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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何仕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6:08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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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构思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案件不断上升,财产保全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加强财产保全力度
正确运用财产保全制度措施,能起到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条件,这对保护权利人利益,减少交易风险起到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正确运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强财产保全力度,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搞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权威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财产保全制度不应削弱,而应加强。尤其对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货款,货物运输合同案件中财产保全制度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1)对财产保全的范围可扩大,财产保全的标的物可涉及各种财产,不应局限与本案相关的财物;(2)增加财产保全的方式手段,除法律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可增加搜查及其它一些方式;(3)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不受送达生效的限制,一旦做立即生效;(4)只要是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财产保全裁定,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建立紧? 鼻榭鱿虏撇?H?贫?BR>对于财产保全的裁定,是以书面形式出现,还是口头形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律即对财产保全裁定规定的相当严格,必须经庭长、院长批准,以书面形式出现的,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财产保全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也可以是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所以有些法院严禁以口头形式采取任何财产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财产保全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定,这样可使财产保全措施规范化,但在紧急情况下,口头裁定具有不受时间、地点及任何条件限制的优点,应允许或提倡以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如异地办案或在偶然的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可供保全),来不及出具书面裁定,或权利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被保全当事人有财产或资金,而且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灭失行为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权利人以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而人民法院可按保全程序进行,如要求权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书面裁定书后,再去采取保全措施已来不及的种种原因,采取口头形式作出裁定,进行保全,可先记入笔录,然后在规定的时间送达有关财产保全的法律文书。
三、制定严格的财产保全条件
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条件规定的相当宽,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9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这里“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利害关系因情况紧急”规定的相当模糊,因此,应以立法上制定一些严格的申请财产保全条件,供当事人和法院遵照执行。
四、司法实践中有效的做法应上升为立法完善
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何时开始执行,我国民诉法第92条第三款、第93条第二款均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立即开始执行是指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做出后立即送达裁定书,在裁定书生效后才开始执行,我国财产保全法律制度的这种规定,已不能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需要,应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知道被告有财产可供保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合法有效担保,法院依此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后(或法院依职权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后),需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但是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裁定无法送达,不能生效,适用公告送达时间较长,而被告的财产就在那里存放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实际上都违法办事了,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即使是被告能找到,被告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能送达,按民诉法规定,是送达后才能采取保全措施,但对被送达裁定书后,被告会采取种种手段财产转移、隐匿出卖、灭失处理掉,从而使法院的财产保全很难得到执行。因此司法实践中,多法院也是在未将裁定送达被告前,先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然再对被告送达裁定书。这种做法之所以存在,就是立法滞后现象的表现,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途经解决上述问题。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何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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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政务院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1951年4月19日,政务院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巩固国家金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货币、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之货币。
第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情节较轻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以反革命为目的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条 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15年以下3年以上徒刑,均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意图营利而变造国家货币,或贩运、行使伪造、变造国家货币者,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下7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其情节轻轻者处10年以下1年以上徒刑,并酌处罚金;情节轻微者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
第五条 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以反革命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1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其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条 凡误收伪造、变造货币,在收受后查觉为伪造、变造者,应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其明知不报而仍继续行使者,视其情节轻重,处1年以下劳役,或酌处罚金,或予以教育。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之预备犯,未遂犯,得视其情节从轻处罚;但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上列有关各条之规定,酌情处罚。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自首悔过者,得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悔过后并协助破案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 凡伪造、变造之货币,均没收之。供本条例犯罪所用之机器、原料及其他物件均应没收;但属于第三人所有而不知其供犯罪之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凡犯本条例所规定各罪者,得视其情节轻重,附带宣告剥夺政治权;但犯第六条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沪民救[1990]第39号


各区县、石化地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83号文批复,同意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自行发布。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于199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1956年3月23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即行废止。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困市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困市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条件和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药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由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困市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困市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困市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诊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困市民要求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的,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廿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