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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33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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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

计经调[2003]303号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当前,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日益完善,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但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市场上还存在一些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格问题,这些问题党和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反映强烈,需要及时加以解决。为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价格工作职能,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带普遍性价格问题的解决,是落实党的十六大要求,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影响生产、流通和消费的正常进行,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创造进一步扩大内需,引导消费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前提下,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对于不断深化改革、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价格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新时期转变价格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落实和完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有利于“定规则,当裁判,搞服务”工作和进一步开拓价格工作领域。
二、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充分发挥市场形成价格的作用,建立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机制。不能仅用限价或查处的办法来对待市场价格中存在的问题,要研究新思路,采用新方法,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
(二)尊重市场机制作用。能够通过市场解决的价格问题,依靠市场自行解决。价格主管部门介入解决市场价格出现的问题时,应注意把握时机和力度,并运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方法和手段。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要着眼于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价格环境。
(三)坚持依法行政。要按照《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并注意在实践中加强立法,起草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做好“定规则”的工作。
(四)加强价格服务。通过价格信息和法律咨询服务,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增强价格服务的社会效果。
(五)勇于开拓创新。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一项开拓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勇于创新,加强研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这项工作。
三、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主要工作
(一)及时发现重要价格问题。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动,分析预测价格走势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资料价格,加强监测、预测和分析,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热点价格问题。
(二)建立快速有效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和研究价格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对策建议,采取必要措施,平抑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价格异常波动,解决有关价格矛盾。
(三)加强信息服务。向社会发布价格指数分析报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与成本监测报告,提供成本和价格水平比较资料,公布供求信息,为经营者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消费者进行消费选择服务。
(四)加强行业指导。加强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联系。通过政策建议、工作指导,发挥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对由于市场竞争不充分形成的价格问题,要注意引入竞争。对生产经营中出现的价格纠纷,要注意及时解决。通过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等活动,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价格信用体系。
(五)加强沟通协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价格问题,及时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直接对话;组织专家学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与经营者、消费者的对话;搞好价格宣传,加强沟通,答疑解惑,深化社会各界对有关价格问题的认识,引导生产和消费行为。价格协会要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做好有关工作。
(六)创新价格监督检查方式。注意运用提醒、告诫、警示等行政手段,增强经营者价格法律意识,自觉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诚实守法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影响大而因违法性质不明、法律界限不清且难以及时定性的价格行为,要加强调查,慎重干预。对市场价格行为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加强社会监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价格问题进行视察和检查。发挥监察、工商、技术监督和公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消费者组织、居民委员会、农村价格监督网络和企业物价员的作用,共同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是价格主管部门完善职能的重要环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引起高度重视,作为当前价格工作的重要内容提上议事日程。要从组织上落实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工作。积极开展人才培训,培养价格工作者从全局着眼观察价格现象、判断价格形势、宣传价格政策、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能力。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联系,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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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二○○○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近代思想家黄宗羲在《原君》中曾经尖锐地指出:“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因此,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物二卖的行为也就不难理解。自有买卖交易以来,多重买卖的现象一直屡见不鲜,古今皆然。在法理上,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以某一特定不动产或动产为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从而产生的数个买卖合同皆以同一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现象。多重买卖一般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分别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是如果多个合同均有效,何人有权获得该标的物。多重买卖问题,在中国古代同样存在,而且由于古代买卖自身的复杂性,导致典、当和卖中的多重交易更为繁杂,最为常见的多重买卖出现在土地的交易当中。

  唐宋以来,契约在财产买卖中就被普通民众大量使用,逐渐也形成了一些买卖交易的习惯性规范。在民间的买卖契约惯例中,多重买卖的问题主要通过追夺担保等方式解决,即通过约定保护当前契约中买受者的权利,如果有另外的“买受者”,则由卖方通过“充替”等方式,赔偿当前买受者的损失。后唐清泰三年(936年)敦煌百姓杨忽律哺卖舍契中约定,如果所卖宅舍有其他人来论争权利的,“一仰忽律哺抵当”,也就是由卖方承当全部责任,与买方无涉。清嘉庆二年(1797年)陕南百姓齐士奇及沈浩卖地文约中,同样约定,如果日后有房亲户内及里长亲疏人等“异言”,“总在齐人一身永耽”,也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通过买卖契约中“追夺担保”的惯例,可以有效地预防卖方追逐私利而重复买卖,即使出现类似情况,也可以通过“充替”、赔偿等交易惯例进行解决。

