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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法律条款的消费者保护建构/宁红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5:15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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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信用买卖合同,它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一般认为,当事人虽可自由约定价款的支付期数,但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或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1]
  各国法对该种交易均定有明文。德国1896年即颁布了《分期付款买卖法》(Ver-braucherkredit),这部法律被誉为德国第一个消费者保护法,但根据学者的分析,这部法律旨在保护小企业。1990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专门制定了《消费者信用法》(Verbraucher - kreditgesetz) ,《分期付款买卖法》被并入其中;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又将分期付款买卖纳入了民法典。[2]日本于1961年出台了《分期付款买卖法》,此后分别于2004年、2009年对其进行了修正。[3]英国在1965年就出台了专门的《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4],瑞士债务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立法也均设有明文。分期付款买卖属于典型的消费者合同,鉴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信息获取以及交涉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结构性差距,各国或地区立法均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实质化”控制,使当事人的信息较为均衡,交易不至于偏离交换正义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67条是我国现行立法中直接规范分期付款买卖仅有的一个条款。仅凭这一简单的条文,很难期待能为整个交易类型提供完善的规范,遑论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政策。因此,本文从比较分析各国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出发,结合现代立法趋势尝试对《合同法》第167条提出完善建议。
  一、约款控制: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合意内容的规制
  由于分期付款买卖是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信用,因此与一般买卖不同的是,出卖人为确保其债权,可能较普遍的采取格式条款或非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的方式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为防止此类约款过度有利于出卖人,实现交易公正,传统民法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重心往往集中在规制当事人之间约款的效力上。
  (一)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享有一种期限利益,但出卖人与买受人可能约定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时,无论金额多寡,出卖人即可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合同自由固应尊重,但此种约定剥夺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其要求未免过于严苛,为保护买方利益,各立法例皆将出卖人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限制在一定条件上。[5]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89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6]再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2款规定:“买方不支付两期付款且未付款之和至少达到总价款的十分之一,或者不支付一期付款已达总价款的四分之一,或者不履行最后一期付款的,卖方有明确权利保留的,可以请求付清买价。”
  不仅如此,这些立法大多还要求在剥夺买受人期限利益前应给予买受人履行宽限期。如《瑞士债务法》第226(H)条第3款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规定,“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方法销售指定商品的合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分期价款义务的场合,分期付款销售业者如果没有规定20天以上的相当期限,以书面催促买受人支付价款,则当买受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价款时,不得以迟延履行分期付款为理由,请求支付未到期的其他分期付款金。”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也规定:“对于应分期清偿的借贷,只有在下列情形,贷与人始得因借用人支付迟延而终止消费者借贷合同:1.借用人完全或部分迟延支付至少连续2期的分期款项并且数额至少为百分之十,在消费者借贷合同的期间超过3年的情形,迟延支付借贷名义金额或分期支付价金的百分之五,并且,2.贷与人为支付拖欠金额而向借用人指定一个2周的期间未果,同时表示在不于该期间内支付的情形,自己将请求支付全部债务。”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该条提出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标准,即只有当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全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这一条到底是不是为作为买方所代表的消费者所设?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对应的条文作为参照即可发现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该法第389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买受人迟延,出卖人即能请求支付全部价金”的约定为前提,且明定“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其保护买受人的意旨显而易见。在1999年“台湾地区民法”修订时,关于这一条,有研究者认为:“谨按分期付价之买卖,原为买受人利益而设,故虽当事人间订有付价迟延,即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特约,然非具备特定之要件,出卖人即不得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价金之权利。……法律设此限制,盖为保护买受人之利益,而显分期付价买卖之效用也。”[7]
