四章 奖励数量和标准
  第七条 市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奖励一次,每次奖励资金200万元。
  第八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的申报和推荐,不受指标限制。市人事局进行初审后,坚持优中选优,确定参评人选20人,提请专家评审,最终奖励人数不超过10人,届期内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奖励分为三个档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其余为三等奖。获奖人员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同时颁发市长特别奖奖励证书。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长特别奖评审工作在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实施。市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具体受理申报、推荐、组织、评审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每届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和管理费用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他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专项资金实行归口管理,从市长特别奖奖励资金中支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1996年以来,公安机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斗争中,陆续侦破了一批非法生产光盘案件,查获一批光盘生产线设备。鉴于光盘生产线设备价格昂贵,长期封存容易造成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现就办案中处理光盘生产线设备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查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查初步认定构成犯罪的,应当对查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作为犯罪工具依法追缴。追缴后,应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做好物证的保全、固定工作,再变卖给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变卖的价款及其孳息可暂存入银行。制作的原物照片、录像、
物品清单、处理凭证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作为证据随案移送。
二、对查获的非法生产光盘案件,经侦查认定构不成犯罪的,其光盘生产线设备应当移交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对主要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案情尚未全部查清的案件,其随案查获的光盘生产线设备,由公安机关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做好证据保全、固定及设备的变卖工作。待案件查清后,对构成犯罪的,按照本通知第一条办理;对构不成犯罪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办理。
四、变卖、罚没光盘生产线设备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