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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诉讼论略/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0:14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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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事 行 政 诉 讼 论 略

倪 学 伟


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该文件第40条、第41条规定,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第60条规定,海洋、通海水域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执行。这一规定使海事法院平添了行政审判权,因而是对专业法院不得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旧规定的重大突破。该文件的颁布施行,使海事法院的专业审判舞台在千年交替的新世纪更为广阔;使海事法院作为我国涉外审判窗口的极端重要地位较之从前更为凸显。
WTO的有关规则已明确要求成员国加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故而随着我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繁荣和对外运输的增多,海事行政诉讼无疑将会逐年增加并越来越普遍。海事法院如何公正、高效地行使海事行政审判权,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应对海事行政诉讼并力争取得良好诉讼效果,是近段时间内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并妥为解决的理论与现实方面的紧迫问题。本文拟对海事行政诉讼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一粗浅探讨,抛砖引玉,并以此就教于海运界学者、朋友。
一、海事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
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服该机关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海事法院起诉,由海事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海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
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从事海洋运输、海洋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大陆架及海底勘探开发等活动,受海洋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的行政相对人。海洋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一样,相对人处于被管理和服从的地位,无权自行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拒绝履行,当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只能通过法律赋予的救济手段,如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国或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合伙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事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经营活动,与海洋行政机关发生监管与被监管关系时,都拥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专司行政管理活动,而不得从事上述生产经营,因而行政机关不可能成为海事行政诉讼的原告。这与海关行政诉讼不同,行政机关可能因为种种事由进出关境而与海关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成为海关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故而在海关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
海事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恒定性,即被告只能是海洋行政机关。在我国,海洋行政机关主要有:(一)代表政府统一行使航务行政管理权、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的海事局(原港务监督机关);(二)监督管理渔业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渔船交通事故、维护渔业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渔港监督机关(渔监);(三)维护渔港及渔业水域正常生产秩序的渔政管理机关(渔政);(四)管理国家海域有偿或无偿使用的主管机关海洋局(或海洋管理办公室);(五)其他的海洋行政机关,如对海洋及通海水域的水体污染事件具有监管职能的环保局、通海水域人民政府下设的水利局、水产局或其他水行政主管机关、基层人民政府等等。上述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海洋和通海水域的行政管理权,且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行使职权,实行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和政务透明的原则。当发生海事行政争议时,倘若海洋行政机关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则有权更改或撤销;倘若认为是对的,则可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也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依法强制或申请海事法院依法强制相对人履行。因此,在海事行政争议中,国家已经赋予了海洋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能力,再无必要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权的保护。这里必须明确,海洋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意味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而败诉,胜败与否取决于海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依法审判。
海事行政诉讼是相对人认为海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对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对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实质上是海洋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这种行为只能接受上级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审查,我国宪法没有授予海事法院类似于违宪审查权的权力,法院不能干涉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对海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该机关管理其内部事务的行政行为,其监察权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行使,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的关系
海事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对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行政司法过程。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作为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其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和监督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海洋及通海水域的监管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两者又有显著的如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海事行政诉讼是由司法机关即海事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海事行政争议,属于司法监督活动或司法保护活动。海事行政复议是带有司法活动特征的行政管理,亦即是带有司法性质的一种准司法活动,实质上还是海洋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鉴于此,根据司法管辖高于行政管辖的原则和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相对人不服海洋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在法定期限内都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即成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普通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机关并非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是审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诉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关于在海事法院内部是否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的问题,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未有定论。笔者认为,以目前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设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内设立一个人员较为固定且行政法律素养较高的行政案件审判合议庭,专司海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待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时再考虑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
第二、适用程序不同。海事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具有公正、严谨的优点,而且海事法院处于海洋行政机关系统之外,根据所谓“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从程序公正角度讲,法院更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审判。海事行政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的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具有简易、方便和高效的优点,能保证海事行政纠纷得到及时、迅捷的解决。实践证明,加强海事行政复议工作,一方面可以使大多数行政争议得到快速解决,另一方面又可减轻海事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第三,审查的范围不同。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事法院一般只能审查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该行为是否适当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海事行政诉讼的结果,原则上只能是维持或撤销引起争议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海事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享有全面、广泛的权力,可以维持、撤销或变更原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属于原海洋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这一点看,海事行政复议实质上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三、海事行政应诉
海事行政应诉是指海洋行政机关在接到海事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以被告身份参加海事行政诉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证实和维护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活动。
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洋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反诉,只能以被告身份应诉。海洋行政机关作被告,只表明在诉讼中该机关的特定身份和法律地位,那种认为当被告不光彩的习惯意识是错误的。海洋行政机关应诉是在法庭上接受司法监督、检验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公务活动,目的是确保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管职权,维护国家的海洋及通海水域法制秩序、行政管理秩序。对于合法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使该行为得到司法权的确认,因而更具有权威性,执行起来更加顺利。对于违法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这与海洋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管理的工作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因而也是必须的。所以,海事行政诉讼是保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充分行使职权,有效进行海洋及通海水域监管的一种司法活动,海洋行政机关应配合海事法院的司法监督工作,积极应诉。
海洋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活动中,应依法充分、正确地行使以下权利:(一)答辩权。答辩权是作为被告的海洋行政机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权利。海事法院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海洋行政机关,该机关应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针对海洋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陈述事实应客观、真实,援引法律、法规、规章应准确、适当。不提交答辩状,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海事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但是,放弃答辩权,不对其合法行政行为予以有理有据的充分说明,显然会增加败诉风险,不利于海洋行政管理权的维护和行使,因而面对被诉行政行为,应以积极答辩为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洋行政机关还有用书面和口头方式进行辩论的权利。(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权利。海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交委托书,并列明委托权限。诉讼代理人最好是既懂法律又熟悉海洋运输、渔业生产、海岸带开发等行政管理业务的律师。代理律师的专业化分工已是大势所趋,加入WTO后将更进一步强化这种分工,因而聘请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可能会事半功倍。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诉讼活动,对海洋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因为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而否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三)有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当海洋行政机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为原告一方的故意行为或其他原因而造成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其有权在判决作出前,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四)在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布前,海洋行政机关有撤销、变更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提起海事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海洋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可以达到这个目的,而且还可以大大缩短诉讼时间,因而为法律所允可、提倡和鼓励。在应诉过程中,海洋行政机关还享有申请回避、查阅并申请纠正庭审笔录、提起上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等方面的诉讼权利。
在行政应诉活动中享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海洋行政机关还应承担相应的如下诉讼义务:(一)对争议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诉讼秩序,服从法庭指挥,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三)按照海事法院要求,提供和补充证据;(四)自觉履行海事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庭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 nxw885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880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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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车 俊