  相比较而言,我国《合同法》第167条存在的问题至少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未明示仅为对当事人约款的控制,使得其适用范围被不适当的扩及于所有的分期付款买卖。事实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很容易为出卖人滥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利益。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制,目的在于避免出卖人轻易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而一旦将“当事人实现约定”这个前提取消,就会造成原本规范当事人的不公平约定的规范目的无法实现。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金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该条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非规定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未付价款并赔偿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戒买受人的色彩,与立法目的反其道而行之。[8]第三,此条赋予出卖人基于债务人迟延而享有的解除权在行使上也无需《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中所规定的“催告”程序(如德国新债法第498条之规定),这就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比起普通买卖的买受人在法律地位上更加不利。
  (二)失权约款
  失权约款,又称解约扣价约款,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不履行分期金之给付时,出卖人于解除契约后,得扣留或没收其所受领之价金。各国立法往往对约定解除的后果加以限制。如德国法根本对这类条款的效力不予承认。台湾地区“民法”虽原则上承认其有效,但通过第390条施加了限制,“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这是因为这类约定虽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定,但“对于如此之约款不加任何规范,将使已支付部分价金之买受人,非但须返还标的物,同时亦丧失已付全额之双重损失。”[9]《瑞士债务法》第226(I)条规定,“买方违约,卖方在交付买卖标的物后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对待给付,此外,卖方有权请求支付合理的租金和对标的物损耗的补偿。但其请求不得超过合同及时履行时所能取得的利益。卖方在交付标的物之前解除合同的,只能要求买方支付合理的资金利息和补偿合同标的物在合同订立后减少之价值。若买卖合同中规定有违约金,不得超过标的物现金价的十分之一。”
  对此问题,《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简单的措辞很难解决下述问题。
  第一,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一规定似乎是专门确立出卖人的解除权,并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积极效力。但这就产生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规定一样的问题:其立法目的究竟是要保护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以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的约定为前提,规定“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限制出卖人解除权的目的十分明显。因此,在《合同法》下,当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其所受领的价款时,该约定十分不利于买受人,但亦无相应规则予以规范,由此可认为存在法律漏洞。
  第二,出卖人扣留已受领价款的限额、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订立合同的成本由谁承担?对所扣留价款的确定,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对其中“使用之代价”的认定,史尚宽先生认为:“其物虽实际上未为使用,仍有支付代价之义务。使用包括收益,通常应收取的孳息之代价,亦应支付。使用代价,谓通常之代价,出租之物应支付其通常之租金;不可出租之物,应估定其通常使用价值。然买受人之利益,亦应顾及。短期之使用,不必有租金之支付。”[10]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了这一额度。[11]《合同法》第167条仅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但未规定此使用费的确定标准,显得过于粗略。
  第三,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额如何确定?关于标的物受有损害时的赔偿数额,史尚宽先生将之界定为“因可归责于买受人之事由所受之损害(例如标的物毁损、灭失或其他返还不能)及物之交付时与返还时之中间所生减值(包括因时间经过所生之减值),而非因正常使用之消耗,已算入使用之代价者”。[12]而《合同法》第167条根本未涉及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出卖人就标的物所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买受人赔偿。[13]基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考量,当出卖人要扣留所受领的价款时,其所能扣留的价款也仅限于此。
  第四,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费用由何方承担?对此项费用,依据《瑞士债务法》第22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的规定,订立合同的费用不应由买受人承担。而依德国新债法第503条第2款第3句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消费者必须赔偿经营者因缔结合同所造成的费用。”即由买受人承担此笔费用。我国有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费用应视为出卖人的正常业务支出,解释上认为应由出卖人承担。[14]
  二、程序保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提供充分信息
  在管制手段的选择上,相对于实质控制,现代各国立法都倾向于对消费者合同优先实施程序控制。原因在于,程序手段更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正如哈耶克所言,人们“不大可能就大多数特定目的达成共识,因为除了那些追求这些特定目的的人以外,其他的人并不了解这些目的;但是,人们却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因他们并不知道某些手段究竟会服务于哪些特定目的而就这些手段达成共识。”[15]而且,程序控制还可以使交易对象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时间以衡量自己的决定是否理智,与实质控制相比,程序控制不至于对人们的意思自治造成过度干涉。[16]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例中,最重要的两项程序控制手段是形式强制以及授予消费者任意撤回权。
  (一)要求书面形式
  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合同法理论重新审视合同形式的价值,其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交易信息披露等诸多价值和功能日益彰显,法律也要求越来越多的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如消费者贷款、房屋租赁、预售房屋合同、全包度假合同和技能培训合同等。法国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之为“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u formalisme)。[17]如学者所指出的:“透过法定方式及一定应记载事项之规定,由立法者将其所认为契约重要事项强制当事人明确记载,使消费者不仅在契约成立时及其后得以明了契约内容,更能在契约成立前即处于得以认识契约成立有关之重要基础事实之机会,乃资讯之公开透明之不二法门,亦为消费者保护之利器。”[18]
