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研究/卞建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00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 教授 , 韩旭.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刑事被告人/证明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项基本原则。但证明责任包括证明有罪的责任和证明无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这在许多诉讼制度和证据法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我国对此应予以借鉴,它符合诉讼合理主义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即刑事政策、证明难易、诉讼效率。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其他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事项的责任如何在有关机关和个人之间进行配置的问题。科学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诉讼证明任务的完成以及刑事政策的实现。一般认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远非民事证明责任那么复杂,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相对简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控诉方承担,刑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分配有其理论依据即无罪推定原则。既然现代各国都遵奉无罪推定原则,将证明有罪的责任赋予控诉机关,那么为什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又规定了那么多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情形,这是我们研究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必须正视和予以回答的问题,只有科学地回答了这个问题,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一定的利益或不利益时必须提供某种正当化的理由。”[1]

  一、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将部分或局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刑事政策

  一般由实体法作出特别规定,体现立法者严厉打击某种犯罪的意图,通过对证明规则的改变加大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从国际范围看,随着贪污、受贿、贩毒和有组织犯罪的猖獗,其社会危害越来越严重,各国政府深感头痛和忧虑,纷纷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控制该类犯罪。其中在成文法中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承担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目的在于严厉惩治官员的经济犯罪和危害较大的有组织犯罪。英国为了惩治恐怖犯罪,1994年通过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作了限制,法庭和陪审团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从国际上来看,第八届联合国防预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中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证明的难易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应当并重。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证据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按照司法正义的当然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各项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但在很多情况下完全由公诉人证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实际上使刑事诉讼无法有效地进行。由被告人对其有利的情况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必要的,因为被告人为此所遇到的困难远远小于公诉人的困难,完全由公诉人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对司法正义和司法效率都不利。[2]在证明责任制度中,这就要求在无损于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由更易于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当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显然易于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时,被告人并不能绝对地免除举证责任。[3]在英国,立法者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以接触证据来源和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为理由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况只有被告人本人了解,只有被告人易于接触证据来源。而检察官和侦查官是不可能办到或难以证明的,因而将这些问题的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是合理的。例如,占有毒品罪的指控,法律只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占有吗啡粉末,其指控即可成立。法律不要求起诉方提供被告人不具有他可占有毒品的有效处方,其理由是,检察官要到每个诊所了解每位有关大夫出具的全部处方,工作量太大,难以办到,而被告人证明他具有一张占有吗啡的有效处方,却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此法律将证明责任置于被告方。又如,在殴打罪中,被告人在辩护时说,在殴打前对方曾恐吓过他,他是出于自卫而还击的。被告人的心灵中对生命安全有无恐惧感,只有被告人本人知道,检察官和侦查官无从知道,因而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承担。[4]如果在被告人易于取得证据和证据在其控制或掌握之下时,仍要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不免强人所难,有失诉讼公平之理念。

  (三)效益

  刑事证明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它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也要讲究效益和效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某些案件中某些事实和情节的证明,公安、检察机关可能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时多日,倒不如被告人轻易地提供一个证据。由于被告人对某些证据享有证据信息优势,由被告人提供这些证据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查明案情,如上面提到的英国关于提供吗啡处方的案件。同时证明活动还要考虑诉讼效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旷日持久地进行下去,“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二、外国和港台关于特定情况下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

  世界各国和地区尽管法文化和法传统有所不同,但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出于各种考虑,在立法上和判例上都认为被告人在例外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至于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还是包括说服责任在内的完整的证明责任,还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在一些特定的个案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完整责任。这里包括几种情况:(1)谋杀案件。根据英国1957年《谋杀法》的规定,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并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关系时,被告人如果否认谋杀,辩称意外事件所致或征得对方同意,则必须承担提出如此主张的举证责任;(2)持有凶器犯罪。按照英国1953年《犯罪预防法》的规定,任何人在一个公开场合,未有法律批准或合理理由而携带犯罪凶器均是非法行为,行为人必须承担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和合理的责任,否则将以犯罪论处;(3)受贿。按照英国1906年的《贿赂防范法》或1889年《公共机构贿赂法实施法典》的规定,由某一特定人支付、给予的现金、礼物或其他实物,除非接受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这些现金、礼物等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否则将视为受贿所得;(4)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自己进行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理由。但按照1964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的规定,当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精神错乱或有其他免责的疾病作为辩护理由时,辩护方必须就精神错乱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辩护方的辩护将不能成立。[5]另外,援引成文法中的但书或免除责任等例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主张他是符合例外规定时,就应当承担令人信服的责任。如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84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时必须有驾驶执照;1964年《执照法》第160条规定,售酒人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售酒执照,但是这两项法律中又都有例外规定。[6]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通过对被告人沉默权的限制,在广度和深度上强化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该法第34~37条对沉默权进行了较大的限制。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者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7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时,被捕者仍然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7]在这里,“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也就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

