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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形 求实 求效/王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4:30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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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形 求实 求效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王英杰


我们做工作要有必要的形式,更要有务实的作风,追求最佳的效果。没有一定的形式工作也就失去了载体,缺乏新意、活力;没有从严务实的作风,扎扎实实的付出,形式只能成为空中楼阁、纸上谈兵。然而形式、行动脱离实际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无异于劳民伤财的无用功,甚至是负劳动。
当前,全国上下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检察事业也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就铁路检察机关来说,要抓基层院建设、争创先进院;要抓铁检特色、进入运输领域主战场;要抓健全机制、实行绩效管理;要抓更新观念、尝试检察改革;要抓队伍建设、提升人员素质;要抓科技投入、跟上现代化发展步伐……。各项工作千头万绪,接踵而来,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尤其是检察长必须调整好精神状态,发挥主观能动作用,工作中求形、求实、求效,力争作到形与实的有机统一,形、实与效的高度一致。
所谓求形,是指我们工作要有新思路、新举措,对检察机关来说实践“三个代表”,执行上级要求,首要的是联系实际、思考落实的形式,决不要搞以文件贯彻文件、以会议贯彻会议、以讲话贯彻讲话等照转、照抄、照搬的形式主义,要做到这一点,一是对上级精神实质有深入理解;二是对局情、检情有熟悉的把握;三是善于把上级要求与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相结合,提出切实可行的点子、思路。以必要的形式开展工作,只要能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学风,坚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不固步自封,不独断专行,求形就不难实现。
所谓求实,是指我们工作要力戒空谈,弘扬求真务实、开拓进取的精神,空谈误国,实干兴邦。求实不是领导看、群众干,检察长要有好的精神状态,有善于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敢于解决矛盾、承担责任的勇气,有亲力亲为的行动;求实不是独干,要调动起全体干警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充分发挥出每个人的聪明才智,把上级的要求、领导的意图变为他们的自觉行动;求实不是蛮干,工作要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关键是把握规律性,工作中要执行上级部署不走样,履行检察职责不越位,服务铁路企业不动摇,与时俱进不落伍,解决问题不敷衍。是不是实干,是觉悟问题、精神状态问题;能不能实干是能力问题、方法问题,真正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求实才能实现。
所谓求效,是指我们工作要实现预想的结果,用检察机关的话说要做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这应是我们检察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三个代表”思想的集中体现。求效是对实与形的检验,决策失误,形式脱离实际,结果必然偏离方向,工作不落实,方法不得当,不会有好的结果,所以说求效不但是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也是对领导者政策水平高低、决策能力强弱、工作方法正误的实际考验。这就要求我们的检察长带头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不做糊涂官;带头严于律己,不做逍遥官;带头勤政,不做老爷官;带头维护团结,不做帮派官;带头从严治警、从优待警,不作孤寡官;带头钻研业务,不做外行官;带头开拓进取,不做太平官。通过求形、求实、求效,做好检察工作,开创检察事业新局面。

作者:王英杰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
EMAIL:lsj8866@163.com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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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5〕1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2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淮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3号),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 (一)初始登记;
 (二)转移登记;
 (三)变更登记;
 (四)他项权利登记;
 (五)注销登记。
 第五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登记申请。权利人(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
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当进行公告。
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 第六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时,应提交:
 (一) 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 (二) 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建房有关证明;
 (三) 房屋峻工验收备案证明或自检报告;
 (四) 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 (五) 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 第七条 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利发生转移,应当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
 (一)房屋权属证书;
 (二)转让协议;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转移的证明;
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面积等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除提交房屋权利证书外,还应提交申请变更登记相关证明。
 第九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设定抵押权,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除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有关证明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合同中应载明抵押物为集体土地上房屋;
  (二)合同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 (三)设定他项权利时,应有土地所有者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
 (四)依法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十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 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合同、协议、 证明文件。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一)申报不实的;
 (二)涂改、伪照房屋权属证书的;
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 第十二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核准 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
 第十三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 (三)墙体用非正规建筑材料维护而成,屋顶用塑料板、石棉瓦或其他临时遮盖物的;
 (四)非农业户口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
 (五)权属有纠纷的;
 (六)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 第十四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其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必须制定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机场、水源、口岸、交通、电力和通讯设施、矿山、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保护区等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要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的实际,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地质环境、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正确处理规划与计划、城市与乡村、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期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自治区的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独立工矿区、林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参与下,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有责任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二)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城市绿化和市容建设;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等安全要求;
  (五)满足城市常住人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的需要;
  (六)保持和发扬自治区的民族传统,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体现城市各自的特色。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二十年以上的远期规划和五年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旗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部门编制的涉及城市建设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成片开发或者改建地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自治区首府和一百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市城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及重要工矿区、林区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盟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中的一般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河、湖、绿地、道路系统等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规模和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尽量依托现有城区,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新区开发应当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有严重污染源的工业企业,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因大、中型建设项目或者大型开发区、加工区的建设,可能形成新的市区的,必须事先编制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在文物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在旧区改建时,实行政府投资改建和组织社会力量改建相结合,同调整工业布局、改善环境质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搬迁的单位和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规划要求搬迁和拆除。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向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遵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方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从事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对征而不用、多征未用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土地,城市人民政府可另行规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如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确定需要验线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派人验线,经验线合格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发证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持证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报文件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可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毁坏城市市容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危害公共秩序的临时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的,责令拆除和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中确定拆除、搬迁地段内,擅自改建、扩建工程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