  在这样的大趋势下,现代立法往往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出要式性要求,不仅规定书面强制,而且还具体列举应记载事项。以利率为例,实践中企业经营者经常以签约金、手续费等附件费用的名义规避最高利率之限制或隐藏实质利率,而造成消费者在判断上的混淆,而且分期付款先享受后付款的消费方式,容易使消费者低估其未来的偿还负担,为了使消费者了解分期付款买卖中复杂的利率结构,企业经营者负有告知现今交易价格及利率的义务。[19]如英国1974年的《消费信贷法》对信贷业务的广告和说明性信息以及本身条款作出了非常具体严格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规定每年的利息费率(APR,年利率),即关于每年的合同成本的标准计算方法,而且有关年利率的广告,承担比其他任何费用更重的说明义务。[20]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1条第1项则规定,“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就以书面为之。”对于应记载事项,同条第2、3项规定:“前项契约书应载时下列事项:一、头期款。二、各期价款与其他附加费用合计之总价款与现金交易价格之差额。三、利率。企业经营者未依前项规定记载利率者,其利率按现金交易价格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者,消费者不负现金交易价格以价款之给付义务。”[21]违反此告知义务,依同条第3、4项之规定,虽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无效,但消费者的给付义务只限于现今交易价格,或于未揭露利率的情形,只负担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瑞士债务法》第226条(A)第2项规定,“分期付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第3项规定:“合同标的物首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付款金额诉讼费用、各期价款或者全部买价没有明确的,合同不生效。合同未规定买方按照第226条(C)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的自由的,也不生效。”《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1条规范“分期付款行为”时提及的准用条款第492条第1款规定:“除非对形式有更为严格的规定,消费者消费信贷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规定不得采纳电子形式;第502条又具体列举了其记载事项,其中尤其对消费者应支付的实际年息作出了规定。若未遵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者欠缺最低要求之记载事项(第492条第1项第5句第1至6点),该消费者借贷契约以及消费者所授与缔结该种契约之代理权均归于无效。《日本分期付款买卖法》第3条、法国《消费者法典》第L313-7条、[22]荷兰民法典第7 A: 1576条[23]以及英国《消费者信用法》第61条[24]也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以及形式瑕疵的法律效果均订有明文。
  我国《合同法》由于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在合同形式上采取较为彻底的自由原则,其仅在少数典型合同中,如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建设工程合同(第270条)、技术合同(第330条)、借款合同(第197条)设置了关于书面形式的倡导性规范,此外并未就合同形式设定任何强制性规定。与之相应的,关于形式瑕疵后果的规定也十分宽松(第36、37条)。
  这一做法已受到不少学者的诟病。近年来,有地方立法已经认识到书面形式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的特殊作用,如2002年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消费者告知推销商品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和经营地址等内容。相比较而言,《合同法》忽略了书面形式在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具有的警示、信息告知等重要功能,未能对分期付款形式作任何强制性要求,关于应记载事项更是没有论及。整部法律在对消费者合同的调整上体现出了“过度商化”的取向。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对分期付款买卖作出书面强制要求,并列举其应记载事项;在解释上,应将这类规定定性为“相对强制性规范”,除非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约定,否则不得排除适用。[25]
  (二)授予买受人任意撤回权
  任意撤回权是现代消费者合同中广泛适用的一项程序性保障措施。1964年英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案》(Hire-Purchase Act of 1964)规定了消费者可以在72小时内撤销其签订的上门分期付款协议(doorstep retail sales installment agreements)[26]。这是关于此制度在立法上最早形态。在德国,1969年的《外国投资股份销售法》和1970年的《投资公司法》中也较早规定了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撤回权”,随后这一制度为各国接受采纳。如《瑞士债务法》第226条(C)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并送交买方五天后对买方产生拘束力。在此期间内,买方可以书面通知卖方拒绝接受合同。”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适用5天的冷却期。日本在1972年最早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设置了针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冷却期制度,规定消费者在接受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提议或缔结合同后的4日内,可撤回自己的承诺或解除该合同。2009年在该法的最新修改中,又强化了出卖人的书面交付义务。[27]此外,法国、[28]荷兰[29]及我国台湾地区[30]都规定,某些特种交易中的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德国新债法还强调该制度的强制性特征,明令消费者撤回权不得放弃。德国立法者认为,如果允许消费者撤回权的放弃,就会给作为相对方的企业获得不良的激励,使其倾向于说服消费者放弃撤回权,从而违背撤回权规定的根本目的。[31]这一做法为欧盟立法者进一步肯定,新公布的《欧洲民法典草案》第Ⅱ-5:103条(2)款规定,消费者的撤回权期限为14天。日本于2001年开始实施的《特定商交易法》第24条则规定,在受到电话引诱从而订立购买所定商品或接受所定服务契约的情形,自受领所定文书之日起8日内允许撤回要求或解除合同。[32]
  在美国,许多州在20世纪60年代就针对某些特殊交易采纳设置“冷却期”的做法达成共识,[33]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颁布了“上门推销中的冷静期”(The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to-Door Sales)制度。Anthony T. Kronman教授指出,强制性的冷却期间保证了允诺人有机会对作出的承诺进行反省,并能够依自己的愿望撤销合同。允诺方合同权利的暂时悬置减少了其过分仓促作出决定的可能,有助于抵销理性程序中的缺陷;其目的在于防止承诺人受到匆忙的或不够理性的决定的拘束。[34]EricA. Posner教授也肯定该制度的正面意义,认为“冷静期的适用使得先合同阶段的沟通压力变小,它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合同产生拘束力之前买方的信息需求和卖方无足够的时间空间进行告知之间的矛盾。买方可以在收货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再决定自己是否要接受这个交易,借此方式,合同自由得以维护,欠审慎的消费者也能获得救济。”[35]
  比较而言,欧盟立法更强调立法政策上的重要性,因此在任意撤回权的选择上选择强制模式;美国法则更倾向于采纳任意性模式,令出卖人在适用该制度的同时也保有更多元化的交易选择。如《纽约民法典》第218-a条规定了30天的任意撤回权期间,但商家设有特别退货政策的除外。这一制度不仅适用于远程买卖和无店铺交易,也包括在实体商店中发生的交易,《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1723条也有类似做法。[36]