  在美国证据法上,对于下列情形,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1)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证据加以证明;(2)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4)如果被告方意图推翻制定法对某些事实的推定,或者意图援引法律条文中的但书、例外或豁免,这时被告方也负有举证责任。[8]对于“犯罪时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独知的事实”,被告人只承担“用证据推论的责任。所谓独知的事实,如被告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要求引渡者,有责任证明他不是逃犯;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行为出于自卫等。”[9]

  在日本,犯罪嫌疑人方面除对认定本方请求调查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外,在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还承担证明有关实体法事实的责任。日本理论界将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认为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是由被告人承担的主观的举证责任,即被告人有责任形成上述事由存在的事点。在例外的情况下,客观的举证责任也可以转换给被告人。(注:在日本,有些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换不分,误以为分配为转换,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加以混用。)例如,(1)证明不属于刑法第207条同时伤害的事实;(2)证明刑法第230条中有关损害名誉的揭发事实的真实性;(3)证明不知道儿童福利法第60条第3款中儿童年龄方面无过失;(4)证明不存在爆炸物品取缔法则中的犯罪目的。[10]根据日本刑法第207条的规定,二人以上施加暴力致使他人受到伤害,在不能辩认所加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是何人所伤时,虽非共犯也应依共犯的规定处断。也就是说,对同一人施暴的行为人,在检察官不能查明是谁造成何种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嫌疑人负证明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又如,对持有爆炸物的行为人,必须负担证明其不是出于妨害治安和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目的,否则,作犯罪论。

  德国也有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如德国90年代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举证责任上,要求被告人就某些辩护主张举证,否则就被推定有罪。比如被告贩卖1000马克的海洛因被认定,又在其家中查出上万马克的现金或同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富,就被推定也是犯罪所得,予以定罪没收,如想免除罪责,被告人必须举证说明其钱财来源是合法的。[11]

  香港刑法中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也有明确规定。如《危险物品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被推定为持有毒品:(1)任何装载毒品;(2)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者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如台湾“刑法”第310条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诽谤罪的成立是由于不实之事实的散布,因此,被告人若能提出真实性的证明,其被指控的诽谤罪就不能成立。依此,被依诽谤罪起诉之被告,对于事实之真实性,应负实质的举证责任。[12]同时,蔡墩铭先生还认为,被告虽应受无罪之推定,但原告提起之证据显然不利于被告时,被告为防御起见,每每提出正当化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作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须对其犯罪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其在行为时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时,则被告对于此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抗辩事实亦应负证明责任。[13]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立法和实践对于我们研究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在我国,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一项原则,但不是绝对的。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主要是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由于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在追诉过程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在绝大多数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无疑都应该主要由控方承担。但是,认为公诉案件刑事被告人绝对不负证明责任,这既不符合诉讼合理主义的要求,同时也无法解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刑事被告人不仅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且在其他案件中和对某些程序性问题上也有可能承担证明责任。

