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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卖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魏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56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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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赵某借王某2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法院判决赵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赵某的一处房产偿还欠款。执行人员将该房产查封。该房居住人杜某提出异议,称该房是其合法财产,不是赵某的财产,要求解除查封。经查,该房是杜某1年前花11万元从赵某手中购买的,已付房款,但过户手续因赵某未提供房权证,一直未办。


[分歧]


对债务人已出卖给他人但未过户的房屋,法院能否予以查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因为房屋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仍然属于赵某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杜某所提异议成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杜某已付购房款,且实际占有和管理了该房产,其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法院应当解除查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赵某和杜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是否登记而影响其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赵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过户到杜某名下。


2.房屋产权虽未转移,法院也不可执行房屋 (1)债权具有平等性。杜某作为买卖房屋合同的债权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二人地位是平等的,都应当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并不能因为谁先起诉或谁先申请强制执行而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法院为了执行王某诉赵某的生效判决而强制执行房屋,实质上就赋予了王某对该房屋的优先权,这与债权的平等性是相悖的。(2)第三人(买方)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某由于房产出卖人赵某的原因(办理总房权证),导致不能提出过户申请,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证没有过错,法院查封应当解除。(3)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因其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其权利接近于物权。考虑到买方对办理过户手续客观上没有过错,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故此种情况下认可买方已经取得了相当于物权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绝对地要求,只要不动产法律上的权利是被执行人的,就一定要不顾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执行,这是为保护已经履行了全部实质义务的买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4)杜某基于对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杜某从赵某手中购买房屋后,因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毫无疑问,赵某仍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是赵某享有的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杜某基于其与出卖人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对占有权的保护在物权法、民法通则中都有所体现。因此,杜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王某的请求。(5)“买卖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未转移,房屋就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法律的价值是公平、正义和秩序,法院执法也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即通过法院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如果不顾杜某与赵某之间的购房合同,强制执行杜某正在占有使用中的房屋,必须会侵害杜某的利益,不仅对杜某而言有失公平,也是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靠损害一个合法利益而保护另一个合法利益的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综上,杜某的执行异议成立,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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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电力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必要性和条件
股份制经营方式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筹集资金发展经济、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电力行业自集资办电以来,资金来源多渠道,给实行股份制创造了条件。股份制有利于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有利于发展、完善集资办电和理顺各种利益分配关系,有利于电价改革的深化。目前,有一部分电力企业已正式提出了申请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进行股份制试点,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定要稳步推进,决不可一哄而起。按照国务院的精神,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上海、深圳两市外,应主要进行法人持股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试点。不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试点,还是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都要严格按照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规范意见办理。
二、对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具体意见
1.拟选山东省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待该省电力公司作好有关准备后,按正式审批程序,经部转报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批准后实施。要抓紧完成报批的有关准备工作。

2.拟选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所属上海市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可行性研究。
3.有条件的网、省(市)公司可选择需要改造而又缺乏资金来源的一个老电厂,通过试行股份制筹集资金(包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加以改造,向电网售电。
4.有条件的电力修造等企业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1.试点工作由部政法司、经调司、人劳司归口。其中综合情况,初审企业申请试点报告,办文上报等工作,由政法司会同经调司、人劳司办理;涉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权设置等项工作以经调司为主办理。
2.部直属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须向能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
3.要加强政策研究和人员培训,并制订一些实施办法。部和中电联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中有关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份设置、政企分开、配套政策等方面的难点及解决办法。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研究股份制和实行股份制试点的情况简报送部。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体改生〔1992〕30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与人事部、劳动部、经贸部、物资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商定,现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即依照本《办法》及将要陆续下达的配套文件,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反映。

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等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