  我国未来立法应如何选择?单纯的法政策阐述显然无法为这一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答案。法经济学者站在效率的角度指出,单纯优遇消费者的规定无法持久。这是因为,所有保护消费者的规定都会导致出卖人成本增加,这些成本都会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移给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是一个同质性群体的话,高价格所体现的包含着较高程度保护的高质量商品并非坏事,因为使一个消费者收益的做法必将使全体消费者收益;但在异质性消费者群体中,一个制度会在使一部分人受益的同时损害另一部分人。定价提高使那些边际消费者(即如果某商品的价格提高他们就不再购买)退出市场。[37]那些寻找低价物品的消费者却可能因此就被排除在市场之外。Omri Ben-Shahar and Eric A. Posner两位教授指出,最佳契约中的任意撤回权并不必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任意撤回权以换取价格折扣,任意性模式让异质性消费者群体各自都能寻找到自己最想要的交易方式。同时,为了避免买方的策略性机会主义行为,减少冷静期中商品的过度使用,买方应承担一部分贬值损失。[38]
  我国目前已有地方立法和行政法规引入这一制度。如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39]、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40]都对消费者撤回权作出了规定。
  未来立法可考虑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引入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出卖人就任意撤回权对消费者负有交易前的告知义务,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冷静期间不起算;第二,为了避免冷静期内的过度使用商品,买方在行使任意撤回权时应支付运费或一部分贬值损失。
  三、限缩解释现行规定:为提前支付提供更优的交易条件
  在消费信贷中,各国法一般规定消费者享有提前还贷的权利。提前还贷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是应否支付未到期利息的问题。对此,英国《1983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之减免)规则》的“第78条规则”规定,对合同期间长达5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2个月。即放贷人可以多收取2个月的利息以弥补其损失。而《2004年消费信贷(提前还贷)规则》第6条则对“第78条规则”做出修改,该条规定,对于合同期间超过1年的消费信贷合同,用于计算返还款数额的结算日推迟1个月。即放贷人只能多收取1个月的利息来弥补其管理成本。《瑞士债务法》第226条(G)规定,“买方只要未做出承诺,可以随时一次性清偿其债务。按照合同期限按比例在买价之外增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期限减少比例至少减少一半。”《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504条规定:“消费者提前履行自己由分期付款买卖产生的债务的,从分期付款价金中减除利息和其他在分期分等计算的情况下归于提前履行之后时间的由期间决定的费用……但对于原规定期间的最初9个月,即使消费者于此时期结束前履行自己的债务,企业主仍可以请求利息和其他期间费用。”而2008年《欧盟新消费信贷指令》第16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被给予在任何时候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权利。在此情形下,他有权利减少整个贷款成本。减少(后的数额)由合同剩余期间的利息和成本构成。”第1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贷款提前偿还时,如果提前偿还的贷款归属于借款利率固定的一个期间,贷款人将有权利就与提前偿还贷款直接相连的可能成本得到公平、被客观地证明是正当的补偿。”第(2)项规定:“如果提前偿还日与借款合同双方同意的合同终止日之间的期间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偿还的贷款数额的1%。如果该期间不超过一年,这种补偿不能超过提前偿还的大款数额的0.5%。”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消费者保护法”修正时也注意到这一问题,于增订的第22条之一中规定:“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从事与信用有关之交易时,应于广告上明示应付所有总费用之年百分率。前项所称总费用之范围及年百分率计算方式,由各目的主管机关定之。”虽保护力度不及前各项立法例,但在“卡债风暴”之后写入此条,对消费者信用之修补,也算为时未晚。
  《合同法》第167条未涉及此问题,如依照总则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则上债务应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对于未到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即金钱借贷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偿还,但应支付未到期利息。这显然是不区分企业经营者借贷和消费者借贷的结果,不应当然适用于分期付款买卖,立法应区分商业借贷和消费信贷,对消费信贷的借款人(即消费者)应支付的未到期利息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结语
  分期付款买卖是典型的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出台之时,立法者尚未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未能顾及社会生活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不恰当地“将市民在市场之地的行为的基本性质(交易性、互换性、牟利性等等)泛化为市场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基准模式”,其结果只能是“将交易性的商业伦理规则扩大化为市民生活的普遍伦理规则。”[41]也就是将商人的交易规则作为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20世纪现代民法的人已经从对权利能力的抽象把握,转变成坦率承认人在各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的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年代。[42]
  在“扩大内需”的介入下,“消费的真相不再是一种自为的、自主的、终极性的享受功能,而是一种生产功能,一种集体功能,人生活其中的是一种永远挥之不去的、缺乏主体个性的被迫消费。[43]因此,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更有其必要性和特殊性。
  在目前各国立法强化消费者保护的大趋势之下,《合同法》第167条在措辞上过于简略,在立场上摇摆不定,在效果上力不从心。消费者很难基于这一规定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对于现代社会的立法者而言,保护消费者不能只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应落实为切实可行的措施。
  在未来的立法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增补作为缔约前预防措施的形式强制和作为缔约后补救保障的消费者撤回权两项程序性规则,并优化现行规定中的出卖人的解除权。在进行制度设计时,立法者尤其应慎重把握民法标准人像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0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38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2]参见陈自强:《德国消费借贷之修正与债法现代化》,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7卷第1期。
[3]参见渡??德:“消费者契?法の10年と消费者契???法の展望”,载《法律?r?蟆?3卷8?(2011年8月),第4页。