  (一)被告人对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一提到被告人的抗辩,我们很自然地会想到辩护和解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和辩解是他们的一项权利,具有权利性质。但在有些情况下却不仅仅是一项权利,因为作为辩护权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放弃的话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由于我国的控诉机关是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一律注意,即使被告人不行使辩护权,如果事实查明后,也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利的判决。而在有些情况下,被告人不辩解却会遭致不利甚至有罪的判决。这种情况就是,被告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张,这一主张提出与否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或罪行轻重的认定,然而这一事实却并未被控方所掌握。对于此种情况,被告人如果不作抗辩,不提出新的主张,就可能会遭到有罪或罪重的判决。台湾学者认为,在构成要件事实已证明其存在之情况,一般认为得对违法性及有责性予以事实上推定,亦无须证明阻却违法或阻却责任事由之不存在。对于此项事实上之推定,被告为证明阻却违法性事由之存在,遂不得不提出反证。例如,控方指控甲犯有故意杀人罪,甲认诺了故意杀人的事实,但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这种情况下,甲对其辩护主张就需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如果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防卫的辩护主张具有合理的可能性,那么法官很可能要根据控方所指控的事实判甲有罪,而这种不可放弃性即是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所独有的特性。有时为了便于弄清事实真相或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被告人进行辩解、说明、解释是必要的、有益的。如果被告方根本不辩解、不说明、不解释,起诉方的指控及有罪证明就得不到反驳,法庭就可能单凭起诉方的有罪证明作出有罪判决。例如,甲被控实施了盗窃行为,唯一的证据是从甲住处发现的赃物,甲如不说明该赃物的合法来历,盗窃罪就成立。甲如果不仅说明该物品是正当途径得到的,而且对此提供了足以反驳指控的证明,法庭就可能对甲裁判无罪。[4](P334)倘若甲不主张不辩解,控方和法庭便无从知晓,甲极有可能被判有罪。要知道检察官和法官都是人,并非圣贤,也非神灵,既然是人,就会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存在着认识局限性,甚至错误认识的可能,如果被告人不主张不辩解,错判发生的风险和机会就会增大,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人也有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必要性。总之,被告人因提出了诉讼主张而承担的相应的证明责任,不能被看作是有损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不利于贯彻司法民主之举。正是这种积极的做法给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了实际内容和实现保证。[14]

  (二)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15]推定有多种分类方法,即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等。我们研究的重点应是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因为它们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诉讼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通过推定可以大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由于事物之间存在着密切而有规律的联系,这种联系使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可判断,当某一事物存在时,只要没有意外情况,就会合乎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2)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从而解决所谓“一般证据走入死胡同”的问题。[16](3)它的实质是降低证明标准,即由一般的定罪标准“排除合理怀疑”降低为一种“优势证明”,即“更大的可能性”的证明。[17](4)有些事实的查明必须运用推定。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某些主观状况的认定而言的。因为人们内在的主观世界是无法直接加以认证的,除非自己承认。对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便只能凭借其外在行为加以推测。(5)可以尽可能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当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这就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18]例如,某人被指为小偷,而且从他的口袋里找出了他人的钱包,这时如果他什么都不说的话,那他无疑可以被认定为小偷。但如果他立即反驳说自己并没有从别人口袋里拿这钱包,而是刚才经过自己身边的另一个人把手放进了自己的口袋。还指出那个人现在正往哪里跑。这样的话,就可能产生另外的推测,即此人实际上并不是小偷,而是真正的小偷把偷到的钱包放进了不相干的人口袋里。也就是说,遭到怀疑时不提出反驳或什么都不说的话就会被推测为小偷,如果不是小偷就应该说点什么才是,这就是一种经验法则。通过这样的经验法则而推出的就是反证提起责任的概念。[1]英国刑事法学家J·W·塞西尔·特纳将被告人的这种证明责任称为“必要的肯定性反证”。他提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罪行加以‘否定性证明’,而用以进行这种否定证明的事实(如果存在的话)又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这时候,困难就产生了。因为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一旦控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一个有理智的人看来已足以对罪行作出肯定性的判定,那么,提出肯定性反证对罪行作出否定性证明的责任就落到了被告人身上。因此,如果他不能提出这种证据,就会被认为不具有这种证据,相应地,就可以认为控告人的指控是能够成立的。因而,在对一起隐匿叛逆罪行为的指控中,虽然要由控诉一方来证明被告人知悉叛国罪,但却要由被告人来证明自己已解除了由此而产生的向治安法官检举揭发的责任。同样地,在关于没有资格而行医,无照销售赌具以及未经剧作者同意而排演戏的诉讼中,一旦被断言的行为得到了证实,然后就需要由被告来证明自己具备资格、拥有执照以及经过了作者同意等等。”[19]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成为普遍认可的实践。如在美国,如果“已证明的事实和最终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即符合“极有可能”的标准,可作出推定。美国最高法院还通过一个判例确认了纽约州的一项法律推定:在一辆汽车中发现一支枪,可以推定当时在该汽车内所有人员共同非法持有该枪,除非该枪实际上属于车内某特定人所有。英国证据法同样规定特别情况下由嫌疑人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有罪。《牛津法律大辞典》称:“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事实(如占有毒品)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20]我国法律对推定已有规定,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于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项目;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需要实施的BT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政府申请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下文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形成

