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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4:26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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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设备。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和其他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专业培训。根据经营规模,石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企业,必须配备具有化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营师等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1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合具有化学专业中专或相当于中专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者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10年以上经营的业务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等。


  第七条 申领、发放经营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报所在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现场审查;审查同意的,及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意见这日起10日内,应当会同级公安等有关部门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复查合格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不予发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连续2年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亮证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经营条件的,审查颁发经营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不得损害申请单位和个人的利益。


  第十四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安全情况加强监督,定期对经营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限期申领经营许可证,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申领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或者改变经营方式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证延期手续而继续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改正;拒改正的,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许可证,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审查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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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随着“扫黄”斗争的深入开展,制作、贩卖、传播、走私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是,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仍然比较严重。突出表现是:已经明令查禁的宣扬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反动内容的出版物,经改头换面,重新出笼;有的已被撤销的出版单位还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个别出版、发行单位,继续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出卖书刊号,大量出版、征订、发行有害书刊;有些印刷厂见利忘义,违法承印非法出版物。
为了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但是,这一重要的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有些地方还没有认真执行。许多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还很严重,致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继续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这个问题不解决,不仅不利于“扫黄”斗争的深入进行,而且会危及前一阶段“扫黄”的成果,甚至会使制黄、贩黄的浊流卷土重来。
现再次重申: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务必严格执行高法、高检《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投机倒把罪的数额标准,在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按高法、高检一九八五年七月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高法、高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出版犯罪案件,决不能只由行政部门罚款了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及时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高法、高检的通知,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予以惩处。对于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单位,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查、立案不结、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现象。要抓紧处理一批大案要案,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扩大宣传,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把“扫黄”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节录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节录)

节录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9年6月1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政府服务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基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某一事业发展和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本级财政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订,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或执行上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分配办法、审批程序、支出管理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监督专项资金支出活动;

(五)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财政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规范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

(二)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按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进行自我评价;

(五)对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注重发挥引导和杠杆作用。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专项资金,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见附件1),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绩效目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交申报表(见附件2),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第四章 资金分配、使用和执行

第十三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共同研究,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资金拨付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专项资金支出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支付方式,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填写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见附件3),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的拨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九条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逐年报告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并抄送审计、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开展全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工作,制定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制度,对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评价。

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实施自我评价(见附件4)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评价办法应当包括绩效目标、对象和内容、评价指标和方法、组织管理、工作程序等。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反馈给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针对评价报告中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报告连同整改情况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信息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市财政局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网站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设立和申报信息公布内容包括:项目设立的目的、依据和规模,申报和审批程序、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项目使用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专项资金使用项目、预算安排数、项目单位实际支出数、项目进度、绩效目标实现情况、是否违规和违规处理结果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专项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财政部门无故滞拨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将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财政专项资金(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娄政办发〔2009〕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2.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3.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

4.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附件一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设立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申请单位

单位编码


专项资金名称

设立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设立依据

资金安排总

额(万元)


专项资金设立

原因及背景


资金来源及每年

资金安排计划


专项资金的使用

范围和方向


专项资金的

绩效目标


业务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审核意见





附件二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变更申报表



申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申报单位

单位编码


变更后名称

变更后年限


申报责任人

联系电话


变更依据

变更后总额(万元)


变更的内容


变更背景及原因




资金安排计划

变更情况及原因




使用范围和方向

变更情况及原因


绩效目标变更

情况及原因




业务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

审核意见





附件三



娄底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单位:万元



申请单位

专项资

金名称


申请金额

是否政

府采购

本 年 度

累计拨款


累计拨款使用情况


本期申拨资金项目用途说明


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市财政局意见
业务科室

审核意见


局 领 导

审批意见


国库支付处理情况


拨款账号

开户银行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四



项目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编写提纲)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的实施依据;

3.项目基本性质、用途和主要内容、涉及范围。

二、项目申报绩效目标

1.项目申报的可行性、必要性及其论证过程;

2.项目绩效目标;

3.项目预期投入情况;

4.预期主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执行基本情况

1.项目执行过程中目标、计划调整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措施;

2.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3.项目总投入情况,包括财政拨款、其他资金落实情况;

4.项目的实际支出情况;

5.项目财务管理状况;

6.项目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四、绩效目标实现的自我评价(重点)

1.选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的原则和依据;

2.项目支出后实际状况与申报绩效目标的对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