  在传统中国的立法中,同样严格约束重复买卖的行为。传统买卖法原理中,契约的交付就意味着标的物的转移,法律上也禁止两度处分或重复典卖等行为,对之要视同盗窃犯起诉、处罚。类似的立法规定,在宋代即已出现,《宋刑统》“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规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主、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人,各计所欺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刑统》卷十三)到了清代,《大清律例》中亦规定“若将已典卖他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窃盗论,免刺,追价还后典买之主,田宅从原典买主为业。”可见在立法中,显然不止将其作为一种民事经济行为,而从道德、甚至犯罪的角度,对其做出了刑法上的评价,要受到严厉惩处。并且,所涉不动产归“原典买主”,保护第一典买人之权益。

  虽然历代立法禁止重复买卖,并对重复买卖的法律处分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处理则比较灵活,在“巴县档案”中有一份清代的“一田三当“的审理记录,案情大意是:

  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巴县百姓张元碧、张显明等典买入罗继盛弟兄田业一份,前后共立有三份典当契约,但该田仍由罗继盛以租佃的方式耕种,张元碧、张显明只是占房屋居住。后来,罗继盛等将佃业转当与张天玉叔侄,罗继盛弟兄搬居至贵州省,先后身故,余有子侄罗久和等,仍居贵州省。张天玉等又将此田业转当与罗有贵弟兄。张元碧等眼见其当价无着,于是告上县衙。经审理查明,张元碧等所当罗继盛之田业,当约三纸朗存,但主审官员认为,罗有贵、罗有荣已向张天玉等用价赎转,自应归清当价,以免再生纠葛。于是断令罗有贵弟兄代罗继盛子侄罗久和等,先归还张元碧旧当价钱五十六千二百文,揭回继盛当约存据,待罗久和等回家,再为凭证清标。其田即归罗有贵等耕栽。罗有贵、罗有荣随即甘结,待秋收后措钱交清。张元碧等亦情甘领价,迁搬遵结了案。

  可以看出,在该案处理中,主审官员采取了实际“交付主义”的裁判思路,以田产实际占有者为最终权利人。当然,该案处理应该说未严格依照清代律例,而是以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由第三典买人,本案中即罗有贵代典卖人返还先典买人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受益等财产权益,待从原典卖人追回“当价钱”后,再返还后典买人。其司法的逻辑在于,最终处理完全是着眼于现实的,实际的占有,而不是仅从典当契约的形式上看谁更符合法定的财产权,也不是机械地套用官方律例的规定,对第一权利人,即原典买主,可以通过归还当价的方式补偿损失,而不需要通过“业”的实际转移,因为土地耕作是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保护土地的实际占有与使用,也就很好地保证了农耕秩序。

  总而言之,无论在民间买卖契约的惯例当中,还是在官方立法与司法中,对重复典卖,均是更注重从实质的角度保护实际占有、使用人的权益,并采取一种法律与伦理道德紧密联系的思路,维护交易诚信者的合法权益,惩罚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者。这实际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文化中法律伦理化,以及追求实用主义效果的基本倾向。

  在当代,对于类似一物二卖等多重买卖行为,尽管社会一般观念仍延续了中国传统买卖法的思路,即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惩处不守诚信的重复买卖人。但是,现代买卖合同法的学说和判例主流观点却截然不同,反而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同样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新颁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支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说,以及交付的效力优先于登记”等标准,一些研究认为:一方面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为求私利,不顾诚信,固然可恨。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为了维护诚信,防止多重买卖,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采取支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说,也值得商榷。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多重买卖中,登记的效力应优于交付,如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法院应按照下列标准:登记与否,交付与否,登记优先于交付。当代这些司法实践及学理观点,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在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也是我国当代物权法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按照这样的理论,买卖当事人的德行、价款交付的实际等不再是首要考虑的问题,形式上的债权及物权转移成为关键。因此,登记效力优先等规则自然导出。世易时移,中国传统买卖法中对重复买卖完全的实质主义处理思路,也许并不符合当今的法治现实以及更复杂的市场交易需求,但是完全从形式主义法律的角度去解决重复买卖问题,忽略其道德、实际效果等问题,恐怕也未必十分妥适。就此而言,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实不乏可取之处。当然,更好的方式是充分照顾到中国传统买卖法律文化,可以兼顾法律之形式理性及其对伦理道德的导向作用,例如对于目前房屋等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实践中可采取“违约的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将出卖人转卖获利的差价推定为买受人所受损害的规则。类似这样的思路,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债权的平等性,维护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且可以有效地限制了多重买卖中的不诚信行为,剥夺了其不当获利,不失为是一种兼顾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的更优方式。尽管这一思路的基本逻辑完全是现代化的,但就其实质言,与前述清代对“一物三当”的民事司法处理方式,显然具有某些一致性。而这样的方式,正与当代民法与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形成对照。

  (作者单位:陕西省社会科学院政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