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提出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BT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BT投资人。在选择BT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总额的50%,年综合投资回报率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等作为投标条件。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确定

第九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十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资人依法对项目进行施工或进行施工发包。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项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低于BT项目合同总价的50%;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六)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承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上(5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资人签订合同。BT项目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投资回报率(年综合投资回报率即财务费用率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10%,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30%,不计复息);

(八)回购期限、回购价款与回购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本BT项目或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九条 BT项目回购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人投资回报、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10%;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市政府重点项目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财产交付情况。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合同中应约定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约定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5年。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积极借鉴外地的BT方式建设项目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对BT项目建设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要积极因应本地财政收支情况,保证按期偿还回购资金本息。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招标选择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把本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遵循国家保护、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和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和行业协会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则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八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了解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及交易条件。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权属证明、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情况;要求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接受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个人隐私等人身权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知识和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的权利。
  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七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经营作风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制定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行业规则中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国家机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提出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批评和进行检举、控告。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或者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经营者应当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而未采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的,应当当场开封、测试;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出具“三包”凭证并履行承诺。“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实行“三包”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更换或者修理,不得拒绝,推诿。经营者承诺的“三包”时限超过规定时限的,从其承诺。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实行“三包”的商品目录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录,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无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外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为促销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更换、修理、重作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经营者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3日内交寄商品。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有质量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托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尽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超载、中途加价,不得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第三十条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价格、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次数、时间。
  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
  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提供的食物应当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给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务,应当事先将价格告知消费者并接受消费者的选择。
  第三十二条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图片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费用;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退还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10倍给予赔偿。拍摄内容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事先约定保价冲印,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3%;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三十三条从事洗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衣物状况,向消费者介绍衣物洗染效果,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相关内容。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等后果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组织展览、演出、体育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已公布的活动项目和内容;确需变更活动项目和内容的,应当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活动时间3日前告知消费者的,除退还消费者票价款外,还应当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不得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
  提供手机短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强制或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发布含有不健康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三十六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用品。达不到约定效果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整容、整形项目。
  第三十七条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价格等真实情况,并开出修理或加工清单,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30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30日的,从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未告知买受人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二)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三)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或者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四)隐瞒所售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三十九条从事商品房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当进行防水处理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下水道、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5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含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质量、价格、环保指标、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切实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维护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中的知情权、隐私权,为患者查阅、复印处方笺、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提供方便。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医疗机构应当保障患者亲属行使上述权利。未经患者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用药,合理安排必要的医疗检查项目,并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不得将其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从事非公益性或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学费收取项目及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具备合法资格招收受教育者;(二)以虚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绩,证明学校教育的成功;(三)虚构与有关经营者达成培养协议,以保证毕业就业诱导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五)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关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和设施;(六)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终止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内,退还全部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政、电信、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公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等;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
  经营者应当负责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经营者在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用服务的正常进行;确需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其法定义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章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消费者协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并根据需要在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除消费者协会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四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改进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八)其他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消费者协会应当针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情况和消费者的需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消费者协会可以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的投诉情况。
  消费者协会发布消费信息、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应当合法、客观、公正。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加强队伍建设,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十条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及时将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消费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二条鼓励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争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调解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消费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协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五十四条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接到申诉或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消费者或消费者协会。
  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行政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或者对行政部门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消费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消费者为解决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小额争议仲裁应当体现简便、快捷的原则,并免收或减收仲裁费。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消费关系存在的商品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根据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约定进行检测、鉴定;双方未约定的,由受理调解、申诉的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责任明确后,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超载、中途加价,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的;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依法经营的;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或者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或者将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等公用服务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暂停手续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