[4]1966年,英国的信用买卖总额为3692,000,000英磅,到2010年底,这一数字已达9684,000,00O英磅。有5%的英国家庭将总收入1/4用于各种形式的信用消费。1965年即出台了《租购法案》(Hire-Purchase Act),主要调整总交易价款不超过2000英镑的信用交易;1974年,又出台了综合性的《消费者信用法》(the Consumer Credit Act 1974)以规制所有类型的信用买卖。2006年,为了将欧盟消费者信用指令(87/102/EEC)转化为国内法,又对1974年法进行了修正。See Geoffrey Woodroffe and Robert Lowe, Consumer Law and Practice, Sweet&Maxwell 2010, pp. 29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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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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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
知》(国办发〔1999〕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停小火电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强指导,加大协调工作
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在制订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电
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在摸
清小火电机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出切实可行的关停计划,并按《通知》
要求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并抄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三、在实施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要充分依
靠各有关部门,与有关方面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按照《通知》确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实施过程中,要认真研
究并妥善处理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和债务问题,以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
工作顺利进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


试论当代中国宪政文化建设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摘要]:有宪法未必有宪政,作为西方泊来品的宪政文化是宪政得以实现的深层次原因。文章在探讨西方宪政文化的主要内容及回顾百年中国立宪教训的基础上,对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关键词]:宪政 宪政文化
有宪法未必实现宪政,宪法仅是宪政的前提之一,是实现宪政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如今在学术界已成为基本通识。从世界范围来看,当今不立宪的国家已几近于无,但实际上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却仍然为数不多。回顾中国立宪史,自晚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以来,中国立宪已逾百年,然迄今宪政始终却未能在中华大地上实现。究其两者的原因,固有多端,然宪政文化之缺失乃为其深层次之原因。这里所谓的宪政文化,指的是人类在追求和创建宪政这一政治形式的政治历史实践中,形成的有关宪政的意识形态。具体而言,它包含了建立一系列的制度,培养人们对宪法发自内心的尊崇,以使宪法规范得以落实,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实现。[1]因此,结合中国百年立宪的历程,探讨宪政的文化基础,对当代中国的宪政建设不无裨益。
一、宪政文化是西方的泊来品
宪政是西方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当代中国的宪政文化建设,必须追溯到西方文化的源头对西方文化作简要的巡礼,以探寻宪政文化的历史根源。
1、“性恶论”假说——制度建设的前提
西方“性恶论”来源于基督教的“原罪说”,即人类远祖亚当、夏娃犯下的原罪,认为人身上有其不可消解的罪恶,在完美的神性与不完美的人性之间,永存幽暗。[2]基于这种发自对人性中与生俱来的阴暗面和人类社会根深蒂固的黑暗势力的正视和警惕的幽暗意识,西方文化对人性持低调的态度。“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3]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休谟认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那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5]托马斯•杰弗逊说过:“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6]在西方思想史上,这类论述府拾皆是已成通识。正是基于对人性的怀疑而产生的对拥有权力的政府的不信任感激发了有限政府以及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限制政府权力的必要性,由此构筑了宪政理念的理论假定前提。
2、社会契约理论——政府产生及其权力正当性的来源
在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社会契约理论是源远流长影响深远的理论。古希腊智者学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安提丰较早地提出了社会契约的思想。[7]古希腊的伊壁鸠鲁最早从理论上系统阐述了社会契约思想,“用社会契约观点来说明法律,认为公正是社会的、彼此约定的产物”。[8]而在西方文化之“灵”的犹太文化中,《圣经》就被视为犹太民族与上帝之间的一种契约。在中世纪早期,西方就形成了这样的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9]中世纪国王和贵族之间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而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它仍带有契约关系的特点。城市形成后,也按那个时代日尔曼人的习惯,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10]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格老秀斯完成了由古代契约论向近代契约论的最终转型,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通过其社会契约论主张共同开创了西方的自由主义传统,此阶段的契约论在很大程度上去除了超验色彩,更具有工具性的特点,从中逻辑地推演出了宪法产生的必然性。1620年由一批移居北美的清教徒签订的“五月花公约”是其较早的实践,而美国独立宣言、美国宪法、法国《人权宣言》是其政治上的实践,宪法实质上成为社会契约的法律表现形式,它阐明了国家权力根源于人民以及国家权力的正当性问题,确立了个人对国家的主体地位,为近代宪政国家理念铺平了道路。
3、权力分立与制衡——政府权力行使的规则