二○○○年八月二日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范围内出卖、购买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下同、公有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私有住房的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该项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机关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与协调。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实行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政府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归集与使用





  第五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以及自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按下列标准向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缴交维修基金:

  一已购公有住房的,公有住房出卖人按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缴交。该项维修基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划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归出卖人所有。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购买其他商品住房、住宅区含单幢住宅内的非住宅商品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购房款的1%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含出租商品住房的,房屋产权人按房屋评估价的3%缴交。

  五取得拆迁私有住房实行产权调换住房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现有房屋评估价的1%缴交。 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内余额不足依照前款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30%时,物业管理企业可提出续筹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报基金主管机关同意,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占该幢房屋总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六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必须缴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实行二级帐户管理。基金主管机关开设的市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开设的帐户为二级帐户。业主委员会应委托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其帐户内的维修基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机构代管。



  第七条 归集的维修基金自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维修基金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明细户按幢立帐,按户核算,具体办法由基金主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毁损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房屋出卖人或由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后划拔。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急修、抢修情形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先行维修,再按前款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维修基金的支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维修基金应先在增值部分列支,维修基金增值部分可在本物业管理区内统筹使用;

  (二)住宅共用部位或单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从该幢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占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从每幢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

 (四)维修结算凭证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或业主签章认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帐目每6个月至少向全体业主定期公布1次,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并报基金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报经基金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维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空闲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实际费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应按照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购买商品住房,已按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向职工出售时,产权单位不再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六条 基金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财务预决算等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等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毁损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房屋出卖人、买受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基金主管机关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请市物业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照明、锅炉、电梯、天线、供电线路、暖气线路、煤气线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三条 购买住宅区外的非住宅商品房以及上市交易且未缴交维修基金的房屋其维修基金归集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辖三县房屋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维修基金的归集与管理,依照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的《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要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七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用地控制指标,计划部门综合平衡,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列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被收回的土地,可有偿划拨给其
他建设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暂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收回时,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水利工程因安全防护需要、又在批准的现行设计定额内的已征留用土地,由使用单位管理、保护,其他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严格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不得荒芜耕地。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加强管理。对开采过的土地,开采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恢复利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1年内必须修建房屋,逾期不建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
凡按村镇建设规划搬迁住宅的,新住宅建成后,旧住宅必须拆除,有复垦条件的,原土地所有单位应进行复垦。
第十三条 征用有灌溉设施的水地或城市郊区、工矿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缴纳农田水利开发建设基金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农田水利建设、改造低产田和新菜地开发。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征用或划拨。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的地址、面积和范围的报告。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必须持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及计划投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文件,交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并统一组织征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批准,办理征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的堆料场、运输通道等临时用地,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以
下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必须延期使用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划拨土地和收回征而未用借给农民耕种的土地,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园地和城镇郊区的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征用其他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用地单位还应当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单位除按规定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平均占有耕地多少确定。征地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2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3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1亩以上2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5分以上1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至7倍;每人
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上5分以下,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6至8倍;每人平均占有耕地3分以下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挪用,不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占用。
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吸收被征地单位多余劳动力就业的,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地工作的进行。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征地方案确定后到批准征用土地期间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地之机,私自索要财物。征地单位不得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用后,所在县要相应调整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具备迁村、并村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单位或个人房屋的,可以按照拆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给予安置或补偿。
因搬迁造成生产经营企业停产、歇业的,除按规定给予补偿费外,还应按拆迁前六个月的月平均纯利润,根据双方协议期限,由用地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来本省投资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或者联合经营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予以优先安排。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占地平面图、协议书、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企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占用经济收益高的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耕地,按该地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被占用土地上有青苗和附着物的,应向被占用土地单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华侨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住宅用地,使用城市郊区土地,每户不得超过2分;使用川地、原地,每户不得超过3分;使用山地、丘陵地,每户不得超过4分。
第三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2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家属在农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不得在城乡两地建房。
第三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及个人合伙需要生产经营场地的,必须持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文件及用地申请书,同被用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经审查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许私自转让或改变用途,并应按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逐年给予补偿。停业后应限期交还场地,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并处以该地年
产值2至10倍的罚款;对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并处以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处以每亩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和乡镇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前款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双方单位或当事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凡因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变更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达成协议后60天内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以非法转让土地论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数额的5%至2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交还土地而不交还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每年临时用地补偿费1至3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并处以该地年产值1至3倍的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亩3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耕地,荒芜满1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荒芜满2年以上的,由原土地所有单位收回,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追回的款物,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如数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等,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8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