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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3:47:29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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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秦旭东


从法律的起源上来说,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基督教作为西方人信仰的支柱,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演化以及实在法的制定、在社会中的实际运行,具有巨大的影响。教会法,即在中世纪长有重要地位的罗马天主教的法律,对西方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重大贡献。

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润滑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他甚至认为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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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清理保护规定

(2008年6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及同类灾害现场(以下简称灾害现场)清理的有序进行,保护好地震遗址、遗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实物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应当在无人类生命迹象条件下,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坚持统一组织、统筹兼顾、科学规划、注重保护的原则。

  灾害现场如发现人类生命迹象,必须立即救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成立由民委、公安、民政、建设、文化、卫生、环保、档案、地震、安监等省级有关部门和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组成的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灾害现场清理保护。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地震灾害现场进行科学评估论证,制定清理保护规划,确定清理保护对象、区域、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或者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畜禽尸体、被尸体污染的废物、易腐烂废物等感染性废物,剧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的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五条 清理出的废弃物以及建设工程中拆除和拆解的废物,应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 对受到破坏的公共建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勘查、鉴定,收集资料,采集样本,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清理保护现场发现遇难者遗体,应先消毒处理,并由公安机关进行编号、记录、拍照、提取血样或者其他可提供DNA检验的样本。

  第十八条 遇难者遗体应当就近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按照规定掩埋。掩埋地点应当远离水源地。

  遇难者遗体的处理应当在民政部门、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十九条 掩埋身份不明的遇难者遗体,应当对遗体编号、发现地和掩埋时间、地点、人数做好登记,掩埋地点应有相应标记。

  第二十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财物组,收集现场清理中发现的财物,并对其种类、特征、数量及收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集中由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妥善保存。

  现场财物收集、登记、运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

  财物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适时向社会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认领人按照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申请认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动产产权资料进行抢救、收集和登记整理,并保管好登记账簿。

  第二十三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设立监督组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运用文字、图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清理保护工作进行记录。

  监督组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及有代表性的社会有关人士组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封锁区域的;

  (二)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三)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扰乱现场清理保护工作秩序的;

  (四)盗窃、哄抢、侵占或贪污、挪用灾害现场清理出来的财物的;

  (五)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妨碍清理保护工作进行的;

  (六)对灾害现场清理保护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同类灾害现场是指因汶川地震形成的需要按照北川羌族自治县县城地震灾害现场实施清理保护的灾害现场。同类灾害现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发布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监督管理办法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环境,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对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业务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及其公务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第二条吉林市监察局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置的企业注册审批服务中心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中心派出监察人员。主要职责是:行政监察;效能监察;廉洁自律监督检查;重点审批项目跟踪督查;受理投诉、举报、申诉和控告,查办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察人员在市监察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定期报告工作:
(一)根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功能和工作实际,为简化审批工作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和廉政监督检查;
(二)协助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对工作人员的工作纪律、工作作风、服务态度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向办公室反馈监察情况,提出监察建议;
(三)对重点审批项目跟踪检查,并对服务窗口的工作运行情况、审批单位的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抽查,定期通报;
(四)组织测评活动,征求申报单位意见,提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受理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按照工作程序查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行政审批服务窗口公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视为违纪行为: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项目不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审批事项随意退件的;
(三)受理审批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文书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导致超审批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恶劣,无故脱岗,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以权谋私,不给好处不办事,利用管理和审批权吃拿卡要报的;
(七)体外循环,暗箱操作,擅自收件办件的;
(八)利用审批办照(证)搭车收费,或摊派款物的。
 一年内,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行为,1人次的,给予处(科)负责人通报批评;2人次的,对处(科)负责人实行诫免谈话,对分管领导通报批评;3人次的,处(科)负责人调离现岗位,对分管领导进行诫免谈话;4人次的,分管领导调离现岗位,对主要领导进行告诫。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如发生上述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调离审批岗位;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派驻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派驻监察人员必须树立"中心意识"和"服务意识",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接受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监督。对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举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