在政治法律思想方面,西方文化一直有权力多元的传统。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混合政体”学说。亚里斯多德也把民主政体和寡头政体相混合的政体作为一种理想的政体,而且还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国家权力分立的观念,认为只有实行国家议事、行政和司法三种机能的分工,才能建立一个良好的政体。古罗马思想家波利比阿进一步发展了制约、均衡和分权理论,他使用的混合政体概念不仅包括希腊人所说的各种社会力量之间的混合与平衡,还包括国家权力体系不同组成部分和机构之间的制约与平衡,不仅指出了权力分立的思想,而且还提出了权力制衡的观念,认为任何一种权力都不能超越其他权力之上。古希腊混合政体政府在西赛罗的政治法律理论中得到继承和完善,西赛罗的混合政体的基础是和谐理论以及所有人的自由和平等,他比古希腊人更加强调不同政体因素之间的均衡。不仅如此,他还要求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实现平衡,而这里所谓的平衡就是今天我们所讲的“牵制”。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也是主张混合政体理论的,并巧妙地运用《圣经》来论证混合政体的正当性。至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分权政府取代了混合政体理论。洛克为现代分权理论奠定了基础,提出立法权、执法权及对外权分立的思想。孟德斯鸠主张权力不但应当分立,而且还应当相互牵制以达到某种平衡,提出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理论,其分权思想已被历史证明有相当的真理性,被思想界推崇为权威的思想。康德从哲学上证明了三权分立的普适性以及三权之间的彼此协作、彼此从属的关系。黑格尔则创造了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市民社会理论,主张在分权的基础上不同权力之间形成牵制的关系,其中特别强调司法的独立地位,指出司法应独立于政治国家。美国建国之初的以杰斐逊为首的民主党人和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都主张分权,并主张三权应当相互制约与平衡,防止一权独大,并将该理论运用于政治实践,结出以分权为基础的美国宪法之硕果。[11]
在政治实践方面,西方也同样一直有权力多元的传统。在政体上,古希腊时代的雅典在统治机构的设置方面,不但职能相对分立,而且还含有一定制衡因素。古罗马虽然建立了统一的帝国和中央集权的体制,但其社会却蕴涵了许多导致权力多元和制衡的潜在因素,这些因素后来在欧洲中世纪得以发展为权力制衡的实践。事实上,欧洲中世纪存在宗教与世俗、王权和教权的分立和对抗,没有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法律也呈现出多元的状况:教会法庭倾向于适用教会法;行会法庭则适用商法;而城镇中的其他一些法官又倾向于寻求适宜的规则——首先是地方习惯或法规,其次是在大学法学者的帮助下用“欧洲普通法”来弥补空白。[12]在资产阶级革命期间,构成英国政治权力格局的阶级基础虽有所变化,但仍然是国王、新贵族和代表平民的资产阶级的三足鼎立局面。在此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和惯例仍然是多元政治权力之间斗争和妥协的直接产物。美国同样继承了英国以多元的利益集团为载体的政治权力多元与制衡的传统,宪法和宪政实践中确立了分权与制衡原则。
4、法律至上与法律信仰——法治原则得以生成的根源
在西方文化中, “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相联系”,[13]法律高于政治是西方一贯的传统。古希腊时期,苏格拉底倡导“服从法律是公民的最大义务”。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是正义之树上结出的果实”,亚里士多德和古罗马思想巨匠西塞罗都认为理性的和正义的法应该具有普遍约束力。甚至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在一封信中也指出:“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拘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14]这些思想因素对以后欧洲中世纪的传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托马斯•阿奎那认为立法者(皇帝)应当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欧洲中世纪由于日尔曼法中古老的“王在法下”传统的影响,加上 “由于不能形成一个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人格化的权威,而是权威的多元格局,这就为‘法律至上’观念的生长提供了土壤和提前条件。” [15] “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并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16]在英国,“在同专制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为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因为普通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的繁琐的和形式主义的技术,使得它能够顽强地抵制来自上级的进攻。自那时起,英国人便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权力的肆虐。”[17]
5、自然法思想——法律信仰的超验基础
马里旦认为,“真正的自然法观念是希腊和基督教思想的一种遗产。”[18]自然法思想将法律与正义联系在一起,将正义喻为法律的内在属性,所有的法律都要接受最高的、永恒的自然法的评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自然法为法律赋予了神圣性,是法律至上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法律信仰奠定了超验的基础。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即对自然法思想做了初步的表述,经过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斯多德,到斯多葛学派则提出了完整的自然法理论。到古罗马,西塞罗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自然法是由上帝创造的,符合人的自然本性的,超越国家、民族和时代的永恒不变的法。中世纪经院哲学巨子托马斯•阿奎拉将自然法与神法予以融合,创造了他的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的四种法的分类,并且在坚持自然法不变的前提下,承认自然法具有某种可变的思想,为现代自然法的复兴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前夜,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一批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系统地论述了自然法与国家和法律的起源,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而美国理性主义自然法学杰斐逊、潘恩、汉密尔顿,则进一步将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思想发展为系统的宪政思想。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美国独立战争和美国宪法的诞生、法国大革命和法国《人权宣言》的诞生则是自然法思想在政治上的实践,其成果直接体现为宪法中的法治原则,其标志之一就是用法律控制国家权力。至十九世纪,由于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自然法思想曾一度处于沉寂的状态,但“二战”后又迅速地勃兴,产生了马里旦、菲尼斯、富勒、罗尔斯等一批有巨大影响的自然法学家,而且作为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也向自然法靠拢,提出了 “最低限度自然”的概念。
二、百年中国立宪史的反思
与西方宪政文化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是找不到保障人权、权力分立与制衡、法律信仰等这些内容的。相反,从总体上来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呈现的是重刑、专制、法律工具主义等特征。[19] 晚清中国立宪完全是基于西方列强外来的压力,西方的宪法植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土壤,结果证明,结出的只是一颗苦涩的果实。
近代中国,中华民族面临的严重生存危机使救亡图存成为知识分子的使命,伴随着民族危机的加深,从学习西方器物“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洋务运动到设议院、开国会的“戊戌维新”,当时先进的中国知识分子所想到的只能是从他们所认为的导致西方列强富强的诸因素的超市货架上取出自己所看中的东西,以期为我所用,实现富国强兵的目的。“救亡压倒启蒙”,使得人们没有足够的条件和从容的心态从本源意义上来体味宪政文化的内在价值,特别是日俄战争中“立宪的日本战胜不立宪的俄国”对中国知识分子产生了强烈的刺激,负笈东瀛学习法政以期实现立宪救国的目标成为其时有志青年的理想及时代追求。因此,对中国的败亡进行救赎的现实需求使得近代知识分子们不约而同地在宪法与宪政之间建立了必然的联系,借用近代中国“体用之争”中“体用”的概念,可以说“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是近代以来中国影响最大、最深远的一个宪政文化范式。在这里,宪政这个概念并不具有道德信念的诉求,也不具有任何价值的归属,它只是作为一种被人们寄予厚望的可能有用的物品而已,因此,它明显的带有工具性特质。这一范式的背后所隐藏的逻辑结论是:人们一旦发现宪政根本没有用,或者是不如当初想像的那样有用时,宪政的末日也就为时不远了。[20]事实上,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宪法变迁史已充分地证实了这一点。“20世纪上半叶中国的宪法变迁史简直不堪回首。它以‘君权宣言’开始,以破坏宪政的‘临时条款’结束,历时41年(1908-1949)。其间宪法性文件变动频繁。经立法机关(含宪法起草委员会)通过的各类宪法、临时宪法(约法)、宪法草案共15件,-----,其中胎死腹中的宪草5部,真真假假的宪法共10部,平均约4年出台一部宪法,不到3年一部宪法或宪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宪法(哪怕是形式上)一天也没有过”。[21]宪法在这里仅仅是因为在宪政政治的历史潮流滚滚不可阻挡的形势下,当政者为了缓和国内矛盾为做粉饰而使用的道具罢了。
新中国立宪的历程同样也可以证实“富强为体、宪政为用”范式影响的深远。在长期的革命战争年代,特别是在抗战后期反对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斗争中,毛泽东提出要“废止国民党一党专政”,实行“新民主主义宪政”,并明确提出了建设“自由民主的中国”这一概念。但在新中国宪法颁布之后,毛泽东对宪政便不再提及。 之所以如此,乃是根源于他对宪政和宪法的认识。他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在他看来,既然新中国已经建立并且业已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就已经成为了事实,宪法也将之固定,因此无需再谈宪政了。因此,在建国后,宪政处于被冷落的处境,特别是由于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宪政政治一直遭到漠视和批判,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是资产阶级虚伪的超阶级的民主的体现,法治这个概念也受到了批判,甚至连法制在很长的时间内都未受到重视,而是习惯于用政策和政府行为解决问题。在这种思维支配下,宪法本身即承载着政治期望和富强的寄托,因此,从建国后就形成了一个每当新领导人上台或政治、经济政策转轨即修改宪法的惯例,在这里宪法完全被赋予工具性价值。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建国后,宪法修改频繁,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当前,中国正处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历史进程中,宪政成为追求的目标,除了应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宪法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解决深层的有关宪政文化建设的问题。如果不唤起公民的宪政意识,不去改良中国传统公法文化中的非法治思想,实现宪政政治的理想仍会成为泡影。[22]
三、当代中国宪政文化建设的途径
当代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由于长期忽视了宪政文化建设,现实中,存在着诸如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制度反腐机制远未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等问题,至于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公民的法律意识落后普遍缺乏守法的自觉性等现象则更是有目共睹,可以说,建设宪政国家任重而道远。历史已充分证实了“光有宪法,没有行宪的社会环境,没有护宪的法律机制,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宪政的”,[23]因此,宪政文化建设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宪政文化的构建是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决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从总体上看,它是基于整个社会发达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宪政意识互动的必然结果。
(一)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宪政文化的经济基础
宪政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没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就不可能有对宪政的需求以及宪政的发展。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其前提在于产权的明晰,它的特征是自由贸易、公平竞争,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市场经济就是权利经济、规则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天然地要求法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是自己利益的主人,都会理性地计算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市场经济要求生产经营者自主决策、自负责任,市场经济不迷信权威,它天然地排斥政府以及任何特权的干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推动下,2004年我国修宪的两大亮点是将保障人权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写入宪法,当前,物权法已通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任务也早已经提上了国家立法的日程,可以说,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已成为我国宪政发展的强大推动力量。
(二)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构建宪政文化的政治基础
宪政文化的基础是民主政治,构建宪政文化,必须大力推动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首先,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构建宪政文化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改变人大监督软弱无力的状况。其次,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应当将竞争机制引入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竞争机制不仅仅包括已经实行的差额选举制度,更重要的是要建立鼓励候选人向全体选民展示其素质与参政议政能力,接受全体选民考评的竞选制度。另外,要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讲,直接选举层级的高低和范围的大小是民主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志,间接选举只是一种初级的民主。所以,现代国家对议员或代表的选举大多采用直接选举原则,少数国家实行间接选举。当前,我国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多层次间接选举在我国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它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选民和代表的联系,淡化了选民对代表的监督,模糊了选民与代表间的责任关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作为比资本主义更先进的制度,为了创造比资本主义更高的民主,就必须提高直接选举的层级,因此,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已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三)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构建宪政文化的思想基础
宪政意识就是尊重宪法、维护宪法及坚决实施宪法的信念、风气和习惯,其核心在于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得到尊重。培养公民的宪法意识不能毕其功于一役,是一个任重道远,难以解决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
首先,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保证宪法的至上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在于宪法有效的实施,即宪法确实“有用”而不是一纸空文,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真正地从内心里去服从并信仰宪法。确保宪法“有用”则关键又在于宪法的司法化。[24]事实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法惯例。[25]例如,《加拿大宪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如果本宪章所保障的任何人的权利或者自由被侵害或者被否定时,他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以便获得该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的和公正的补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条中规定了宪法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十九条中规定了,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其他如美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都是一项基本的公民宪法性权利。
提高公民的宪政意识,保障宪法实施,还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在我国,宪法中并不缺乏公民权利条款,我国宪法实施除了存在宪法权利条款不具有直接的司法适用性外,还在于宪法的权利保障条款经常会受到一些具体的立法甚至司法解释的不合理的限制,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了克减甚至剥夺。在这方面典型的当为《国家赔偿法》,经过立法的限制,宪法中所确立的公民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根本难以行使,以至于被戏称为“国家不赔法”。事实上,在现代法治国家,确立对基本权利或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原则以及对其进行解释的原则条款乃通常之做法。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开宗名义即规定了“国会不得立法条款”,第九条还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种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忽视”,第十条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与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加拿大、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宪法中均存在大量的类似条款。因此,有必要仿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常做法,在宪法中确立对基本权利或自由进行限制的立法原则以及对其进行解释的原则条款,并在此基础上确立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
其次,政府守法对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示范作用巨大。富勒在《法的道德性》一书中将“政府行为同公布的法律要求一致”明确地列为其“法的内在道德”的八项要求之一。而一位英国学者这样写道:“政府是一个感染力极强的以身示教的教师,不论教好教坏,它总在以自己的楷模行为教育整个民族”,“如果政府本身触犯法律,蔑视法律,从而会孕育社会的无政府状态”。[26]可以说,政府是公民守法最好的老师和榜样,有文明的守法的政府才会有自觉守法的公民。因此,应当以国务院出台的《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所提出十年内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政府在执法中应当奉行克制、比例、法律保留、法无明文授权即无权、政府越权行为无效等原则,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关系到公民生活的重大事项必须进行公开听证,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当然,政府守法不是简单地通过说服、教育以及先进人物的自觉性等主观的意愿就能够达到的,关键在于,“如要使‘法律规则’得以坚持,宪法就必须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拥有政治权力的人必须同受其权力管辖的那些人一样服从法律程序。这一点对于从法律上保护包括人权在内的各种权利来讲,其重要性十分明显”。[27]因此,必须抛弃那种传统的对党政干部的那种无依据的、抽象的、纯粹乐观的人性善的假设,因为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对人性盲目地乐观,只能导致专制的悲剧性后果,而从令人感觉不快的“人性恶”观念出发去构建制度,却最终产生了法治。因此,只有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权力控制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政府守法的目标,除此之外,别无他途。
最后,保证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对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不可或缺。在一个社会里,普通公众同法律打交道的途径除了与政府的接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是与法院及法院判决的直接与间接的接触,而普通公众的法律意识则直接来源于在此过程中的情感与体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不仅想成为用以评价的规范,而且欲作为产生效果的力量。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28]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与正义的直接代表与象征就是法官,因此,在西方社会法官常被喻为“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有修养的伟人”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而享有尊崇的地位。司法的权威来自于司法的公正,为保证法院审判的公正,以司法机关独立及法官独立为内涵的司法独立是基本的要求,“没有这种独立,就无法防止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的滥用,也不能防止强化行政权力的强制力量的滥用。”[29]而事实上,“司法独立的价值在于它能使法官在作出判断时不必害怕遭到报复,使他们能脱离外界的影响”。[30]因此,在现代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已成为普遍公认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现行宪法虽然确立了独立审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除了司法机构独立于立法、执法机构外,更重要的是表现为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但是在我国,由于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和领导体制,司法呈现出深厚的“地方化”特征,这种体制难以保障诉讼正义的实现,所以,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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